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5442号
原告:王某1,女,1954年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辉,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1,男,1972年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杨某2,男,1975年出生,汉族,无业,住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1(系杨某2的哥哥),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王某2,女,1954年出生,汉族,务农,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王某3,男,1980年出生,汉族,无业,住青岛市市北区。
第三人:潘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新瑛,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与被告杨某1、被告杨某2、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第三人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辉、被告杨某1、被告杨某2的法定代理人杨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第三人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新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丹山路*号*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7与崔某1系夫妻,育有四个子女,即王某4、王某6、王某5、王某1。王某7于2008年5月19日去世,崔某1于2000年1月21日去世。王某5与杨某3系夫妻,育有二子,即杨某1、杨某2,杨某2系精神壹级××人。王某5于1999年7月28日去世,杨某3于2001年2月27日去世。王某4与前妻姜某1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3。王某4与王某2于××××年××月××日再婚。王某4于2016年11月19日去世并注销户口。王某6于2007年12月16日去世,生前未婚未育。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丹山路*号*户房屋,所有权人系王某7。该房屋系王某7与崔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王某7和崔某1均已去世,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要求依法继承该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杨某1、杨某2辩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丹山路*号*户房屋早在1999年就由王某7、王某4、王某1、王某5、王某6一起就该房产进行协议分割,这个房产已经属于王某5、杨某3所有。当时为了照顾老人的情绪,所以仍用王某7的名义登记房产。因为该房屋系由我父母王某5、杨某3出资购买。王某4当时拆迁后在鞍山二路分得一处房产,也是用王某7的名字,但是由王某4个人出资购买,因此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丹山路*号*户房屋当时已经归属于我父母了。王某7去世后,王某4搬到丹山路房屋去住,是碍于亲戚情面没有赶他走。
王某2辩称,××全是我照顾的,我出力了。我公婆丹山路的房子,王某4去世的时候说这个房子留给我了。
王某3辩称,我是王某4和姜某1的孩子。我祖父王某7原有一处位于台东区广饶路临*号的房屋,经拆迁分得两处房屋,一处位于丹山路*号楼*户,系由王某5出资购买产权;一处位于鞍山二路*号*号楼*单元*户,系由王某4出资购买。1999年1月1日,王某7组织召开了家庭会议,我也在场。当时签订了一个协议,祖父母不会写字,由王某1代写,协议内容是:丹山路*号房子归王某5所有,鞍山二路*号房屋归王某4所有。王某7在协议上盖章,崔某1在名字上捺印,王某5、王某4、王某1本人签字捺印。后来因王某4出了一些事情,王某7遂将鞍山二路*号房屋卖掉,房款也交给了王某4。王某7和崔某1一直居住在丹山路*号房中,二人去世后,王某4占有了该房。王某4名下还有一套房屋位于开平路*号*号楼*单元*户,该房屋在2016年3月份被征收,征收补偿款80多万。王某4去世后,王某2瞒着我们擅自领取了抚恤金、丧葬费共计53460.63元。上述两笔款项都被王某2和潘某占有了。我父母离婚后,王某4一直没有工作,从1990年至2011年都是我和我母亲养着他,2011年以后王某4才开始有退休金。综上所述,丹山路*号房屋属于王某5,应该由杨某1、杨某2继承。王某4对该房屋没有处分权。
潘某述称,丹山路*号*户房屋系王某7和崔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4系二人的长子,作为二人的法定继承人应当继承该房屋。潘某作为王某4的遗嘱继承人,对该套房屋由王某4继承的部分应当由其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一)王某7与崔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即王某4、王某6、王某5、王某1。王某7于2008年5月19日死亡注销户口,崔某1于2000年1月21日死亡注销户口。
