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4180号
原告:尉秀娥,女,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代理人:董爱菊,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高翔,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庞承伟,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623756W。
负责人:于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尉秀娥与被告庞承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秀娥的委托代理人董爱菊与被告庞承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尉秀娥诉称,2018年3月1日,被告庞承伟驾驶鲁B×××××号车辆于肇事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承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虽多次协商,但一直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庞承伟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施救费、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未垫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7时30分许,庞承伟驾驶鲁B×××××号车辆沿即墨区九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家岭村路口处,遇尉秀娥驾驶两轮电动车顺行在前左拐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及尉秀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承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尉秀娥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药费8807.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3、误工费80元/天×100天=8000元;4、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5、残疾赔偿金50817元/年×16年×10%=81307.2元;6、精神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2080元;8、交通费200元;9、施救费、看车费710元;合计109104.77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尉秀娥被送到即墨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2、腰椎滑脱L4、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等。在医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8807.57元。
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尉秀娥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9月21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尉秀娥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原告尉秀娥支付鉴定费2080元。
原告尉秀娥系失地农民。原告尉秀娥主张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经工作原告自愿放弃该项主张。
原告尉秀娥支出看车费、施救费310元。
原告尉秀娥未能提交交通费单据,主张交通费200元,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
肇事鲁B×××××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庞承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尉秀娥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看车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尉秀娥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药费8807.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3、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4、残疾赔偿金50817元/年×16年×10%=81307.2元;5、精神抚慰金1000元;6、鉴定费2080元;7、交通费200元;8、施救费、看车费310元;共计100704.77元。由于各分项的赔偿数额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尉秀娥100704.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庞承伟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尉秀娥经济损失共计100704.7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将案款汇至尉秀娥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67中)。
二、驳回原告尉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将案款汇至尉秀娥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67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此页无正文)审判员王平健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张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