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307号
原告:于淏,男,1994年9月1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明,山东飞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宁,女,198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于淏与被告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10月3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36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12月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8年12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36000元,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王宁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月30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年息24%,逾期还款,每天再按贷款余额的万分之三加付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6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给原告出具借据。
2018年12月8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36000元,原告于庭审中称就该笔款项其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天,利息为一天500元,并提交微信截图一张,欲证实其与被告就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给付比例进行过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完全、及时地履行偿付义务,偿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8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2018年12月8日的36000元借款,因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无法证明系被告本人的微信号,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就该笔款项的借款期限及利息给付比例进行过约定,故应判令被告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偿付该款项的利息。被告王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8年10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及该款项自2019年1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艳
人民陪审员 刘伦池
人民陪审员 尹岩青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梦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