王某5与杨某3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即杨某1、杨某2,杨某2系精神壹级××人,杨某1为杨某2的法定监护人。王某5于1999年7月28日死亡注销户口,杨某3于2001年2月27日死亡注销户口。
王某6于2007年12月16日死亡注销户口,生前未婚未育。
王某4与姜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3,2004年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王某4与王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潘某系王某2与前夫所生女儿。王某4于2016年11月19日死亡注销户口。
(二)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丹山路*号*户房屋(下称诉争房屋),系1995年由原王某7名下的私房拆迁得来,后保留产权,产权登记在王某7名下。该房屋由王某7与崔某1、王某6一直居住至去世。现该诉争房屋由王某2、潘某掌控使用。
上述事实,原、被告、第三人各方基本无争议,亦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二、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一)被告杨某1、被告杨某2主张:1999年王某7、王某4、王某1、王某5、王某6就诉争房屋已进行了协议分割,诉争房产已经归属于王某5、杨某3所有。
被告杨某1、被告杨某2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书面证据一份,内容为:“我叫王某7,现年76岁,身体健康。妻叫崔某1,现年80岁,身体健康。我原住青岛市广饶路临字*号有私房33个平方,其中16.8平方有房产证明,市政府定为原棚户区改造范围。1995年6月市政府对棚户区进行改造,将我原住房进行了拆除,按规定分配给我套2房2套(原址安排一套,异地安排一套)。原址安排的一套:丹山路*号楼*号,由王某5出资购买的房产权,异地安置的一套:鞍山二路*号*号楼*单元*,由长子王某4出资购买的房产权。我和妻子崔某1与次子王某6居住在原址安置的套二房,长子王某4和妻子与孙子王某3居住在异地安置的套二房。在我和妻子崔某1百年之后对有关事情做如下安排:1.异地安置的套二房,房产权归王某4所有永远居住。2.原址安排的套二房,房产权归王某5所有永远居住。3.次子王某6是一个××人,由我长女王某5作王某6的终生监护人,王某6有永久居住权。4.以上两处房任何人不得哄抢。以上的安排是我和妻子崔某1共同的心愿。特立此书立书人王某7(印章)妻崔某1(捺印),代笔人王某1,证明人王某5(捺印)、王某4(捺印)、王某1(捺印)1999年1月1日”
经质证,王某1认为,对该协议真实性认可。1995年广饶路临字*号拆迁,我父亲分得两套房子,异地一套,本案诉争房产一套。异地那套给了王某4,由王某4出资购买了房产。本案诉争房产给了王某5,由王某5出资购买的房产。1999年元月1日回迁,全家都到齐开的家庭会议,父母主持姊妹说,异地那套给了王某4,本案诉争房产这套就给了王某5,因为当时这里面我没有利益,父母不会写字,所以由我执笔,我写完后也读给父母听,全家父母姊妹们都认可,父亲还规定不得有任何人抢夺,然后大家都签字按的手印,我父亲当时是一家之主,那时盖章是比较重要的,所以父亲盖了章。丹山路房子父亲去世后王某4就在那里居住了,因为这个房子是属于我姐姐王某5的,所以才一直没有起诉。
王某2认为,我不识字。我的意见同潘某的意见。
王某3认为,对协议没有异议。
潘某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事项也不予认可。该材料不符合遗嘱的形式,首先王某1陈述该份遗嘱是由其代笔,但该遗嘱无任何见证人,并且立遗嘱人王某7并没有任何签字。该份材料一式两页,第一页没有任何签名及印迹,第二页内容中未提到任何与本案房产有关的内容。该份材料落款日期多处涂改,不属于代书遗嘱的形式。并且王某4从未提到过与该份材料有关的事情,在其临终前留下遗嘱处理了该处房屋。另外,王某4在该处房屋中居住多年,王某2同其一同居住在此。王某5的继承人从未到该处房屋中主张权利,在王某4去世多年后,亦未向王某2等人提出交出该房屋的要求,也与常理不符。综上,被告对该材料不予认可。另外,该处房产的房产证原件一直保管在王某4处。
(二)潘某主张:王某4立下代书遗嘱,由潘某继承其全部财产,潘某作为其遗嘱继承人应全部继承王某4的全部遗产,包含王某4继承丹山路*号*户房屋的部分,并且潘某在王某4去世后,已实际占有了该处房屋。
1.潘某提交代书遗嘱一份(附视频光盘一张),代书遗嘱的内容为:“立遗嘱人:王某4,男,汉,1951年9月26日,身份证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鞍山二路*号*号楼*单元*户,现住址:市北区丹山路*号*户,公民身份证号:。见证人(××):张某,男,汉,1983年11月20日,住址:山东省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后滕家村*号,身份证:。见证人:禚某某,男,汉,1987年12月28日,住址:山东省平度市崔家集镇禚家村*号,身份证:。
