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新武与赵守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1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4761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4761号
原告:刘新武,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典勋,青岛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守先,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刘新武与被告赵守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典勋、被告赵守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新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守先偿还刘新武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守先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份起,赵守先向刘新武累计借款68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赵守先仅偿还部分本金,剩余借款本金450000元至今未还。刘新武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赵守先辩称,对刘新武的起诉没有异议,尚欠借款本金450000元未还属实;刘新武要求的利息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刘新武提交的借条原件四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一份,赵守先提交的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三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手机银行转账截图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份起,赵守先先后四次向刘新武借款,借款金额共计680000元。双方约定赵守先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赵守先向刘新武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50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赵守先向刘新武借款,有赵守先出具的借条和刘新武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且双方对借贷事实均认可,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赵守先已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故赵守先应偿还刘新武剩余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守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新武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承担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刘新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175元,由赵守先负担4100元,刘新武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金修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尹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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