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相东、王世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71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相东,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荣,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言涛,男,汉族,系李相东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昌,男,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寿师,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芳,女,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寿师,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刚,男,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寿师,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相东因与上诉人王世昌及被上诉人王世芳、王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5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相东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王世芳、王文刚承担担保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72万元。2016年2月6日付给上诉人本金20万元,借款本金剩余52万元。2016年6月21日王文刚付给上诉人前期欠息、手续费等共计371760元,之后重新办理手续,变更借款人为王世昌,以前借款人王文刚变为担保人。因王世昌、王文刚、王世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上诉人于2018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才立案,致使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以超过担保期限为由,判决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由借款人王文刚变更为王世昌后,两位真正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上诉人多次向王世昌、王文刚二借款人及担保人王世芳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原借款人王文刚、担保人王世芳不承担责任有误。
王世昌、王世芳、王文刚共同辩称,上诉人李相东所述事实有误,应按照一审判决为准。
上诉人王世昌上诉请求:1.改判诉讼费用4500元由李相东负担;2、上诉费用由李相东负担。事实和理由:李相东借贷利率较高,不应再有违约责任,诉讼费用不应由王世昌负担,请求依法扣除。
李相东辩称,王世昌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王世芳、王文刚述称:一审判决正确。
李相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世昌、王世芳、王文刚付清李相东借款本金52万元,并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息,至判决执行之日止,并按约定从2016年8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七支付滞纳金,至判决执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王世昌、王世芳、王文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2日,王世昌因缺乏资金,向李相东借款52万元,并由王世芳、王文刚提供担保。王世昌、王世芳、王文刚给李相东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伍拾贰万元整,(小写)52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止共60天。违约责任:如借款不能按期归还,除正常利息收取外,再按日万分之七支付滞纳金。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王世昌;担保人:王世芳、王文刚,2016年6月22日。
同日,李相东(甲方)与王世昌(乙方)、王世芳、王文刚(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甲方于2016年6月22日将人民币伍拾贰万元付给乙方,乙方已于2016年6月22日收到上述款项,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对此债务均无异议。二、双方商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必须按月付息,如借款不能按期归还除按正常利息收取外,再加收万分之七滞纳金,其他费用可口头约定。三、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乙方本次借款的还款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借款利息、滞纳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必要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甲方债权期满之日起两年。
各方签订借款借据和还款协议后,李相东将52万元付给王世昌,但借款到期后,王世昌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王世芳、王文刚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李相东于2018年8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世昌向李相东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李相东要求王世昌付清借款之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相东要求王世昌负担借款利息及滞纳金,双方在借据及还款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但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之和明显过高,应该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准。李相东要求王世芳、王文刚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还款协议》约定“保证期间为甲方债权期满之日起两年”,债权期满之日为2016年8月22日,保证期间期满日为2018年8月22日,李相东在2018年8月27日才诉至一审法院,已过担保期限,故王世芳、王文刚不再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判决:一、王世昌付给李相东借款本金52万元;二、王世昌负担李相东上述借款本金52万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借款利息;三、王世昌负担李相东上述借款本金52万元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四、驳回李相东对王世芳、王文刚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王世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相东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李相东的父亲李言涛与案外人崔晓华的微信交谈记录及短信来往记录各一份。证明:李相东委托其父亲李言涛,通过崔晓华督促王世昌及王世芳、王文刚尽快归还借款及利息。因该借款是通过崔晓华介绍的。王世昌、王世芳、王文刚共同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李相东和担保人王世芳、王文刚催要过。证据二、申请证人鲁某、赵某、潘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到期后,李相东委托鲁某代其向王世芳、王文刚等催要借款,不超过时效。证人鲁某称:2018年3月28日,鲁某把两个担保人王世芳、王文刚等叫到莱西市长岛北路11号青岛东盛禾代理记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禾公司)的办公楼,要求他们还款,如果再不还款就到莱西法院起诉。证人赵某称:2018年3、4月份,其见到鲁某在其公司办公室约谈了王文刚等人。证人潘某称:鲁某在东盛禾公司一楼约谈过王文刚等五六个人,让他们还款。王世昌、王世芳、王文刚共同质证称,三位证人均在东盛禾公司办公,与李相东的父亲有很大的利益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三、提交手机通话记录截屏图一张(原始载体为鲁某的华为手机一部),证明:2018年6月23日,鲁某用其手机(手机号码138××××4563)分别向王世芳(手机号码183××××1777)、王文刚(手机号码158××××3777)通话,代李相东向王世芳、王文刚催要借款。王世芳、王文刚的手机号吗与涉案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手机号码一致。王世昌、王世芳、王文刚共同质证称,由法院依法认定,并称由于不清楚通话内容,不能证明鲁某代李相东向王世芳、王文刚催要过借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一审诉讼费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李相东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证人鲁某与保证人之间的手机通话记录,各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相东委托证人鲁某在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王世昌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世昌追偿。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对于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世昌关于其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相东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57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57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王世芳、王文刚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世芳、王文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世昌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王世昌、王世芳、王文刚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李相东预交9000元,王世昌预交50元),由王世昌负担50元,由李相东负担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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