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9691号
原告:黄汝诚,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磊,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倩倩,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岛香樟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臧家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静,女,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梅,山东言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汝诚与被告黄岛香樟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樟花园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汝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磊、殷倩倩,被告香樟花园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静、崔海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汝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个人消费的红酒购货款7326元;2.判令被告支付该购货款十倍赔偿金7326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4日,原告入住被告经营的青岛市武夷山路419号格林豪泰商务酒店713房间,被告在酒店大堂收银台摆放红酒对外出售,红酒名称为castlelionelywinery,标价为特惠198元每瓶,在询问中被告工作人员告知该红酒为进口红酒,原告因走访需要,向被告购买红酒37瓶,足额支付了7326元,被告开具了收据和发票。在收到红酒后原告发现所购红酒瓶身没有张贴中文标签,红酒箱体上也没有任何中文信息。该红酒来路不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香樟花园酒店辩称,第一,本案主体错误,原告诉状中所称红酒并非被告出售,而是被告的员工于岩、李绍峰私下以个人名义出售,并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以答辩人的名义出具发票,答辩人酒店从未出售过红酒;第二,经被告与于岩、李绍峰核实,涉案红酒在南非进口,于2018年6月23日在深圳盐田口岸入境,经过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并张贴有中文标示,非原告所述的无中文标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公示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武夷山路419号格林豪泰酒店系被告香樟花园酒店经营的酒店。
针对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提交消费凭证、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视频,证明其于2019年5月4日在被告酒店内购买castlelionelywinery红酒1瓶,5月5日在被告酒店内购买castlelionelywinery红酒36瓶,共计支付价款7326元,其中,有12瓶红酒价款系5月5日下午,原告通过微信扫码向被告支付的。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消费凭证、增值税发票系员工私自开具,与酒店无关;原告提供的视频模糊,拍摄角度有盲点,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且视频内容可以证明原告购买红酒时已知酒是“别人家的酒”,由此应当知道销售红酒应系被告员工于岩、李绍峰的个人行为。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原告与于岩的微信聊天记录、顺丰快递包裹单,证明涉案红酒系被告员工个人销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消费凭证、增值税发票分别加盖有“格林豪泰武夷山路酒店票务章”和“青岛香樟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公章,综合购买视频,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被告的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有效证据,并由此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4日、2019年5月5日在被告酒店内购买castlelionelywinery红酒共计37瓶,共计支付价款7326元。
2、原告提交购买视频、当庭出示37瓶红酒,证明涉案37瓶红酒没有张贴中文标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购买视频无法客观的反映37瓶红酒是否张贴中文标签,当庭出示的37瓶红酒也不能证明系购买视频中的红酒。为此,被告提交同批次红酒1瓶,证明涉案的红酒粘贴了中文标签。
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视频系购买时所形成的直接证据,视频显示出的红酒皆未粘贴中文标签,与原告当庭出示的红酒在编号、外观上吻合;且经验视,当庭出示的红酒没有粘贴中文标签,也没有粘贴痕迹。被告虽然主张原告当庭出示的红酒与视频中不一致,但仅当庭出示红酒1瓶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反驳主张,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对于其待证事实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由此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9年5月4日、2019年5月5日在被告酒店内购买castlelionelywinery红酒37瓶,均未粘贴中文标签。
3、被告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复印件,证明涉案红酒系通过合法途径进口。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4、庭审中,原告称涉案红酒均未开封,并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应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本案的案由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系侵权纠纷,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除产品本身以外的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依据的事实基础系红酒未粘贴中文标签,而非存在缺陷,故应以原、被告产生争议的事实基础,即买卖合同纠纷确认本案案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1、被告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应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红酒,被告为其出具加盖公章的增值税发票,虽然被告抗辩出售红酒系员工个人行为,但未对此进行充分举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涉案进口红酒中没有粘贴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进口红酒没有粘贴中文标签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并非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瑕疵情形。被告向原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红酒,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返还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原、被告,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恢复,故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所购买的红酒。被告作为食品的销售者,其应当知道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仍然进行销售,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岛香樟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汝诚红酒货款7326元;
二、原告黄汝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其在被告黄岛香樟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处购买的castlelionelywinery红酒37瓶(每瓶单价198元),如不能返还原物,应按198元/瓶的单价支付给被告;
三、被告黄岛香樟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汝诚73260元。
案件受理费18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江月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梓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