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4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195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4,女,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莹,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森,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5,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宗昕,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敏,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因与被上诉人李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及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莹、姜森,被上诉人李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改判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间(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南集用2013第84269755号,价值20万)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并不存在分家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代书遗嘱、录音材料的内容与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之间相互矛盾。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通过分家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提交的代书遗嘱无效,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按照代书遗嘱的时间,当时丁连青已经84岁高龄,在录音中,丁连青亲口承认自己时而清醒时而糊涂。因此,丁连青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无法明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况且丁连青本人不识字,代书遗嘱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该代书遗嘱不真实、无效,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代书遗嘱记载的订立时间为2010年10月19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福聚而非丁连青。李福聚去世后该房屋一直没有分割,该房屋应为李福聚和丁连青的夫妻共同财产。丁连青无权处分应属于李福聚的财产份额,因此,该代书遗嘱无效。
李某5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涉案房屋已经在1978年由李某5和李某3进行了抓阄分割并交付。李某5在1986年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建,至今已超过二十年,被上诉人主张的原始房屋已不复存在。2.代书遗嘱具有较强证明力。丁连青系本案当事人的母亲,能够准确表达其真实意愿,其阐述的事实具有中立性和证明力。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丁连青名下,实际所有权人为李某5。对该事实,老人在录音和代书遗嘱中均予以认可。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对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间(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南集用2013第84269755号,价值20万)按照法定继承分割。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父李福聚、之母丁连青婚后共生育二子三女,分别为原告李某1、李某2(曾用名李殿彦)、李某4、李某3及被告李某5。其父母在青岛市黄岛区有房屋一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南集用2013第84269755号,土地使用权人原为李福聚,后变更为丁连青。现原告父母均已去世,涉案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但被告却独占房屋不予分割。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之父李福聚、之母丁连青婚后共生育二子三女,分别为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3及被告李某5。原、被告父母在青岛市黄岛区有房屋一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南集用2013第84269755号,土地使用权人原为李福聚,李福聚2008年5月9日去世后,2013年12月30日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丁连青。丁连青于2016年11月24日去世。现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由被告持有。
1978年3月11日至1980年1月20日李某3在昌潍教师进修学院上学。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
原告提交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在丁连青名下。该房屋原属于丁连青与李福聚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二人均已去世,因此该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虽该房屋登记在丁连青名下,但实际使用权人为被告李某5。因丁连青生前由被告进行赡养,日常起居也在诉争的房屋之内,为使用方便,将该房屋登记在丁连青名下。
