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召会与林风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8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2948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2948号
原告:王召会,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林风好,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王召会诉被告林风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召会诉称,自2015年起,原告为被告送化肥、玉米种等货物,被告每次都签了欠款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520元并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货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风好辩称,我没有欠原告钱,而是原告欠我的钱。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林风好自2015年起向其购买化肥、玉米种等,总计货款110930元,已经支付104130元,尚欠付货款6800元,扣除3280原销售返利后尚有3520元货款未付。原告并相应提交送货欠款单8份,计款110930元,上述送货欠款单上收货欠款人处均有被告字样签名。庭审中,被告林风好对此质证称“像我签字”。庭审中,原告另提交收款收据存根联5份,计款104130元,原告称该收款收据系自己在被告支付货款时所开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林风好自2015年起向其购买化肥、玉米种等,扣除已支付货款后尚欠款6800元,原告并提交相应的欠款及收款单据,被告林风好在质证时称“像我签字”,结合其答辩意见,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实际购销合同关系及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时对上述6800元扣除3280元销售返利后仅主张3520元,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被告林风好虽称不欠原告钱,而是原告欠他的钱,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风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3520元。
二、被告林风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以欠款352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间自2019年4月9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林风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太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黄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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