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7号
原告:陈修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中,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普瑞森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维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彩慧,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修鹏与被告青岛普瑞森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修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被告普瑞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彩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修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9364.56元、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未足额发放的加班费53225.78元、降温费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1年1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制齿工。原告自2011年1月10日入职以来,经常双休日加班,但被告均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原告多次与被告就上述问题进行沟通,均未得到被告的答复,2017年5月9日,原告无奈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6月27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7)第10509号裁决书,未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普瑞森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结果,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普瑞森公司原名青岛亨利安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登记变更为现名。陈修鹏于2011年1月10日到普瑞森公司从事制齿工工作,普瑞森公司与陈修鹏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5月9日,陈修鹏向普瑞森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普瑞森公司未及时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提出与普瑞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普瑞森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49522.7元、未足额发放的工资56305.7元、高温补贴1840元、补缴的公积金20592元。普瑞森公司于2017年5月9日签收了该快递。后普瑞森公司以陈修鹏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决定于2017年5月26日解除与陈修鹏的劳动关系,双方于2017年5月31日办理了工作交接。
2.陈修鹏为证明普瑞森公司存在欠付其加班费的事实,在庭审中提交了显示名称为《工作票》的复写票据一组、名称为青岛亨利安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路线单一组、视频两份。经质证,普瑞森公司认为《工作票》系复写件,不是原件,系陈修鹏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加工路线单无普瑞森公司盖章确认,与本案无关联。视频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普瑞森公司对陈修鹏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陈修鹏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
3.2017年5月22日,陈修鹏以普瑞森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普瑞森公司支付陈修鹏经济补偿39364.56元、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未足额发放的加班费53225.78元、降温费2400元;普瑞森公司为陈修鹏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7年6月27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7)第10509号裁决书,裁决:对陈修鹏撤回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请求予以准许;驳回陈修鹏的其他仲裁请求。陈修鹏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即本案,普瑞森公司未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陈修鹏提交的《工作票》系复写件,不是原件,并未加盖普瑞森公司公章或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加工路线单亦是如此,以上证据没有证明陈修鹏在普瑞森公司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明效力。陈修鹏提交的视频证据里,并未提及普瑞森公司关于员工工资计算方式及加班费计算方式的问题,不能证明普瑞森公司在计算员工工资时存在错误计算的情况。庭审结束后,陈修鹏申请法院调取普瑞森公司的原始财务档案和社会保险缴纳人员明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形,本院不予调取。陈修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普瑞森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陈修鹏要求普瑞森公司支付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陈修鹏要求普瑞森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的依据是普瑞森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经本院审理查明,陈修鹏不能证实其在普瑞森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亦不能证明普瑞森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因此陈修鹏要求普瑞森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的问题。为职工发放防暑降温费是企业在夏季高温时段确保生产安全和职工身体健康的一种必要福利待遇,普瑞森公司虽主张已经为陈修鹏发放防暑降温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发放情况,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修鹏要求2011至2015年期间的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普瑞森公司应支付陈修鹏2016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800元(200元/月×4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普瑞森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修鹏2016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800元;
二、驳回原告陈修鹏要求被告青岛普瑞森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39364.56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修鹏要求被告青岛普瑞森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未足额发放的加班费53225.78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修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修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丰琦
人民陪审员 韩淑花
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