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0370号
原告:孙淑慧,女,200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国戆,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慧慧,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飞虎,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刘佳潍,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负责人:袁英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芳,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淑慧与被告冯飞虎、刘佳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国戆、被告冯飞虎、刘佳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499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903元、复印费34元、病服费50元,共计152197.2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1日18时45分许,被告冯飞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岛区滨海新村南门时,与由南向北穿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飞虎负事故全部责任。豫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刘佳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进行合理承担,对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冯飞虎、刘佳潍共同辩称:被告冯飞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赔偿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等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案发后被告冯飞虎垫付2万元,原告应予返还。涉案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刘佳潍。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6月21日18时45分许,被告冯飞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岛区滨海新村南门时,与由南向北穿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飞虎负事故全部责任。豫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刘佳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冯飞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发票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为24996.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1天,其护理标准按青岛市护工标准为100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100元。3、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肢体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的左踝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确认为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4、误工费:原告主张7200元(60元/天×120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青青花艺误工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卡流水、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材料,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青青花艺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10000元(5000元/月÷30天×60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母亲楚某某的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护理原告期间的银行卡流水信息,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情况,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青岛市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的护理期应以60天为宜,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6000元(100元/天×60天)。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其鉴定费损失应确认为1300元。8、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11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20元,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20元。9、营养费:原告主张22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复印费、病服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及收据,原告的复印费应确认为34元,病服费应确认为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确认为包括:医疗费2499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01634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34元、病服费50元,合计136334.21元。
本院认为:被告冯飞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飞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豫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刘佳潍,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2499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26096.21元,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16096.2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病服费共计110238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伤残限额11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2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334.2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足以全部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冯飞虎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334.21元,返还被告冯飞虎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淑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6334.21元;(上述项款项应付款至账号:62×××65;开户行:中国银行支行;收款人:孙淑慧)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冯飞虎垫付款20000元;(上述项款项应付款至账号:62×××3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支行;收款人:冯飞虎)
三、驳回原告孙淑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建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公进庆
书记员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