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3124号
原告:徐洲义,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徐建超,女,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即墨市华艺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嵩山一路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2647643971。
法定代表人:徐洲义,经理。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岩,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希忠,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被告: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东山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33514121C。
法定代表人:王希忠,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年启,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月,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洲义、徐建超、即墨市华艺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与被告王希忠、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5月24日、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徐红岩,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年启、张馨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洲义、徐建超、即墨市华艺装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增加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26日、2007年3月1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中2019年3月26日起至租赁期限终止之日每年租赁费暂计10000元;2、其他租赁费待鉴定后增加;3、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5年3月26日、2007年3月13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土地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了租赁费及支付方式,被告应当于当年1月26日前交纳下一年度的租赁费,另外《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如因市场价变动较大,应当另行协商租赁价格。现土地租赁市场价格变动较大,双方就租赁价格上调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希忠、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租赁合同的主体是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王希忠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原告要求增加租赁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洲义系即墨市华艺装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希忠系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徐洲义系原告徐建超之父。
2005年3月26日,原告徐洲义、徐建超(甲方)与王希忠(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位于余亩出租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土地出租所在地(附图)。二、甲方将院墙砌起。三、租赁时间:自2005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26日,限期16年。四、付款方式:租金为前十年每年捌万元,后六年为每年玖万元,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清第一年租金,尔后乙方应于每年的1月26日前将下年度租金交于甲方,每延期一天向甲方交纳租金的1%作为滞纳金,最多延期一个月,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对乙方因合同不到期所造成的损失,甲方不负任何责任。……若干未尽事项,双方协商解决。
2007年3月13日,原告即墨市华艺装璜有限公司(甲方)与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就2005年3月26日徐洲义与王希忠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2007年以后的年租金按原合同履行,如果市场价变动较大双方应当另行协商租赁价格。如果乙方需要租金发票应当承担开发票的税款。2、使用期内与土地使用及房屋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费在内的各项依法应由甲乙方交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如果乙方不及时向有关部门交纳,甲方交纳后,可向乙方追偿。乙方交纳相关税费后,于10日内将单据复印件交纳给甲方。3、甲方指定账号(建设银行2394639980130104034,开户人徐洲义),乙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租赁费存入甲方指定的账号。4、乙方于2007年3月18日前将2006年、2007年的租赁费155000元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被告依约支付租赁费至2018年。2019年原告要求增加租赁费,并向被告发出通知,被告于2019年2月21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5000元。但原告认为该租赁费过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增加租赁费。
2006年10月16日,涉案土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即墨市华艺装璜有限公司,地号J28-14-310。证号为:即国用(2006)第361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补充协议》、(2017)即民初字第470号民事调解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通知书、EMS快递单、EMS快递签收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3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对租赁费的市场价进行评估,根据评估后的市场价确定租赁费,以此增加2019年及以后的租赁费。被告不同意增加租赁费,并称双方约定的租赁费与市场价变动不大。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条,2007年以后的年租金按原合同履行,如果市场价变动较大,双方应当另行协商租赁价格。但该补充协议对于双方协商不成的后果未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理性的经济人,对于自己行为的后果应该预料得到,并作出风险防范,且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双方却对租赁价格协商不成的后果没有作出任何约定,那么双方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亦需要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故原告要求对租赁费的市场价进行评估,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珊珊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萍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