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3370号
原告:山东星辉都市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00号526室。
法定代表人:陈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刚,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阚丽媛,女,1984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
原告山东星辉都市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阚丽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星辉都市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丽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星辉都市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酒店筹备及委托管理合同》(DS000373);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酒店筹备及委托管理合同》解除之日前的委托品牌管理费,系统使用费等费用共计84683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7729.82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0417元。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共计102829.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酒店筹备及委托管理合同》(DS000373),后又签订《都市集团连锁酒店筹备及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允许被告非独占性的使用“都市118”酒店品牌,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的酒店经营与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品牌管理费、系统使用费等费用。现被告拒绝支付相关费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被告阚丽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酒店酬备及委托管理合同》(DS000373)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酒店酬备及委托管理合同》(编号:DS000373)一份,被告将位于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历山路70号的五金公司综合楼委托原告对该酒店的经营与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原告允许被告非独占性的使用“都市118”的酒店品牌,并按照原告设计、装修标准进行酒店建设或装修改造。(2)、合同期限为自开业日起算共计4年,委托管理期限到期后,如被告改造装修仍按原告要求,合同自动顺延。(3)、协议约定被告应及时付费:需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一月的品牌管理费、中央预订费、信息系统维护费及其它代购物品的费用、储值卡费,如不及时支付,原告有权停止对被告的委托管理;如果被告迟延付款,则每迟延一天,被告应支付延期付款费用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延期付款时间超过15天以上,则还需承担律师费;以下任何情形出现,被告即构成重大违约,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被告放弃对酒店的正常地和不间断的管理,故意虚报酒店总收入等,原告可以单方面终止本合同。证据2、《都市集团连锁酒店筹备及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都市集团连锁酒店筹备及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品牌管理费收取标准变更为每年35040元,房间数量96间,计费标准按照1元/房间×房间数×天数(房间计数以系统房间数为准);将系统使用费收取标准变更为每年2000元。(2)、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若就本补充协议及合同内容发生争议,则由协议签订地法院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证据3、2016年第一次违约通知书复印件一份、EMS快递单复印件一份、签收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11月21日,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向被告发送违约通知,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签收。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加盟原告,2013年7月16日开业,被告拒绝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拒绝使用总部酒店PMS系统,系统内无经营数据。以上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原告可以单方面终止本合同。证据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聘请律师办理案件,共支付律师代理费10417元。证据5、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2018年3月8日,原告由“山东星辉盈联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星辉都市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的原告。证据6、被告经营酒店网上推介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被告加盟原告连锁酒店后原告对被告酒店进行指导监督,被告使用原告连锁酒店标志。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7、被告拖欠各项费用统计表及滞纳金计算明细表。证明被告加盟原告酒店,使用原告统一的管理系统,原告从后台调取的被告应交纳各项费用的数据及滞纳金计算方式、数额,被告共拖欠原告各项费用84683元及滞纳金7729.82元。因被告阚丽媛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星辉盈联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变更名称为原告山东星辉都市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8月10日,山东星辉盈联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酒店酬备及委托管理合同》(编号:DS000373)。其中约定:被告将位于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历山路70号的五金公司综合楼委托山东星辉盈联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对该酒店的经营与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山东星辉盈联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允许被告非独占性的使用“都市118”的酒店品牌,并按照山东星辉盈联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设计、装修标准进行酒店建设或改造;合同期限为自酒店正式开业日起算共计4年,委托管理期限到期后,如被告改造装修仍按山东星辉盈联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合同自动顺延;被告应及时付费:需在每月10日前向山东星辉盈联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上一月的品牌管理费、中央预订费、信息系统维护费及其它代购物品的费用、储值卡费,如不及时支付,山东星辉盈联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停止对被告的委托管理;如果被告迟延付款,则每迟延付款一天被告应支付延期付款费用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延期付款时间超过15天以上,则还需负担律师费;以下任何情形出现,被告即构成重大违约,山东星辉盈联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被告放弃对酒店的正常和不间断的管理,故意虚报酒店总收入等,山东星辉盈联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可以单方面终止本合同。2015年1月1日,山东星辉盈联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又签订《都市集团连锁酒店筹备及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品牌管理费收取标准变更为每年35040元,房间数量96间,计费标准按照1元/房间×房间数×天数(房间数计算依据以系统房间数为准);将系统使用费收取标准变更为每年2000元;双方若就本补充协议及合同内容发生争议,则由协议签订地法院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11月21日,山东星辉盈联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违约通知,称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开业,但未按合同约定向山东星辉盈联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费用47643元,并恢复使用PMS系统。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收到该通知,但未支付上述款项。2019年5月17日,原告委托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417元。根据原告所列明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品牌管理费与系统使用费等费用共计84683元、滞纳金7729.82元、律师费1041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山东星辉盈联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酒店酬备及委托管理合同》(编号:DS000373)、《都市集团连锁酒店筹备及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山东星辉盈联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变更名称为原告山东星辉都市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未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解除签订的《酒店筹备及委托管理合同》(DS000373)、被告支付《酒店筹备及委托管理合同》解除之日前的委托品牌管理费及系统使用费等费用84683元、律师费10417元以及滞纳金7729.82元,共计102829.82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山东星辉盈联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阚丽媛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酒店酬备及委托管理合同》(编号:DS000373)。
二、被告阚丽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星辉都市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102829.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657元,由被告阚丽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陈翠菊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