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意法诺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5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176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760号
原告:沈阳意法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52号甲号616。
法定代表人:李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静,辽宁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迪,辽宁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春,男,被告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忠,男,被告职工。
原告沈阳意法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5000元及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按本金155000元自2018年5月18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风力发电机组零配件,双方共签订三份合同,货款共计155000元,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欠款认可,利息不认可,没有合同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分别为QDCCWE-WZ-CG-1712005B、QDCCWE-WZ-CG-1801003B、QDCCWE-WZ-CG-1801005B,货款共计155000元。关于付款期限,1712005号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发票30日内付款,该合同金额为12400元;其余两份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发票60日内付款,金额共计142600元。
二、被告认可收到涉案三份合同的所有货物,未支付货款。
三、原告提供顺丰速运单据两份,欲证明2018年4月18日被告签收涉案三份合同的所有发票。被告认可收到发票,但不清楚收到时间,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快递信息未显示邮寄物是发票。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认可未支付原告货款155000元,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原告主张2018年4月18日被告收到涉案合同的发票,被告认可收到发票,但未说明收到发票的时间,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上述主张。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1712005号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发票30日内付款,该合同金额为12400元,则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18年5月18日起算;其余两份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发票60日内付款,金额共计142600元,则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18年6月18日起算。综上,2018年5月18日至6月1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为72.62元(12400元×4.75%×1.5倍×30天÷365天)。2018年6月1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155000元为本金,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意法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5000元;
二、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向原告沈阳意法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5月18日至6月1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72.62元;
三、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向原告沈阳意法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5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沈阳意法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兆鑫
人民陪审员  单文彬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左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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