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359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鹤山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228号附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057270335C。
负责人:邢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娜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丽梅,女,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董吉明,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庄头街1号26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1639702047。
法定代表人:胡保栋,经理。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鹤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杨丽梅、董吉明、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梅、董吉明、腾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丽梅偿还借款本金281151.4元、利息46257.95元(截至2018年10月12日)及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杨丽梅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3.判令董吉明、腾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华夏银行对杨丽梅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号房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杨丽梅、董吉明、腾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华夏银行与杨丽梅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3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房屋,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28年7月29日止,且以坐落于即墨区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杨丽梅、董吉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董吉明与杨丽梅是夫妻关系,董吉明也是杨丽梅的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腾达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杨丽梅、董吉明、腾达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杨丽梅与华夏银行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青岛市即墨区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28年7月29日,年利率6.2225%,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董吉明作为杨丽梅的配偶在申请书上签字,自愿为杨丽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杨丽梅以其位于青岛市即墨区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证号:即房地预市字第××号。2013年7月1日,华夏银行与腾达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约定贷款发放后至正式抵押登记办妥前,借款人不愿或无法履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腾达公司同意代为偿还《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8月6日,华夏银行向杨丽梅放款34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还款日2028年8月6日,利率6.2225%。截止到2018年10月12日,杨丽梅尚欠华夏银行借款本金281151.4元、利息46257.95元。华夏银行委托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
本院认为,华夏银行与杨丽梅、董吉明、腾达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其内容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杨丽梅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华夏银行要求杨丽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夏银行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该款项由杨丽梅承担,故对华夏银行要求杨丽梅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董吉明作为杨丽梅的配偶,且在申请书上签字,自愿为杨丽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华夏银行主张董吉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腾达公司在贷款发放后至正式抵押登记办妥前,腾达公司同意为杨丽梅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华夏银行要求腾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丽梅以其位于青岛市即墨区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对华夏银行主张对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丽梅、董吉明、腾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丽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鹤山路支行借款本金281151.4元、利息46257.95元(截止到2018年10月12日)及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杨丽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鹤山路支行律师代理费13000元;
三、董吉明、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鹤山路支行对杨丽梅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6元,保全费24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46元,由杨丽梅、董吉明、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玉林
人民陪审员 王新业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