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
负责人:黄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珍,女,194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全,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杰,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影,女,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群,女,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女,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玉珍、李影、杨永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6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93362.19元(差额167823.06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残等级明显过高,与被上诉人的实际伤情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错误。2.部分损失计算错误。
高玉珍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影、杨永群共同辩称,一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高玉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90%的责任比例进行理赔,仍有不足,由被告李影、杨永群按照9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3598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27207元、残疾赔偿金226916.56元、鉴定费10106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9元、护理用品40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20522.89元,原告仅主张其中的479535.65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14时45分许,被告李影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利客来购物广场时,与行走的原告高玉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B×××××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杨永群名下,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5日14时45分许,被告李影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沿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客来购物广场时,与沿正阳路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高玉珍、案外人杨金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金成伤。2016年12月1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验等证据,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影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玉珍、杨金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就诊,后转院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并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在该院住院56天,主要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硬膜下出血、梗阻性脑积水、外伤后脑积水、枕骨骨折、高血压病、Ⅰ型糖尿病、垂体腺瘤术后、多发性肋骨骨折、坐骨骨折等。原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同月11日止在胶州市心理康复医院住院10天。后原告感觉食欲减退、乏力、精神状态变差,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同月21日又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3天,共支出医疗费230324.38元(含非医保用药38285.64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因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5658元。2017年10月17日,原告因复印病历支出9元。原告还因购买成人护理垫、清洁护肤湿巾、护理床垫等护理用品支出401.9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平安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另查明,经原告高玉珍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玉珍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至评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目前难以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经原告高玉珍申请,法院还依法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4月23日出具潍精鉴所(2018)精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玉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570元。经被告李影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烟精司鉴所(2018)精鉴字第7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患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该精神障碍所致的伤残等级与2016年10月25日脑外伤呈因果关系,原告因此垫付鉴定费3676元。经被告李影申请,法院还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8月8日出具退案说明,载明该所无精神病鉴定资质,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故将委托退回法院,后三被告请求法院继续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扣除精神病类药物)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6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玉珍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基本合理,被告李影因此垫付鉴定费780元。又查明,2017年9月11日,案外人杨金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影、杨永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24.46元。2018年4月2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金成医疗费342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537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349.46元。还查明,2016年8月10日,被告李影(乙方、购买方)与被告杨永群(甲方、出售方)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鲁B×××××号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一辆,购买价为17000元,于2016年8月10日14时车辆所有权转让。再查明,事故发生时,鲁B×××××号小型面包车登记在被告杨永群名下,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李影,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影的准驾车型为C1。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0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李影应对原告高玉珍因该事故而引发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法院酌定被告李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杨永群系鲁B×××××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被告李影、被告杨永群均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车辆的登记并不是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而是准许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因此,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被告杨永群名下,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杨永群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永群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鲁B×××××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8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影按照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原告高玉珍主张的医疗费235982.38元(230324.38元+5658元)(含非医保用药3828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天×45天)、复印费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207元(7040元+5500元÷30天×110天),计算标准过高,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法院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702元80%的标准,法院支持原告151天(138天+10天+3天)的护理费21082.74元(63702元÷365天×151天×8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6916.56元(47176元/年×13年×37%),计算标准合理,法院予以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原告的定残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故法院仅支持原告11年的残疾赔偿金186816.96元(47176元/年×11年×36%)。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401.95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且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106元(2860元+3570元+3676元),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法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影垫付的鉴定费780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并到潍坊市、烟台市进行鉴定,法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损伤构成多处伤残,法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原告高玉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35982.38元(含非医保用药3828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复印费9元、护理费21082.74元、护理用品401.95元、残疾赔偿金186816.96元、鉴定费1010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467299.03元。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分项的赔偿限额,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杨金成的9349.4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650.54元(110000元+10000元-9349.4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非医保用药6525.54元(10000元-3424.46元-50元)及被告李影垫付的鉴定费7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57428.49元(467299.03元-110650.54元+780元),扣除剩余的自费药31760.10元(38285.64元-6525.54元),共计325668.39元(357428.49元-31760.10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理赔,故扣除垫付款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50534.71元(325668.39元×80%-10000元)。剩余的非医保用药31760.10元,应由被告李影按照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与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给李影的鉴定费780元折抵后,李影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628.08元(31760.10元×80%-78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玉珍经济损失110650.5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高玉珍支付理赔款250534.71元。三、被告李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玉珍经济损失24628.08元。四、驳回原告高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是否应当依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高玉珍的伤残等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据此,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不具备上述四项严重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信。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启动事由正当,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高玉珍事故后主要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硬膜下出血、梗阻性脑积水、外伤后脑积水、枕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坐骨骨折等伤情,与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能够相互印证,依据充足,一审法院采信两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高玉珍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主张伤残鉴定结论不合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牛珍平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