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再15号
原审原告:吕峰,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聿涛,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张丽,女,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审被告:张梅,女,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审被告:黄祖忠,男,194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领,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吕峰与原审被告黄聿涛、张丽、张梅、黄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即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民监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吕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原审被告黄祖忠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黄聿涛、张丽、张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吕峰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黄祖忠辩称,借款与黄祖忠没有任何关系,黄祖忠也从来没见过吕峰向黄聿涛等支付借款,黄祖忠在借条上的签名是受吕峰诱骗所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吕峰对黄祖忠的诉讼请求。
吕峰向本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840000元(以本金1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4年2月22日),及自2014年2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3日,四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吕峰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1%,黄聿涛向吕峰出具了借条,四原审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庭审中,吕峰向法庭提交了借条。经质证,黄祖忠对其签字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未看到借条内容,对借款经过也不知情。本院原审认为,黄祖忠、黄聿涛、张丽、张梅向吕峰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向吕峰偿还借款。吕峰主张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聿涛、张丽、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原审判决:黄祖忠、黄聿涛、张丽、张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吕峰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10月2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其中2011年10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的利息840000元)。
再审过程中,黄祖忠对吕峰提交的150万元的借条上的签名没有异议,但称签名系吕峰诱骗其签的,当时借条被折叠起来,其他内容看不到,他对借款事实毫不知情。吕峰又称150万元借款实际系此前多笔借款累计形成,分别为:2009年7月27日,借款3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3%,有借条及从银行提款282000元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09年10月30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2个月,月利率2%,有借条及吕峰从银行转给张梅96000元的存款回单证明;2009年11月24日借款60万元,期限2个月,月利率3%,有借条及从从银行转给张梅564000元的交易明细证明;2010年2月27日,借款40万元,有借条及从2010年1月7日至2月11日吕峰从银行提款45万元的交易明细证明;2010年12月29日借款20万元,有借条及从银行转账至青岛欧迪森国际工贸有限公司(黄聿涛占70%股份)凭据证明。对上述证据,黄祖忠称无法确认,并称如果借条属实,这也恰恰证明了借款确与黄祖忠无关。吕峰另提交了2013年8月23日借条一份、付息及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至2013年8月23日,150万元借款利息为107万元,该借条上同样有黄祖忠签名,证明黄祖忠对上述借款是清楚的。黄祖忠对该借条上的签名不予认可。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黄祖忠与黄聿涛系父子关系。2009年7月27日黄聿涛等向吕峰借款,出具30万元的借条,约定期限3个月,月利率3%,结合吕峰提交的当日从银行提款282000元的证据,应认定吕峰预扣利息18000元,借款本金为282000元;2009年10月30日黄聿涛等向吕峰借款,出具10万元的借条,约定期限2个月,月利率2%,结合吕峰提交的从银行转账96000元的证据,应认定吕峰预扣利息4000元,借款本金为96000元;2009年11月24日黄聿涛等向吕峰借款,出具60万元的借条,期限2个月,月利率3%,结合吕峰提交的的从银行转账564000元证据,应认定吕峰预扣利息36000元,借款本金为564000元;2010年2月27日黄聿涛等向吕峰借款40万元,仅有借条,实际履行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2010年12月29日黄聿涛等向吕峰借款20万元。故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总计为1142000元。原审判决认定借款150万元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认定借款本金为1142000元。关于黄祖忠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吕峰所提交的证据看,无法认定黄祖忠与吕峰之间有借贷合意,也无法认定黄祖忠有与黄聿涛等共同向吕峰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审原告仅凭黄祖忠在借条上的签名即要求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即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黄聿涛、张丽、张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吕峰借款1142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10月2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三、驳回原审原告吕峰对原审被告黄祖忠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审原告吕峰对原审被告黄聿涛、张丽、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20元,由吕峰负担6091元,由黄聿涛、张丽、张梅负担19429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1200元,由黄聿涛、张丽、张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智
人民陪审员 刘崇寿
人民陪审员 周文格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