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晓宇与李桂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423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4233号
原告:马晓宇,女,汉族,2001年2月11日生,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合,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桂昌,男,汉族,1973年1月22日生,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磊,高密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负责人:李东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晓宇与被告李桂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被告李桂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晓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6598.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4日11时许,曹相柱驾驶鲁V×××××号车与潘炳科驾驶鲁BU30536号公交车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曹相柱负事故全部责任。鲁V×××××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V×××××号重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次事故存在多名伤者,其他伤者已使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41.23元,伤残限额2250元。
被告李桂昌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曹相柱系被告李桂昌雇佣的驾驶员,鲁V×××××号重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桂昌,被告李桂昌诉前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该垫付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桂昌(户名:李桂昌,账号:62×××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高密支行柏城分理处),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4日11时许,曹相柱驾驶鲁V×××××号重货车沿东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菊花山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潘炳科驾驶鲁BU30536公交车(载乘客马晓宇等)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相撞,致马晓宇等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曹相柱负事故全部责任。鲁V×××××号重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桂昌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0元。
原告马晓宇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额顶部软组织肿胀并皮下血肿、头面部外伤,共计支出医疗费19560.72元。2018年8月3日、8月20日、9月21日,原告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进行甲状腺检测及治疗,共计支出745.56元。2019年1月15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原告马晓宇额部瘢痕形成致残程度为十级,左眼泪道阻塞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8年10月1日,黄岛区77咖啡厅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员工马晓宇,身份证号:,自2017年6月1日在我单位从事咖啡师工作,均收入4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于2018年8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至今未到岗上班,停发工资。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原告5-7月份的日工资额为125.56元。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崔堂勇陪护,未提供崔堂勇的完税凭证及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
2019年5月6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黄岛区77咖啡厅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6月25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上述仲裁裁决书已经于2019年6月20日送达给黄岛区77咖啡厅。经网上查询,截止2019年7月11日,未查到黄岛区77咖啡厅到本院立案记录。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马晓宇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030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护理费7531元(266元/天×17天×1人+177元/天×17天×1人)、误工费20800元(130元/天×16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21960.80元(50817元/年×20年×12﹪)、鉴定费:1300元,合计176598.08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在2018.8.20日入内分泌科治疗甲亢,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以扣除(74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我司不予赔偿;交通费,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系本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均不予认可,原告的该工资已超完税3500元起征点,应当提供完税发票及工资发放银行转账记录,且根据误工证明中显示合同签订时原告也未满17周岁,这与一般常理不符,16周岁应当在校就读,劳动合同不予认可,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护理证明不予认可,根据工资条显示崔堂勇是有社保和个税的,故应提供完税证明和银行流水以证明护理期间确实因护理发生误工,且根据原告伤情,完全不需要人进行护理也可自己生活;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病历显示原告的面部疤痕为8厘米,而鉴定结论认定为14厘米,考虑到鉴定报告未附上伤者照片以及测量照片,故我司庭后七日内提交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申请书;根据原告的户籍显示,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均不予承担。
被告李桂昌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李桂昌的司机曹相柱驾车与潘炳科驾车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曹相柱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V×××××号重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应确认为19560.72元。原告在2018年8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前就进行过甲状腺检测和治疗,对该部分治疗费用共计745.56元因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未住院治疗,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超过应纳税额而没有提供完税凭证或银行流水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的真实性,亦未提供银行流水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了收入,对原告要求按照266元/天和177元/天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5.1.3A【泪小管、泪囊、泪腺损伤,误工30-45日,护理7-15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5天,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1500元(100元/天×15天)。
4、根据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证实原告与黄岛区77咖啡厅存在劳动关系,黄岛区77咖啡厅出具的工资表所确定的工资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5.1.3A【泪小管、泪囊、泪腺损伤,误工30-45日,护理7-15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5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5650.20元(125.56元×45天)。
5、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经本院审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与黄岛区77咖啡厅存在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区连续务工满一年,按照“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21960.80元(50817元/年×20年×12%)。
7、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且系面部瘢痕,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3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152271.7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桂昌诉前为原告垫付20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李桂昌2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2271.72元,并给付被告李桂昌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晓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2271.72元(户名:马晓宇;账号:62×××7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李桂昌20000元(户名:李桂昌,账号:62×××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高密支行柏城分理处)。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32元,减半收取1916元,由原告负担2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673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9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673元(户名:马晓宇;账号:62×××7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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