被告提交2010年10月19日丁连青到原胶南市泊里法律服务所申请为其代书的《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丁连青与李福聚原有房屋八间,于1978年与两个儿子进行了分居,东四间分给了长子李某5,西四间分给了二子李某3。因李某3上大学致使家庭困难,丁连青与李福聚夫妻将李某3分得的房屋出卖。长子李某5分得的房屋自分居至今一直由李某5管理和维修,其他儿女不得分争。泊里法律服务所朱某作为遗嘱代书人在该遗嘱上签字,朱某、董俊录作为现场见证人在该遗嘱上签字。该代书遗嘱证明李福聚、丁连青和两个儿子分家,分家时有三个见证人在场,将八间房屋一分两份,由两个儿子抓阄,其中西四间由二儿子李某3分得,东四间由被告分得。由于李某3上大学需要钱,所以由李福聚和丁连青两人把其分得的西四间出售,并将所得房款交给了李某3。该代书遗嘱还证明丁连青与李福聚一直居住在被告所分得的四间房屋中,且丁连青与李福聚都明确表示两人去世后,其他子女不得分争。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既不属于代书遗嘱,也不符合被告所谓的分家单,仅是一份丁连青的单方叙述,丁连青现已去世,该叙述内容的真实性已无法核实,且当时所谓的分家见证人李某6、李某7、李某8也均已去世。该证据中称八间房屋通过抓阄的形式予以分家,与事实不符。1978年李某3在外地读书,不可能参与分家事宜。该证据中称1984年二儿子李某3上学致使家庭经济困难与事实不符,1984年李某3已参加工作多年,并且经常向家里邮寄生活费。
为证明《代书遗嘱》的真实有效,被告申请代书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朱某称:其系青岛市西海岸新区泊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2010年10月19日丁连青到其办公室办理代书遗嘱,他负责如实代书并与董俊录作为见证人。该代书遗嘱的主要内容为丁连青与李福聚曾给两个儿子进行了房屋分配,东四间分给长子李某5,西四间分给二儿子李某3。丁连青虽是李某5送去法律服务所的,但是在立代书遗嘱时,只有立遗嘱人丁连青与工作人员朱某、董俊录三人在场。当时丁连青头脑清醒,没有被胁迫,这是在他们详细询问与审查的基础上做出的判断,因此代书遗嘱是真实有效的。
被告提交青岛市黄岛区民委员会2016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登记在丁连青名下的涉案房屋四间系被告李某5分家所得的房屋,该房屋是由李某5所有。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该村委会并未参与李福聚一家分家过程,证明书中的经办人书记李照发、主任杜本法并不了解分家事宜,因此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分家所得。
被告申请证人丁某1、李某9、丁某2、张某出庭作证。证人丁某1称:原被告的父母有老房子八间,李福聚与丁连青把其中西四间卖给了丁某1的二叔丁继青。丁某1在现场并且目睹丁继青将房款450元交给了李福聚。证人李某9称:某次李某3、李某5、丁连青、丁某2、李某9一起吃饭时,丁连青亲口说丁连青与李福聚的八间房屋,李某5和李某3通过抓阄各分得四间,丁连青与李福聚把分给李某3的四间房子卖给了丁继青,房款送到了在青州的李某3手里;东四间的老房子是李某5翻建的,并且丁连青并没有提及房子有女儿的份额。证人丁某2称:2010年中秋节前后,李某3回家给丁连青送月饼,他也在场。当时丁连青称她与李福聚的老房子分给李某5和李某3,李某3分得西四间,他们两位老人把这四间房子卖给了丁继青。1985年左右东四间的老房子李某5翻建过,翻建房屋所需的材料是李某5准备的。丁连青还表示大儿子李某5好,天天在跟前照顾她,二儿子李某3在外地工作,照顾得不多。丁连青并没有提及房子有女儿的份额。证人张某称:村里人都知道李某5、李某3的父母把八间老房子给大儿子四间、二儿子四间,然后老人把李某3分得的四间房子卖了,把卖房子的钱给了李某3。按照农村的习俗,房子没有女儿的份额,也没有听说丁连青分给女儿。原告认为证人丁某1称其与原被告无亲属关系不属实,其系丁连青的侄子,并且是被告李某5儿子李强的干爸爸,因此其证言不应当被采纳。西四间房屋系被告分得后与案外人丁继青所批宅基地互换,丁继青将差价支付给被告。其他证人证言都是听说,没有证明效力。
被告提交录音光盘一个证明分家事实以及丁连青、李福聚对房屋的处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东四间归被告,西四间归原告李某3。对于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录音的证明内容有异议。1、录音中丁连青告知丁某2“李某3并未回来”,并且丁连青及丁某2均强调涉案房屋的分配没有李某3在现场,是不作数、不合理的。由此可知,证人丁某2和李某9在出庭作证时做了虚假陈述,因此证人丁某2和李某9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采纳。2、在录音中被告明确表述西四间房屋是由他居住并由他本人出卖给案外人丁继青,虽父母未留下证据,但被告居住西四间并处分该房屋是事实,因此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3、在录音中,被告多次催促丁连青,问丁连青房子到底落到谁的名下,明显有胁迫和诱导的意思,丁连青的回答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4、录音中涉及的养老问题与事实不符。丁连青去世前,原、被告均表示老太太去谁家住都可以,其他人必须支付扶养费,因丁连青坚持在涉案房屋中养老送终,而原告四人均不在本村居住,所以最后原、被告达成一致,由被告出力照顾老太太,原告四人一年至少回家两次并且给付扶养费。5、录音中,丁连青称原告李某3的房屋有16间,而原告李某3居住的是楼房,不可能有16间,由此可知老太太的精神状态已经很差,加之老太太称自己的意识一阵清醒一阵糊涂,因此无法查清录音中老太太的所有表述是否均与事实相符。被告认为录音证据内容真实,原告所述无证据证实。
原告李某3出示其毕业证书,证明其于1978年3月11日外出求学,并未参与分家,与被告所说的兄弟二人通过抓阄的形式将八间房屋分为两处,时间不符。被告对毕业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告李某3的毕业证只能证明李某3于1978年3月11日外出求学,但不能证明其一直未回家、对分家之事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已经通过分家的方式分给了被告。
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证据证明,被告所称分家事宜有代书遗嘱、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应认定被告通过分家方式分得本案诉争房屋的事实存在。而原告主张并未进行分家,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诉争房屋虽登记在丁连青名下,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原告要求继承诉争的房屋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四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丁连青办理因涉案房屋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时所提交的村委会证明1份、申请书1份、李某1身份证复印件1份、李某5身份证复印件1份、李某2身份证复印件1份、李某4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事项:
