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刑初696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青岛XXXXXX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青岛XXXXXX有限公司总经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青岛XXXXXXX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冯某,青岛XXXXXXX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住青岛市黄岛区,无业。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8]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于2018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单位青岛XXXXXX有限公司、青岛XXXXX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单位青岛XXXX工贸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周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经本院申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与韩某因用工、债务等问题存在矛盾。2017年9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在自家小区楼道内找了一辆摩托车,并从该摩托车内抽出汽油导进一个塑料饭盒内,后从车内找了两块棉花,将棉布和装着汽油的塑料饭盒装在一个塑料袋内,后李某提着上述塑料袋从黄岛区书香泮城小区步行到青岛XXXX工贸有限公司仓库,将该仓库东边的铝合金窗拉开,将两块棉布沾满汽油,用打火机点燃棉布,后将棉布扔进仓库内,仓库内瞬间起火,李某逃离现场,造成该仓库内大量农用车轮胎被毁,仓库被损坏,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27333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放火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诉机关未出具具体量刑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青岛XXXXXX有限公司以被告人李某放火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请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青岛XXXXXXX有限公司以被告人李某放火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请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83811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李某放火罪的罪名有异议,没有危害公共安全;2、本案损失缺乏相应评估报告;3、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和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韩某因用工、债务等问题存在矛盾。2017年9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在自家小区楼道内找了一辆摩托车,并从该摩托车内抽出汽油导进一个塑料饭盒内,后从车内找了两块棉花,将棉布和装着汽油的塑料饭盒装在一个塑料袋内,后李某提着上述塑料袋从黄岛区书香泮城小区步行到青岛XXXX工贸有限公司仓库,将该仓库东边的铝合金窗拉开,将两块棉布沾满汽油,用打火机点燃棉布,后将棉布扔进仓库内,仓库内瞬间起火,李某逃离现场,造成该仓库内大量农用车轮胎被毁,仓库被损坏,造成经济损失约为人民币327333元。
2017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带回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记录、查获经过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的情况;被害人韩某等陈述、证人李某等证言,证实案发的情况;火灾现场看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平面示意图、青岛XXXX工贸有限公司损失明细、出入库明细等证据、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放火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辩护人所提本案损失缺乏相应评估报告的意见,经查,经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未能查清部分被害人的具体损失状况,公诉机关指控的损失数额为能够证实的部分被害人的损失数额,但不影响对被告人李某的定罪,李某的行为应以放火罪定罪处罚,且虽然部分损失数额未查实,但根据已查实的数额,亦应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致使公司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和偶犯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青岛XXXXXX有限公司、青岛XXXXXXX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人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但二原告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我院不予支持。
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9月15日起至2027年9月14日止。)
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青岛XXXXXX有限公司、青岛XXXXX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旭晶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欧晓彬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沁
书记员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