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0244号
原告:青岛海纳线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庄兴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灿,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秀娥,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康创聚联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葛永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贾孟军,男,汉族,1985年7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海纳线束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康创聚联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35820.3元及逾期利息3683元(以剩余货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3683元),合计139503.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康创聚联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格货物,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货款共计175847.7元。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2018年4月15日、2018年9月6日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0027.4元后便不再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今,被告仍有135820.3元货款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5820.3元。增加的理由是因为该3万元货款虽经被告确认,但是未开具发票,原告依据验收单等证据,进行主张。利息还是按照原来主张的135820.3元作为本金,从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原来起诉的135820.3元及利息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追加的该3万元也认可,但是需要原告提供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青岛康创聚联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甲方)采购原告(乙方)线束,价格及明细见附表,合计金额202467.65元(含17%税,含运费),具体按实际入库数量为准。合同为双方本批次供货合同及年度供货框架合同,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订货及交货约定,甲方依照“供货周期及数量”给乙方下达采购订单,乙方接到该订单后按照合同以及订单内容和订单确认内容执行。本合同到货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前,后续以订单数量及交货日期为准。乙方提供产品的保修期为1年。交(提)货地点及费用约定,甲方指定点交货,费用(包括装卸费)由乙方承担。验收标准约定,按双方确认的图纸上的标准检验或国标,由于检验条件和检验方法等限制,甲方的检验只是对产品外观质量的简单判定。乙方任何时候均不能以乙方产品经过甲方检验作为免除乙方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鉴于电器配套产品的特殊性,甲方的入库单仅仅是对产品数量、型号的确认,不能作为对其外观、内在质量等的确认,乙方不能以此作为日后免除质量责任的依据。乙方在每批供货抽检中不合格率超过当批供货量的2%,1年内累计3次,或者甲方下达订单后,乙方连续三次没有供货,乙方应按照订单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同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甲方并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发票(17%的增值税)入财务账,同时为保证产品质量,乙方需向甲方缴纳人民币伍万元整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由开始供货的货款中扣除)后,隔月付清批次货款,质保金(以最后一批产品发票入账日期为标准)在合同终止壹年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标的千分之五收取日滞纳金;无故逾期十日,视为不能交货,甲方可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供货质量不符合要求,马上整改,如整改不及时而导致甲方生产延误,自下发整改通知单之日起,按上一条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并于2018年1月4日、2019年1月21日向被告开具对应金额为80027.40元、95832.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价税金额合计175859.44元。另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供应货物3万元,被告确认收到并验收合格。综上,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205859.4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0027.4元,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165820.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康创聚联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于2018年1月4日、2019年1月21日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合计175859.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验收合格并支付原告货款40027.4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开具发票金额中剩余未支付货款135820.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该主张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货到并验收合格,原告提供发票入账,隔月付清货款,原告已于2019年1月21日前向被告开具发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已开具发票未支付金额135820.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验收单、通话录音等证据,主张被告支付已验收合格但未开具发票的货款3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也确认将互相配合开具发票,结合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康创聚联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纳线束有限公司货款165820.3元(135820.3元+30000元);
二、被告青岛康创聚联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纳线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35820.3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0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熊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仁帅
书记员刘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