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中晖与巩洪龙、刘桂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5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238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2384号
原告:李中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磊,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洪龙。
被告:刘桂娥。
原告李中晖与被告巩洪龙、刘桂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洪龙、刘桂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中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巩洪龙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及利息600元;2、判令被告巩洪龙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刘桂娥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6日,被告巩洪龙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巩洪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月利率24%;同日,被告巩洪龙签订借据,确认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收到借款26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收到借款4000元,总计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该借款系被告巩洪龙在与被告刘桂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桂娥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巩洪龙、刘桂娥未答辩。
原告李中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借据、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巩洪龙、刘桂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李中晖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6日,原告李中晖以出借方(甲方)、被告巩洪龙以借款方(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以自有资金叁万元整,交乙方使用,使用期从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止,共计1个月。期间管理资金用于乙方项目投资,任何一方不得将上述资金投资于其他业务,不得挪作他用,如合同与借款借据上记载金额日期、利率不一致,以借款借据上记载为准;本资金管理,甲乙双方商定的月利率为24%,从甲方将资金交付乙方之日算起,至借款本金和利息收回结清之日止;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当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尾号为7269的账户转账给被告巩洪龙26000元。同日,被告巩洪龙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中晖叁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24%、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借款用途于资金周转;本人经查证,确认现已收到上述借款,转账26000元、现金4000元,共计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巩洪龙未还款。
另查明,被告巩洪龙、刘桂娥于201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巩洪龙、刘桂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被告巩洪龙与原告李中晖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巩洪龙出具的借据,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巩洪龙在2018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原告按约支付借款,被告巩洪龙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巩洪龙偿还借款本金30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24%标准支付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及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4%,原告在庭审中称,约定月息24%系笔误,应为年息24%,并主张被告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洪龙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支付原告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桂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巩洪龙于2018年12月16日与原告李中晖签订借款协议,虽在巩洪龙与刘桂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刘桂娥对借款也无共同意思表示或事后追认,因此本案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桂娥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巩洪龙、刘桂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洪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中晖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巩洪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中晖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中晖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巩洪龙负担。(原告李中晖已预交,被告巩洪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丛美英
人民陪审员  刘月杰
人民陪审员  杨曰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卢正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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