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义超与青岛逸海蓝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3703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3703号
原告:孙义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辰,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逸海蓝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新疆路8号4层489号。
法定代表人:王训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萌,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义超与被告青岛逸海蓝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辰,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训训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度的公司应分配利润72455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2015年8月11日成立,原告于2017年12月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被告股东至今,原告认缴出资2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7%,被告自成立后未向任何股东分配利润,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根据被告的股东会决议不应该分红,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成立于2015年8月1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章程第三十条约定,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2017年12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显示,原告通过受让股份成为被告股东,原股东李克将持有的26%股权转让给原告,原股东王友涛将持有的1%股权转让给原告。
原告与李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原告)按股份比例分享合营公司的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含转让前该股份应享有和分担公司的债权债务)。
二、双方均认可,2018年度被告盈利268350.96元。
三、被告提交2015年12月11日的股东会议决议,显示当年度利润小于等于80万元,当年度不进行利润分配。当年度利润大于80万元且小于等于200万元,年利润的40%按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当年度利润大于200万元,年利润的50%按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配。该决议有包含李克在内的五名股东签字,并无原告签字。
原告主张从未见过该决议,受让股权时也无人告知。
本院认为,首先,2015年12月11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形成时,原告并非被告股东,未在其上签字;原告受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也未记载2015年12月11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内容,故2015年12月11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对原告并无约束力,被告据此主张不应向原告分红,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2018年度被告盈利268350.96元,双方对于公司前年度是否亏损、法定公积金的比例均未举证,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确认应提取10%的法定公积金,则应分配利润为241515.86元(268350.96元×90%)。
按照原告占有的股权比例,原告应分得利润65209.28元(241515.86元×27%)。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再次,被告拒绝向原告分配利润,应支付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9年3月25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未说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逸海蓝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义超2018年度利润65209.28元;
二、被告青岛逸海蓝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义超自2019年3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65209.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孙义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1元,由被告青岛逸海蓝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兆鑫
人民陪审员  乔 婧
人民陪审员  刘红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左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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