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1、李某等与王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7604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7604号
原告:庄某1,男,194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李某,女,194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某1、李某与被告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1、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谦、被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某1、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给付庄某1、李某因庄云卫死亡产生的赔偿金60万元;2、案件费用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4日,庄云卫在工作现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继承人分别是庄某1、李某、王某及死者女儿庄某2。2019年1月7日,庄某1、李某、王某与赵锡君达成死亡赔偿协议,由赵锡君支付死亡赔偿金共计120万元,2019年1月8日,王某收到全部赔偿款并出具收条,但被告将赔偿金占为已有,没有支付庄某1、李某应有部分,且王某有正式工作,具备正常劳动能力,庄某2未成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庄某1、李某都是农民,无劳动能力,根据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王某应当支付庄某1、李某60万元以上的赔偿金,庄某1、李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王某辩称,1、本案争议的庄云卫的死亡赔偿金120万元不属于庄云卫的遗产,不应按照遗产继承的原则予以分割。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庄云卫的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有配偶王某、大女儿王璐、小女儿庄某2,而庄某1、李某并不与庄云卫共同生活,不是与庄云卫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此,该120万元死亡赔偿金应由王某、王璐、庄某2共同取得;2、庄云卫的突然离世,让整个家庭失去了顶梁柱,也使家庭成员受到了沉痛打击,基于庄云卫的死亡而获得的赔偿金,应视为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双重赔偿,被告王某无固定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其家庭主要的收入来源就是庄云卫务工的收入,该收入既要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又要提供两个孩子的上学费用。庄云卫离世后,死亡赔偿金应首先扣除丧葬费用,在优先考虑保证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和孩子的抚养费用后,再根据与死者的生活紧密程度,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3、王某患有严重的心脏病,B超显示为肥厚性心肌病,心电图也显示异常,还患有严重的糖尿病,空腹血糖达到了17.7,王某再有一年就达到了企业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加上其身体有严重疾病,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王璐在山东省平度师范学校上学,每年需要交纳学费、住宿费等费用,还需要日常生活费,庄某2现在属于义务教育阶段小学生,以后上学和生活还需要大量的费用,请求法庭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予以考虑上述因素;4、庄某1、李某均已70多岁高龄,两位老人共有三个儿子,庄云卫并不是其唯一的抚养人。庄云卫离世,两原告仅是失去了其中一位赡养义务人,而对于王某、王璐、庄某2来说,是整个家庭失去了依靠。综上,王某认为,二原告要求给付60万元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实际情况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庄某1、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子,分别是庄云省、庄云卫、庄云林,庄云卫于2019年1月4日因工死亡。王某与庄云卫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庄某2。庭审中,庄某1、李某均认可王某系再婚,与庄云卫再婚时有一未成年女儿王璐随二人共同生活,与庄云卫系继父女关系。庄某22009年7月17日出生,王璐2000年8月10日出生,王璐现就读于山东省平度师范学校。
庄云卫因工死亡后,2019年1月7日,王某代表死者的全体亲属与庄云卫的雇主赵锡君达成死亡赔偿协议,庄云卫近亲属有父亲庄某1、母亲李某、妻子王某、女儿庄某2,赵锡君一次性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赡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200000元整。2019年1月8日,王某收到赵锡君银行转账支付的赔偿款1200000元。庭审中,庄某1、李某、王某均认可办理庄云卫丧葬事宜花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庄云卫因工死亡后,其雇主赔偿其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赡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00000元,且在死亡赔偿协议中并未明确各项目的具体赔偿数额,上述赔偿款虽不属于庄云卫遗产,但可以参照遗产法定继承原则在庄云卫第一顺序继承人中进行分配,结合庄某1、李某的赡养人情况、王某及庄某2、王璐的生活、就学情况,庄某1、李某可以适当少分赔偿款、王某、庄某2、王璐可以适当多分赔偿款,扣除为庄云卫丧葬事宜花费的50000元,剩余赔偿款1150000元,结合具体案情,庄某1、李某分得400000元为宜,因赵锡君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王某,故王某应支付庄某1、李某赔偿款4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某1、李某赔偿款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庄某1、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庄某1、李某负担2000元,被告王某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圆圆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于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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