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3763号
原告:管吉臻,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振波,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管吉臻父亲。
被告:潘孝群,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管吉臻与被告潘孝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吉臻额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振波、被告潘孝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吉臻诉称,2018年11月25日,被告驾驶鲁B×××××号汽车在青岛市即墨区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865元。后经即墨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486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潘孝群答辩称,修车费用过高,应该在维修前通知我。认可该更换的零件费用,不认可不该更换的零件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5日16时04分许,被告潘孝群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在青岛市即墨区与原告管吉臻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孝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管吉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复车辆支付维修费6865元,并向法院提交了维修明细和维修费发票2支。
另查明,被告潘孝群的肇事车辆只投保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已经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元赔付给了原告。
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潘孝群负事故全部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车损48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认可该更换的零件费用而不认可不该更换的零件费用,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孝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吉臻车辆维修费损失486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孝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明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范延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