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7-1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刑初556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刑初556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章丘市,现住址为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2017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某,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8]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需要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下旬,陈某1(已起诉)欲盗窃公司的钢铁卖钱,遂电话联系李某(已起诉)问其是否收购钢板。李某联系刘某(已起诉),商议二人一同收购,并由李某与陈某1约定以2000元/吨的价格收购。后陈某1联系被告人靳某,商议二人共同盗窃公司的钢板。
2017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陈某1伙同被告人靳某盗窃青岛六和方某机械有限公司五包冷轧钢板和五个铁质料架后,由李某驾驶尼桑轿车开双闪停靠至团结路与黄河路路口等待,靳某驾驶货车行驶至团结路与黄河路路口后,李某驾车带路,将所盗物品运至青岛市黄岛区汾河路南侧刘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点处销赃。2017年6月29日上午,陈某1从李某处获得赃款21000元人民币,回到其公司后得知公司已经发现货物丢失,遂联系李某退回五包冷轧钢板和五个铁质料架,并将所得赃款21000元人民币退还李某。2017年6月29日夜间,陈某1联系靳某驾驶厢式货车将所盗的五包冷轧钢板和五个铁质料架从刘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点运回至青岛六和方某机械有限公司车间外侧空料架处。经鉴定,被盗五包冷轧钢板和五个铁质料架,价值人民币6686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自愿认罪认罚且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靳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也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被告人靳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靳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2、被告人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本案从犯;3、被告人积极退赃;4、被告人靳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7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靳某带领民警在黄岛区汾河路南侧找到收赃的废品收购点及收赃的刘某,罪犯刘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7月26日23时许,办案民警根据被告人靳某的供述将陈某1传唤到案,罪犯陈某1因犯盗窃罪被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靳某因患脑梗死等疾病至莱西市入院治疗,后入住莱西市欣颐养老院。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委托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靳某的供述,证人陈某1、刘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靳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接到青岛六和方某机械有限公司报警后,通过走访、排摸、查看监控资料,发现被告人靳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7年7月26日将其传唤至青岛市公安局黄岛边防派出所进行讯问,被告人靳某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靳某积极参与盗窃,在盗窃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但是地位作用相对较小。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经退赃,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旭晶
审 判 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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