我王某4委托张某为立遗嘱的××,见证人禚某某为立遗嘱的见证人。我在此立下遗嘱,对我所有的财产做如下处理:我自愿将我所有的和我应当继承的财产全部遗留给潘某,身份证号:,我遗留给潘某的财产为潘某的个人财产。我父亲王某7名下有一套房产(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丹山路*号*户,房产证号:房权证私字第××号,建筑面积49.86平方米),我父亲和母亲均已过世,我该继承这处房产,我将对该房产的全部继承份额及所有权利,全部遗留给潘某。我名下的所有财产也全部遗留给潘某。我没有任何的负债。立遗嘱人:王某4(签名、捺印),立遗嘱时间:2016.11.16;见证人(××):张某(签名、捺印);签署日期:2016.11.16;见证人:禚某某(签名、捺印);签署日期:2016.11.16;本遗嘱签署地点:青岛市中心医院肝胆外科11楼。”
当庭出示上述遗嘱,并播放视频资料。
经质证,王某1认为,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遗嘱视频分两段,不连贯、不完整,视频系截取,不符合证据形式。该视频中可以得知两位见证人是受在场的第三人潘某指示操作下进行,是按照第三人的意思进行设立遗嘱而非立遗嘱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视频中没有代书的过程,只有××持已书写好的遗嘱向立遗嘱人宣读,缺失遗嘱人口述和××代为书写的过程,在该过程中,遗嘱人并未自行对××、见证人完整陈述过其对遗产处理方式。而是××私下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遗嘱,故该遗嘱并非立遗嘱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有效。通过调取青岛中心医院病历来看,立遗嘱人王某4在2016年11月15日10:38分长期医嘱中就被列为一级护理,身体状况非常虚弱,头脑意识不清,因长期服用抗恶性肿瘤、镇静安眠等药物,经常有意识障碍,不具备立遗嘱的能力。第三人潘某和被告王某2擅自签署放弃治疗协议,并没有征得亲生儿子王某3的同意,就放弃对立遗嘱人王某4的治疗,是剥夺了立遗嘱人生存的权利,生命高于一切,立遗嘱人应享有继续治疗的权利。同时第三人和被告王某2故意隐瞒立遗嘱人王某4住院治疗、已经死亡、以及骨灰存放和私下领取丧葬费等事宜,可以看出第三人和被告王某2为了骗取继承财产份额蓄谋已久,此遗嘱应为无效。第三人潘某不属于立遗嘱人王某4的法定继承人,王某4以遗嘱的形式将其继承房产的部分处分给第三人,属于遗赠。第三人并未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声明作出接受受遗赠的,视为第三人放弃受遗赠,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第一段交流视频中,在04:30-04:45分录制人故意躲避立遗嘱人王某4要表达的内容,致视频漆黑一团15秒左右,同时没有录制完故意停止;第二段签署部分视频中,在05:30-05:60分,见证人、录制人与潘某一直进行眼神交流,并按照第三人和录制人的指示签署遗嘱。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杨某1、杨某2认为,感觉遗嘱是被迫签署的。
王某2认为,对遗嘱没有异议。
王某3认为,父亲王某4按手印习惯是用其食指,从来没有用过中指按过手印,父亲王某4还跟我讲过按手印要用食指,立遗嘱时他用中指按手印,说明并不是他自愿的。
2.潘某申请证人张某、禚某某出庭提供证言。
张某提供证言称,其系潘某对象的同学,由潘某的对象邀请来中心医院为王某4做代书遗嘱。当时王某4的精神状态挺好,其问王某4是不是真的要立这个遗嘱,王某4他点点头说是,其即代笔写了这个遗嘱。
禚某某提供证言称,其系潘某对象的同事,由潘某的对象邀请来中心医院为王某4立遗嘱做见证。当时王某4的精神状态挺好,是自愿的。其到医院较晚,看到张某代书遗嘱的过程了。
经质证,王某1认为,根据两位见证人的描述,均与第三人潘某有利害关系,法律规定遗嘱见证人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此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另外,两位见证人对于在场人员的描述前后不一,见证人禚某某对于遗嘱是先起草还是后起草证明前后矛盾。在场人第三人、王某2、第三人的对象都在录制现场,因此此遗嘱并非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杨某1、杨某2认为,除遗嘱的受益人在场外,没有其他受益人在场,尤其没有他的亲生儿子王某3在场,对遗嘱真实性不认可。
王某2认为,证人说的是事实,没有异议。
王某3认为,2013年、2014年之前父亲王某4与其关系挺好的,曾承诺诉争房子给其。父亲王某4不可能这么就把房子给人了,他可能是让人糊弄了。
潘某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3.王某1提交住院病历一宗,证明:王某4不具备立遗嘱的能力,此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第三人和被告王某2擅自放弃治疗,是为骗取继承份额,应为无效遗嘱。
经质证,杨某1、杨某2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王某2认为,同第三人潘某的意见。
王某3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潘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入院记录中表明体格检查神志清楚,自主体位,正常面容,检查合作,表明王某4具备正常的精神状态,可以自主的表达其本人意思。王某4患肝癌晚期已经三年有余,第三人及王某2尽心尽力照顾三年。
