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支远与李晓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0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1553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553号
原告:陈支远,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李晓东,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陈支远诉被告李晓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支远诉称,2018年8月22日时许,被告驾车途经青岛市即墨区上时,因行车纠纷与纪日东、陈支远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被告李晓东持手电筒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身体构成轻微伤,被告李晓东不构成轻微伤。李晓东被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也被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晓东辩称,双方发生纠纷的过错在原告,法院依法判决就行,对原告所诉不认可,原告也有过错,需要划分责任,我的车被原告砸了,损失有三、四千元。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李晓东驾车载妻儿三人途径青岛市即墨区时与对向驾车行驶的原告女婿纪日东在会车时因均未按交通规则使用灯光发生纠纷,纪日东车上载原告陈支远夫妻及二女。双方在会车后均将车辆停下互相指责对方,进而互骂,后原告之妻张玉等下车找被告理论时,被告李晓东怕挨打就随手拿起一支手电筒朝对方比划了几下后开车离开,纪日东随后驾车追上被告并将被告的车别停,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李晓东持手电筒打了原告一下,原告陈支远后被送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诊疗,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感觉神经性耳聋。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2周,避免劳累及剧烈活动,口服出院带药;2、2周内门诊复查(周一);3、如果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此后,原告因感不适,于2018年8月24日前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医院遂行检查及药物治疗。原告为治疗上述伤情,支付医疗费用经核对单据为6638.35元(含120出车及救治费用530元)。原告伤情经青岛市即墨区公安分局鉴定为轻微伤,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上述纠纷,公安机关经立案调查对李晓东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也被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公安机关卷宗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于原告因本次纠纷所致的经济损失如何分摊。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夜间行车,均应遵守交通规则,谨慎驾驶,特别是会车时对灯光的使用,避免发生意外,即使有一方违规使用灯光,另一方也应友善提醒。但本案原、被告双方却为灯光的使用相互置气并在会车时停车相互指责对方,进而互骂,实属不该。此时双方也只是言语上的冲突,并无肢体冲突。但在被告李晓东驾车离开后,原告方却随即调转车头,驾车追上并别停被告,双方继而发生身体冲突,则更属不该。双方为此也均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综合以上情由,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因本次纠纷所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李晓东承担60%责任而由其自己承担40%责任比较适宜。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用7188.34元,有重复计算,经核算单据为6638.35元(含120出车及救治费用530元),有正式单据并有相关医院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本案总共主张并要求赔偿数额为30000元,庭审中,除上述医疗费用外,经本院释明,原告未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和依据,只是称按国家标准计算就行。故对于原告因本次纠纷所致的其他损失,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本院酌情计算如下:1、误工费可按88元/天计算,误工天数结合其入院诊治伤情和医嘱,本院酌情认可30天,由此其误工费计算为2640元;2、护理费可按10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8天,由此其护理费计算为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10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8天,由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00元。考虑到原告由120送医就诊并支付530元费用情由,对交通费项目,本院不再另行予以计算。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计算为10878.35元,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后,被告李晓东应赔偿数额为65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27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由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太
人民陪审员  陈德海
人民陪审员  徐延雨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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