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4582号
原告:孙洁,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
被告:丁立忠,男,194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孙洁诉被告丁立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洁、被告丁立忠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押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7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租金及5000元押金。2019年5月9日合同到期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于2019年5月4日正式搬离该房屋,原告将所租房屋返还被告,并结清了所有费用。被告提出经济困难希望延后返还房屋押金并承诺2019年6月1日前退还全部押金。2019年6月1日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但被告一直拒不返还,协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丁立忠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于经营期间在房屋上安装设施给被告的房屋造成了损害,导致房屋两个月未能对外出租,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押金不应当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1、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古田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的产权人为丁立忠。2018年5月7日丁立忠与孙洁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丁立忠将房屋出租给孙洁用于经营外卖店,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租金为61000元/年。原告租金及水电费等费用均已付清,并支付租房押金5000元。
2019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将房屋钥匙交于被告。在原告所持有的房屋租赁合同上,原告书写了“今2019年5月4日已结清所有房屋应付费用,房屋已验收,全部符合原本设施,无损坏,今承诺2019年6月1日前退还全部押金5000元整。房屋已于2019年5月4日上午已交还给房东丁立忠,本人已签收。”丁立忠在其后签字捺印。
2、原告提交了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在双方房屋交接的当天被告承诺2019年6月1日前退还押金5000元。被告质证称录音中都是原告在说话,是原告违约。
3、被告当庭出示了手机照片一宗,证明原告装修破坏了房屋结构。原告质证称房屋交接时被告承诺房屋设备没有损失,并同意退还押金。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押金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本案中,原告于合同届满前已经将房屋交付被告,双方也签署了交接协议,确认房屋及设施无损坏,并约定被告于2019年6月1日前退还押金5000元。现被告拒绝返还原告上述款项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洁押金5000元;
二、被告丁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洁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方栋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玉秀
书 记 员 唐燕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