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若遗产与夫妻或家庭共有财产结合在一起的,应先将遗产从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然后再予分割。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称、辩称、述称及各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归纳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杨某1、杨某2提交的书面证据的性质及效力,及潘某提交的代书遗嘱的效力。
关于杨某1、杨某2提交的书面证据的性质及效力。
根据杨某1、杨某2所提交的书面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可知,该书面证据为王某1为王某7、崔某1代写的遗嘱。根据继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对其死后个人财产及相关事宜处理所进行的意思表达,遗嘱的成立有效应当符合一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本案中杨某1、杨某2所提交的代书遗嘱显然不符合继承法所规定的代书遗嘱应具备的实质和形式要件。首先,因代书遗嘱内容并非遗嘱人本人书写,故继承法对代书遗嘱所应具备的形式要件有其特殊要求,作为体现遗嘱人对代书遗嘱内容确认的客观印记,遗嘱人本人签名系代书遗嘱成立有效的必要形式要件。该代书遗嘱上没有遗嘱人王某7、崔某1本人的亲笔签名,亦没有相应客观证据补足该形式要件缺陷;其次,××王某1及见证人王某5、王某4均系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不能作为代书遗嘱的××和见证人。综上所述,杨某1、杨某2提交的代书遗嘱在形式要件方面存在重大瑕疵,该代书遗嘱因不具备法定形式和实质要件而不能认定为王某7、崔某1的合法有效遗嘱。
关于潘某提交的代书遗嘱(附视频光盘)的效力。
据前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嘱人应当具备相应的遗嘱能力,有立遗嘱的主观要求并清楚其法律后果,且应当理解并完整书写或口述遗嘱内容,日期、见证人姓名等,亦即遗嘱的成立有效应当符合一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
从潘某提交的代书遗嘱及所附视频来看,该代书遗嘱形成于王某4去世前两天,当时王某4身体极度虚弱已处于弥留状态,其本人已不具备自主完整口述遗嘱内容的能力,亦不具备自主邀请××及见证人的能力;视频所显示的情景及××的证言均表明遗嘱内容并非其本人完整口述,而是由潘某亲属邀请的××向其表述的,因此从该代书遗嘱形成过程来综合分析,显然无法确认该代书遗嘱系王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潘某提交的代书遗嘱亦不能认定为王某4合法有效的遗嘱。
本案诉争房产系王某7与崔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崔某1、王某6、王某7、王某4先后去世,上述诉争房屋历经如下继承过程:崔某1去世时未留合法有效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7、王某4、王某6、王某5、王某1均等继承,因王某5先于崔某1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儿子杨某1、杨某2代位继承;王某6去世时未留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7继承;王某7去世时,未留合法有效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4、王某6、王某5、王某1均等继承,因王某5、王某6先于王某7死亡,王某5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儿子杨某1、杨某2代位继承,王某6未婚未育,不发生代位继承;王某4去世时,未留合法有效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2、王某3均等继承。
综上所述,诉争房屋经继承,最终权属应为:王某1享有诉争房屋产权份额的三分之一,杨某1享有诉争房屋产权份额的六分之一,杨某2享有诉争房屋产权份额的六分之一,王某2享有诉争房屋产权份额的六分之一,王某3享有诉争房屋产权份额的六分之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等相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丹山路*号*户房屋由原告王某1与被告杨某1、被告杨某2、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按份共有;由王某1享有诉争房屋产权份额的三分之一,杨某1享有诉争房屋产权份额的六分之一,杨某2享有诉争房屋产权份额的六分之一,王某2享有诉争房屋产权份额的六分之一,王某3享有诉争房屋产权份额的六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7283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2428元,由被告杨某1、被告杨某2、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每人负担12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张振焕
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