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与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3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5166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5166号
原告:程某某,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
被告:陆某某,女,1975年11月20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9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程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462元,并以欠付货款数额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829.9元,此后利息持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陆某某与其丈夫王增孔(王增孔已去世)在李沧区华中批发市场共同经营增孔肉食店,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长期给被告供应烟台市喜旺肉类食品生产的包装产品。截止到2015年1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4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被告的拖欠货款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和影响,故此,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陆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利息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8张,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原告分8次向王增孔供应肉质货物,供货后,被告陆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自认其签署的是“王增孔”的名字),8次供货合计40462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与王增孔系夫妻关系,王增孔过世后,由被告陆某某继续经营增孔肉食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给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0462元的事实,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及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货款40462元;
二、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利息损失(以未支付货款金额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慕 雪
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
人民陪审员  魏春香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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