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健与柳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1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4627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4627号
原告:赵健。
被告:柳海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大国,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健与被告柳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健、被告柳海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大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柳海霞因购买住房需部分资金向赵健提出借款。赵健出于帮忙之心,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3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柳海霞支付25万元和31万元,之后又通过现金方式借给柳海霞1万元,共计5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年,柳海霞出具了欠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赵健多次催要柳海霞返还借款本金57万元,柳海霞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柳海霞辩称,赵健的主张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两人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0日生育女儿赵晨懿,2009年7月20日离婚,但一直同住至2017年9月。其并未向赵健借款,事实上赵健欠其60万元。2008年7月赵健因购房向其借款197291.94元,后其支出房屋装修费20余万元,2015年5月23日赵健向其出具了60万元欠条。2017年2月赵健将房屋出售,于2017年2月16日还款25万元,2017年3月21日还款32万元。故57万元系赵健的还款,并非其向赵健的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赵健与柳海霞于2006年12月27日结婚,于2008年5月22日离婚,但二人一直同住至2017年4月。
2017年2月16日,赵健向柳海霞账户转款25万元。
2017年3月21日,赵健向柳海霞账户转款31万元。2017年3月赵健另给付柳海霞现金1万元。
2017年3月21日,柳海霞出具欠条,写明欠赵健叁拾贰万元整,两年还清。
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为57万元的款项性质问题。赵健主张57万元系柳海霞的借款,柳海霞辩称系赵健的还款。
柳海霞主张赵健因购房向其借款197291.94元,其花费房屋装修费约20万元,2011年7月赵健因炒股向其借了25万元现金,后赵健就上述款项向其出具60万元欠条,案涉57万元系赵健偿还60万元欠款的。柳海霞提交2013年4月9日其向青岛威乃达公司账户转款197291.94元的银行记录、50688元的装修票据、其自行书写的装修费用明细及2015年5月23日赵健出具的60万元欠条证明其主张。赵健质证称,197291.94元直接转入了开发商账户,系二人一起前往交纳,系两人的共同财产;房屋装修共花费约10万元,其将装修费给付柳海霞,由柳海霞具体操办,亦为两人共同财产;其从未向柳海霞借25万元现金,柳海霞应当举证证明;其出具60万元欠条系因房产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柳海霞为了给自己和孩子一个保障,要求其出具欠条,其为了孩子便书写了欠条。
关于为何未就25万元款项出具书面借款凭证的问题,赵健解释称柳海霞提出不想一起过了,并称其花费了部分装修费,还有孩子的抚养费,故赵健向其转账25万元且未让其出具借条。关于为何就32万元出具欠条的问题,柳海霞解释称若不出具欠条,赵健便不会偿还其60万元欠款,为了应付赵健家人便出具了欠条。
对双方争议的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健主张柳海霞借款25万元,柳海霞辩称系偿还购房款、装修费及其他借款,结合赵健对该笔款项未出具借条的原因陈述,本院认为赵健仅凭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该笔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其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柳海霞就32万元款项出具了欠条,但辩称并无确认欠款事实、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其对该反驳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其针对债务人的还款出具欠条的做法不合逻辑,其关于该笔款项系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32万元欠条系柳海霞自愿出具,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健向柳海霞交付32万元款项,柳海霞出具欠条承诺还款,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柳海霞未予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赵健要求其返还32万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健关于柳海霞借款25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柳海霞偿还该款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健32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原告赵健负担3400元,被告柳海霞负担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洁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人民陪审员  刘月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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