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7-11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刑初658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速裁程序)
(2019)鲁0282刑初658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岛市即墨区田横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0日被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0日被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即检一部刑诉〔2019〕131号

指控事实

2018年5月12日至5月13日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先后至即墨区田横镇山南村、山南边防派出所东侧、羊山后村、太平港、辛庄村、疏港路等八处联通公司的电线杆处,用尖嘴钳剪断该八处的电缆线进行盗窃,盗窃电缆共计3 055米。经鉴定,涉案电缆价值人民币3 941元。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于2018年5月14日主动投案自首。案发后,涉案赃物被追缴。

指控罪名

盗窃

量刑建议

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判决理由

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赃物已被追缴,本院予以从轻处。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徐 丽 丽

书 记 员 韩 松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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