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宝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7-11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速)430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速)430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王成宝,男,汉族,1984年10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青岛市莱西市,住青岛市城阳区。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成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宁广志
书 记 员  仇玉蓉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76号起诉书指控:2019年4月1日2时45分许,被告人王成宝酒后驾驶鲁FXXX号微型面包车,沿城阳区岙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崖社区盛鑫达轮胎专卖店门口处时,驶入路左与对行杨某驾驶的鲁U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二车损,王成宝伤,王成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检验,被告人王成宝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1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成宝于2019年7月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成宝的刑事责任。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
的意见
被告人王成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
查明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成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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