1、丁连青办理因涉案房屋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是通过提交伪造的虚假证明材料违法办理的,该房产应属于李福聚和丁连青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2013年5月20日,胶南市泊里镇黄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材料系伪造的材料,该证明中在健在利害关系人签字处,上诉人“李某4”的签名被错误书写成“李佃珍”,明显不是其本人所签,李某2、李某1的签名及指印也均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所捺,且该证明中明显缺少继承人即上诉人李某3的签名,而证明材料中明确记载需全部罗列出被继承人李福聚的子女情况,因此该证明系胶南市泊里镇黄家庄村民委员会协助伪造的虚假材料。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2月5日,同样由胶南市泊里镇黄家庄村民委员会开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中,明确记载李福聚与丁连青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李某1、李某2、李某5、李某3、李某4,由此可见黄家庄村民委员会是明知李福聚与丁连青共有五个子女的,但在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中却漏掉了继承人李某3,并且连继承人李某4签名错误都没有审查,因此该证明材料系伪造的、虚假的,丁连青提交该材料办理因涉案房屋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是不合法的。
2、丁连青办理因涉案房屋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时提交的李某1身份证复印件、李某2身份证复印件、李某4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名和指印均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所捺,其中李某1、李某5、李某4的名字都书写错误,明显能够看出丁连青提交办理因涉案房屋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材料是不真实且不合法的。所有上诉人作为继承人根本对此毫不知情,在原审庭审第二次证据交换时,上诉人李某3明确提出对变更过程有异议,但因无法自行调取相关证据且原审法官未予理会,该证据材料一直未能提交。
证据二、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录音材料的书面文字整理材料1份。
证明事项:
该录音材料并没有上诉人李某3的参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李某3参与了录音的叙述是虚假的。该录音系被上诉人与丁连青、丁某2三人在场录制,上诉人李某3并不在场。该录音材料共持续35分钟,被上诉人主张在录音期间上诉人李某3在场,但实际在录音中上诉人李某3并未说一句话,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李某3就提出该录音他自始就没有参加过,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李某3参与了录音的叙述是虚假的。
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证据交换提交该录音证据材料时,所提交的该录音证据的文字整理文本仅体现了录音中对被上诉人有利的部分内容,录音证据中对被上诉人不利及被上诉人与丁连青所述前后矛盾的部分均没有体现,因此上诉人提交该录音材料的文字整理文本以便二审法院能够依法查明本案事实。
3、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该录音证据,丁连青在录音中多次表示自己已经老了,一会儿明白、一会儿糊涂,对是否分家及分家的实际情况均与被上诉人李某5多次表述不一致。丁连青一直强调房子是自己的,而被上诉人也承认一开始一直住在西四间,后来卖掉后自己批了地出去另外建了房子。在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与丁连青、丁某2三人多次商量怎么能够让上诉人李某3放弃房产,或者在上诉人李某3不放弃房产的情况下让其无法得到房产。而丁连青一直认为房产是属于自己的,丁某2和被上诉人多次诱导丁连青作出虚假陈述,让她将房产直接登记在李某5名下,并且随后被上诉人带着丁连青做了遗嘱,还提供虚假材料办理了房产继承过户手续,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最终目的就是得到房产,真实情况并非是像被上诉人所述经过分家已经获得了房产。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丁连青办理因涉案房屋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时所提交的村委会证明1份、申请书1份,对这个证明真实性无法知晓。具体的办理情况被上诉人也是在今天当庭才知晓。且该证据上诉人欲证明的事项中并不能证明该房屋在1978年时未进行处分,而且该证据一整套手续均系丁连青申请,该房屋申请的证明时间是2013年5月20日,分家发生在1978年,丁连青办理房屋过户时并未告知被上诉人,当时房屋已经实际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仅仅是登记在丁连青名下。具体如何办理,被上诉人不清楚。对证据二录音的真实性、连续性和完整性,如果上诉人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2010年9月16日被上诉人录的,证明房子是我分家分得的,我母亲如果去世了就没有人证明这个事了。当时没有其他人在旁边威胁引诱,老人陈述过很多次。录音时间比较长,只节选了一部分,一审庭审时经过当庭播放后,我们又整理了文本,当时上诉人律师庭后进行了核实,又提交了质证意见。李某3说他没有参与,饭局一开始他不在场,吃饭中间李某3在场,老人叫他的小名“玉”。当时还有丁某2、李某9在场,对李某3在场的事情进行了陈述,他们一审出庭说明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通过分家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
关于案涉代书遗嘱的效力,上诉人上诉称,录音中,丁连青亲口承认自己时而清醒时而糊涂,代书遗嘱订立时,立遗嘱人丁连青神志不清,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本院认为,录音同代书遗嘱并非形成于同一时间,丁连青订立代书遗嘱时的年龄同其民事行为能力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其订立遗嘱时的身体及精神状况。结合青岛黄岛泊里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可以认定本案代书遗嘱系丁连青真实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根据代书遗嘱、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分家事实存在,即诉争房屋所有权已经于1978年分家后归李某5所有。涉案房屋及宅基地虽登记在丁连青名下,但在家庭成员内部,房屋所有权在分家后已经进行了重新分配,对内已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 威
审判员 张立宁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