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月慧、尹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80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月慧,男,汉族,1963年1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华绪,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金艳,女,汉族,1969年9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理人:薛某,女,汉族,1991年9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尹金艳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薛月香,女,汉族,1968年3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被告:青岛鲁华融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路。
法定代表人:褚艳梅,经理。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华绪,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月慧因与被上诉人尹金艳,原审被告薛月香、青岛鲁华融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7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月慧、原审被告鲁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褚艳梅及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华绪,被上诉人尹金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红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月慧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十六起民事诉讼案件,其均发生在很短的时间内,被上诉人均未提交实际履行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并非因民间借贷而出具。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套路贷”。
尹金艳辩称:被上诉人既有案款回收,也有其他款项来源,且本案借款属实,张强也证实款项交付来源。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薛月香、青岛鲁华融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述称:同上诉人意见。
尹金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薛月慧、薛月香、青岛鲁华融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尹金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诉讼费由薛月慧、薛月香、鲁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尹金艳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薛月慧、鲁华公司借尹金艳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条载明:“今借尹金艳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薛月慧2017.11.23。证明人:任成慧2017.11.23。注明交付现金在山东恒百律师事务所办公室。注明该笔款项壹拾万元正由尹金艳女儿薛某代收。全部认可。薛月慧2017.11.23。”借条上有数处手印,并盖有鲁华公司财务专用章。尹金艳主张借条上除了“任成慧”外,都是由薛月慧书写,除“任成慧”签字上的手印系任成慧本人所按,其余手印都是薛月慧所按,薛月慧对此予以认可。尹金艳主张十万元是交付的现金,现金是从尹金艳女儿处取得,借款时,任成慧在现场,交付借款地点是山东恒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办公室。薛月慧辩称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薛月慧、薛月香、鲁华公司辩称,借条也证明尹金艳的主体不适格,应当为薛某。尹金艳称借条中注明的部分,是薛月慧找到薛某,在薛某家中书写,书写时间并非2017年11月23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是薛月慧为了和借条时间一致,主动将落款时间注明为2017年11月23日。“注明该笔款项壹拾万元正由尹金艳女儿薛某代收”是指尹金艳同意由其女儿薛某代其接收还款。鲁华公司辩称,财务章是2018年5月3日被尹金艳拿走,借条上鲁华公司财务章系尹金艳私自扣押禇艳梅车辆时将鲁华公司财务章私自加盖在其借条上,并且该车辆及印章的扣押问题鲁华公司已经向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胶南派出所报警处理,但目前公安机关尚无处理结果。尹金艳称其从未扣押过被告鲁华公司、薛月慧的任何物件,借条上的印章是2018年3、4月份时间加盖的,当时薛月慧和案外人褚艳梅邀请尹金艳去吃饭,在饭店盖上的鲁华公司的财务章。鲁华公司于2018年8月7日申请对借条上的财务专用章的用印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9月13日鲁华公司申请撤回鉴定。2018年8月9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胶南派出所出具《报警记录》一份,载明:“2018年5月5日14时02分,褚艳梅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称,在黄岛区胶南街道办事处水城路与泰发路路口处,其鲁B×××××牌黑色奥迪轿车被人拉走了,要求处置。”鲁华公司主张,公安机关尚未有处理结果。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条系先签字,后盖章,分岐在于尹金艳主张印章系鲁华公司主动盖上的,被告则主张印章系尹金艳在扣车时拿走后私自盖上的。
二、薛月慧、薛月香系夫妻关系。因结婚证丢失,于2005年10月10日补发了结婚证。尹金艳主张,涉案借款用于给薛月香买衣服,为其儿子置办婚礼,应当认定为薛月慧、薛月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尹金艳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薛月慧、薛月香辩称本案所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薛月香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鲁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尹金艳与薛月慧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尹金艳主张借贷事实成立,其提交借条证明与薛月慧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主张借款系通过现金交付,薛月慧认可借条的真实性,虽主张未收到款项,但对其本人书写的“今借尹金艳现金壹拾万元正”、“交付现金在山东恒百律师事务所办公室”、“全部认可”等未作出合理说明,薛月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依据上述规定,应认定尹金艳与薛月慧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薛月慧应当偿还尹金艳借款100000元。二、薛月香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尹金艳提交的借条中没有薛月香的签字,事后亦未得到薛月香的追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本案所涉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薛月香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鲁华公司暂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鲁华公司主张系尹金艳私自扣押禇艳梅车辆时将其财务章带走私自加盖在涉案借条上,且已报警,公安机关亦出具了报警记录,但目前尚未有处理结论,故鲁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待公安机关出具结论后另行处理,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当事人双方可待结论出具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尹金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薛月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尹金艳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尹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尹金艳已预交),由薛月慧负担。
本案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与案外人赵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上诉人欠赵强10万元,由中间人即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垫付10万元现金给付赵强,由上诉人夫妻偿还被上诉人垫付的该10万元现金。该协议书落款处有赵强、上诉人的签名,被上诉人在中间人处签字捺印。与上述协议书同日,赵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尹金艳替薛月慧、薛月香垫付的欠款人民币十万元整。上诉人在该收条上注明:认可该笔款项壹十万元整由尹金艳女儿薛某代收。上诉人认可上述协议书及收条中己方的签字属实,并称其应当向案外人赵强支付10万元款项,但称支付给案外人赵强的10万元款项并非从被上诉人处所借,而是从其他人处所取得,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能否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了10万元借款。本案上诉人认可其应当向案外人赵强支付10万元款项,赵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垫付的该10万元款项,虽然上诉人主张该10万元系他人并非被上诉人提供,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薛月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姜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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