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森芳与王希昌、即墨市昌华百货经营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1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4845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4845号
原告崔森芳,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希昌,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即墨市昌华百货经营部,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北龙湾头村189号。
负责人王希昌,经理。
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徐州北路170号利群宇恒大厦23层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077371942P。
负责人石琢,总经理助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刘思琪,山东融冠(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森芳与被告王希昌、即墨市昌华百货经营部、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森芳委托代理人杨小星、被告即墨市昌华百货经营部负责人被告王希昌、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思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森芳诉称,2018年6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希昌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大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宫家庄村处向右转弯街道时,遇崔森芳持C1型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大田路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刮后,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又撞在路南侧树上,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崔森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崔森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希昌负事故主要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627.32元(门诊2507.97元;住院4091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护理费11200元[100元/天×(22天×2人+68天)],误工费33930元(188.5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03268元(50817元×20年×20%),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670元(长女32890元×1年×20%÷2人,次女32890元×9年×20%÷2人,母32890元×10年×20%÷1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413755.32元。主张324726.5元。
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无保险拒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直接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承担。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只认可住院期间每天十元的标准。
被告王希昌、即墨市货经营部辩称,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即墨市货经营部名下,该经营部负责人为王昌华,事故发生时是王希昌开的车。该车在鑫安汽车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希昌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大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宫家庄村处向右转弯街道时,遇崔森芳持C1型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大田路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刮后,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又撞在路南侧树上,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崔森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崔森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希昌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崔森芳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2、颈椎附件骨折。3、颈椎间盘突出。4、颈椎不稳定。5、胸椎多发压缩性骨折。6、头外伤反应。7、头皮裂伤。8、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1、继续颈托外固定,卧床休息,建议继续治疗。2、拒绝继续治疗,自动出院,后果自负。后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其伤经诊断为:1、颈椎脱位。2、阑尾炎切除术后。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局部清洁干燥,换药每天一次,换至术后2周。2、在颈围领保护下适当功能锻炼。3、佩戴颈围领6-8周,期间避免剧烈活动。4、出院后1月、3月、半年到脊柱外科门诊复诊。5、如有其他不适,随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3627.3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海燕、徐秋竹护理。
原告提交青岛北安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前从2016年12月起在青岛北安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20元。原告之母兰竹花1949年1月2日生,婚后生育原告兄弟2人(次子崔林方已去世)。原告于2001年3月30日生育长女崔文佳,于2011年7月30日生育次女崔入文。
2019年1月17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及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崔森芳因交通事故致胸椎损伤为伤残九级。(二)被鉴定人崔森芳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80天。(三)被鉴定人崔森芳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12000-15000元人民币。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被告即墨市货经营部是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被告王希昌是被告即墨市货经营部的负责人,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亲属关系证明、青岛北安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崔森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希昌负事故主要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被告王希昌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原告自2016年12月起在青岛北安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务工是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日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实际收入予以支持1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及护理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医嘱、鉴定报告予以支持误工150天,护理75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鉴定报告予以支持135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600元。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62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后续治疗费13500元、护理费9700元[100元/天×(22天×2人+53天)]、误工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203268元(50817元×20年×20%)、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248元(长女32890元×1年×20%÷2人+次女32890元×11年×20%÷2人+母32890元×10年×20%÷1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401003.32元。原告的医疗费4362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共计59327.32元,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优先支付自费药),余49327.32元,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被告王希昌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34529.12元(49327.32元×70%)。原告的护理费97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03268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24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3881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228816元,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王希昌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60171.2元(228816元×70%)。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综上,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7560.32元(10000元+110000元+34529.12元+160171.2元+2860元),被告王希昌、即墨市货经营部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森芳各种经济损失317560.32元(汇入原告崔森芳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42账户中)。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崔森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71元,减半收取3085.5元,由原告负担68.5元,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017元(汇入原告崔森芳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42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姜永收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海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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