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金堂与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高家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4929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4929号
原告:董金堂,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高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54370211ME031174XF。
法定代表人:董华,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涛,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金堂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高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家庄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堂、被告高家庄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金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6万元的借款利息204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9日,原告所有的土地补偿款拨付至被告账户,被被告借用。当时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该笔借款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于2018年8月4日还给原告本金60000.00元,利息未付。经计算,利息共计20416.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端拒付,现具状之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高家庄村委会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严重侵害了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高家庄村的集体利益,应属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且原告计算利息的数额过高超过其约定利息。2012年左右,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高家庄村部分村民的承包地被征用,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政府将征地补偿款拨付至被告处,当时原告在被告处任村书记职务,其利用职权将部分征地补偿款挪作他用,致使被征地村民无法领取征地补偿款,部分村民上访至泊里镇政府,泊里镇政府要求被告将全部征地补偿款发放给被征地村民,因征地补偿款被挪用无法足额发放补偿款,原告便要求被告暂缓支付其征地补偿款,并由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从中获利。2018年原告从被告处退职,要求支付其征地补偿款6万元,被告在向黄岛区泊里镇政府申请支付原告的征地补偿款时,泊里镇政府也不同意支付利息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及主张利息的依据,庭审中陈述:在2015年4月24日村里盖办公楼、修路没有钱,其土地补偿款6万元还在村里没有发放,因其当时任书记,再向别人借不方便,经开会研究原告先垫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为此提交高家庄村委会会议记录1份、被告2018年8月4日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6万元收据1份,针对该两份证据原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收款凭证证实被告已将征地补偿款支付原告,会议记录说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贷款利率年4.75%计算。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认为土地补偿款镇政府已拨付至村委会,原告作为村委会的党支部书记将补偿款挪为它用,致使补偿款不能及时支付给村民。所以约定的利息侵占了集体的财产,严重损坏了集体的利益,故会议记录的内容,应属无效,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承包建设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系因原告在担任被告高家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村委会将应发放于村民的专款专用土地补偿款挪作它用而产生的,虽经两委会研究决定,但该事项涉及被告高家庄村委会全体村民的利益,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系经被告村民会议讨论所决定的,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金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董金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照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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