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328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振华街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863966505E。
负责人:赵勇,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丹,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栋玉,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即墨市支行)诉被告王栋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栋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即墨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817.66元、利息631.2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14.79元、消费手续费125.49元,合计11189.19元(截至2018年5月14日),并按合约约定支付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67。后被告未按约定在还款日前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截至2018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合计11189.19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王栋玉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3日,被告王栋玉(乙方)在原告(甲方)处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67,《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利息和费用:4.1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乙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甲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甲方按月计收复利,特定产品计收单利。4.3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1美元/1欧元/1澳元/1英镑/10日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4乙方使用预借现金额度取现、转账及充值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
被告王栋玉获取信用卡后开卡消费,截至2019年7月3日,尚欠本金9817.66元及相应利息、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贷记卡申请表、账户详细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开庭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栋玉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栋玉使用信用卡透支,应依约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用款本金的主张,截至2019年7月3日,被告尚欠本金9817.66元,被告应当偿还上述款项,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参照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将其一并调整,对以每笔未还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消费手续费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此作出约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栋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栋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信用卡用款本金9817.66元及以每笔未还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以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栋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于紫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