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区支行与赵振亮、韩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0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10492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049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区支行,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嵩山二路2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752729874。
负责人:于建青,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潇,男,汉族,1995年3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系员工。
被告:赵振亮,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韩玉兰,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区支行(下简称邮政银行即墨区支行)诉被告赵振亮、韩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潇、王希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亮、韩玉兰下落不明,本院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即墨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振亮、韩玉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560.6元,利息3298.15元(截止到2018年9月11日);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8年9月1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计算的借款罚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韩玉兰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韩玉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年利率6.5685%,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自2018年7月起,被告开始违约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振亮、韩玉兰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玉兰与赵振亮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24日,被告赵振亮向原告邮政银行即墨区支行申请借款,申请金额20万元,贷款用途进树苗、农药、化肥,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韩玉兰作为被告赵振亮的配偶(财产共有人)在申请表中签字。
2017年8月1日,原告邮政银行即墨区支行与被告赵振亮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赵振亮向原告贷款20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5685%,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2、贷款用途为进树苗、农药、化肥,3、还款方式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还款日为按月对日还款。4、罚息利率,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按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复利。5、违约责任,借款人违反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地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落款,被告赵振亮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被告韩玉兰在上述借款合同中作为被告赵振亮的配偶签字捺印。
2017年8月1日,原告邮政银行即墨区支行向被告赵振亮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5685%。贷款发放后,被告赵振亮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至2018年6月,自2018年7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没有支付本金。因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贷款保险合同,2018年8月1日借款合同到期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我行支付162439.4元,原告扣除本金后还有本金37560.6元未付。根据利息明细,被告每月利息支付至2018年6月,从2018年7月开始欠息,截止到原告起诉状时间2018年9月11日,利息共计3298.15元。
庭审中,原告邮政银行即墨区支行称,被告赵振亮与被告韩玉兰系夫妻关系,本案的该笔20万元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即墨区支行提交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发放单、贷款借据一份、账户明细、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即墨区支行与被告赵振亮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即墨区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振亮发放借款20万元,被告赵振亮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赵振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贷款时,被告韩玉兰系被告赵振亮的配偶,且在申请借款和签订借款合同时均签字捺印,知晓本案借款及用途,该笔借款是基于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玉兰应承担共同偿还贷款的责任。被告赵振亮、韩玉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邮政银行即墨区支行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振亮、韩玉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7560.6元,利息3298.15元(截止到2018年9月11日),并承担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振亮、韩玉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智勇
人民陪审员  程智慧
人民陪审员  陈正堂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宫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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