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红英与孙金龙、上海华振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5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4832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4832号
原告:魏红英,女,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
被告:孙金龙,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上海华振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南泉三城路88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棟7楼。组织机构代码:9144030089218633X2。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昌,山东森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红英与被告孙金龙、上海华振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宗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红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昌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龙、上海华振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10日17时00分许,孙金龙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沿青威路有东向北变道后行驶至赵线路口西侧处时,与魏红英驾驶电动两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车损、魏红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孙金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红英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57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12900元【10500元(100元×105天)+2400元(100元×24天)】、误工费28680.28元(50817元÷365天×206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3268元(50817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64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38527.38元,要求被告赔偿328000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金龙、上海华振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无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孙金龙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部分在确认无免赔拒赔情形后,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按照交警部门认定孙金龙的事故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17时00分许,孙金龙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沿青威路有东向北变道后行驶至赵线路口西侧处时,与魏红英驾驶电动两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车损、魏红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孙金龙驾车未确保安全行车,未按规定变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事故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红英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青岛市即墨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及前交叉韧带损伤等,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复查,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55779.1元。2019年5月5日,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膝关节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180-21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90-120天,住院期间建议为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12000元,缴纳鉴定费286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另查,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原籍系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青岛市即墨区工作生活。事故发生后,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调查,原告工作期间月工资为3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维修,花费维修费640元。
再查,被告孙金龙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的车主是被告上海华振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即墨区中医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有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有原告户口本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金龙驾驶被告上海华振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所有的车辆,于2018年10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孙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孙金龙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孙金龙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伤残报告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按照法定程序出具,其鉴定内容,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具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力,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依法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工作,有劳动收入,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工作不能,收入减少,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等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按照保险公司调查的数额计算其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医院医嘱及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105天,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195天,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照100元/天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且孙金龙驾驶被告上海华振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车辆损失64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且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认定为6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诉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57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12900元【10500元(100元×105天)+住院期间另1人护理费2400元(100元×24天)】、误工费19500元(3000元÷30天×195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03268元(50817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64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18947.1元。
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69179.1元(医疗费557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非医保用药先行赔偿),余款59179.1元,未超出三者商业险保额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249128元(护理费12900元+误工费195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03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6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先行赔偿),余款1391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全部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4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318947.1元(10000元+59179.1元+110000元+139128元+640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8947.1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魏红英;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92);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024元,由原告负担86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将3024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一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于宗学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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