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宇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4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1089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1089号
原告:青岛宇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素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亮,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
法定代表人:赖振元,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宇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宇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宇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231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位于李沧区中崂路万合馨苑项目1号、4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现工程已依约竣工交付超过2年,但被告未付清质保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252317元没有异议,但经公司财务查询,所有工程款已付清,不拖欠原告的质保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双方约定工程整体综合竣工验收办理完毕后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质保金5%于2年后支付。
2、工程量结算单,证明2017年1月24日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5046342.23元。
3、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920号民事案件调解笔录及调解书,证明被告对于质保金予以确认,且该案起诉时涉案工程已经综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已超过两年。
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院2019年4月16日证据交换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质保金金额为252317元亦无异议,但称所有工程款项已全部付清。
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4日,原告青岛宇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万合馨苑一标段项目1#楼、4#楼保温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整体综合竣工验收且双方办理完结算,支付至审定结算值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工程整体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核算保修费用后付清”。
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项为5046342.23元。
2017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青岛日昇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2726342.23元。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扣除尚未到期的质保金252317元,余款2474025元由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青岛日昇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2017年3月8日,原告青岛宇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解时,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252317元,且被告于本案证据交换时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主张已支付全部剩余款项。本案庭审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保金252317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宇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质保金252317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5元、保全费17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6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雪梅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人民陪审员  江崇福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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