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038号
原告:陈钰龙,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耀辉,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周杨,女,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英,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洪伟,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陈钰龙与被告王耀辉、周杨、第三人孙洪伟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钰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被告周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钰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2014)北执1589号和(2014)北执1591号执行案件的标的款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钰龙与第三人孙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两案(2014)北执字第1589号和(2014)北执字第1591号,贵院依据孙洪伟与被告王耀辉诉讼案件(2015)李民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2017)鲁02民终677号民事判决书向第三人王耀辉下达了向申请人陈钰龙清偿到期债权的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王耀辉在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利用离婚钻法律空隙,逃避法律制裁。夫妻离婚时却协议无财产、无债务、债权纠纷,显然是一种恶意串通借离婚逃避债务的行为,与离婚事实不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法院会依法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耀辉未答辩。
被告周杨辩称:1、双方之间无借贷关系,原告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无事实依据;2、原告、被告王耀辉及第三人就涉案纠纷已在执行程序中处理,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发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王耀辉与第三人之间,也并非借贷纠纷,且其涉及案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孙洪伟称:我与被告王耀辉之间的纠纷,由原告代为追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2285号判决书及卷宗中王耀辉的笔录、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3687号庭审笔录和证据、王耀辉、周杨出入境记录、王耀辉、周杨婚姻登记处离婚证明、周杨银行卡流水明细、王耀辉银行卡流水明细、王耀辉、周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行询问笔录、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鲁02民终677号民事判决书、(2014)北执字第1589、159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被告周杨提交离婚协议书、(2017)鲁0203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张晓梅、王耀辉、孙洪伟的询问笔录及2012年10月26日的两份视频录音文字资料、庭审笔录(摘自(2015)李民初字第2285号案卷)等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原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2日,第三人孙洪伟具状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耀辉等返还人民币55万元,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李民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耀辉返还第三人孙洪伟人民币55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耀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民终67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耀辉的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孙洪伟持上述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第三人孙洪伟拖欠原告款项尚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4)北执字第15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孙洪伟对第三人王耀辉的到期债权人民币560050元。”
原告持该裁定书,具状来院要求被告王耀辉与被告周杨共同偿还(2014)北执1589号和(2014)北执1591号执行案件的标的款75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4)北执字第1589、15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孙洪伟对第三人王耀辉的到期债权人民币780926元。”
另查明,被告王耀辉与被告周杨原系夫妻关系,在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孙洪伟与被告王耀辉委托合同案件时,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显示无财产、房产纠纷。对于本案债务未做处理。双方离婚后在李沧法院及本院的笔录中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均系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173号20号楼1单元201户,双方仍在同一地点居住生活。根据双方自2015年至2018年的出入境记录显示,双方仍共同去韩国购买商品做代购业务,共同经营。2016年至2018年双方的银行卡账户来往频繁,存在财产混同的状况。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执行第三人孙洪伟的到期债权,已经本院作出(2014)北执字第1589、15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孙洪伟对第三人王耀辉的到期债权人民币780926元。”该裁定书已生效,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耀辉应当偿还原告款项。因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王耀辉偿还75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下发的执行裁定书确认的数额为780926元,差额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周杨与被告王耀辉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杨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耀辉取得的上述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双方离婚后,仍在同一地点居住生活,共同出国做代购业务,银行卡账户来往频繁,经济混同。据此,被告周杨应与被告王耀辉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耀辉、周杨共同偿还原告陈钰龙本院(2014)北执字第1589、1591号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款项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370元,由被告王耀辉、周杨个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凤媛
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
人民陪审员 相 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月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