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6436号
原告:薛广峰,男,1978年1月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国,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东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郭加祥,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伟,山东柱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山东柱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薛广峰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东郭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广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国,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东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广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695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对被告的路面硬化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面积2770平方米,工程造价35元/平方米,共计9695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分三年付清,逾期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工程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东郭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涉案工程属于红石崖办事处五化工程,该工程由红石崖办事处招标,由青岛永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都公司”)中标,永都公司施工完成。工程款由红石崖财政所拨款支付给永都公司,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另,原告作为个人无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而且也未实际履行,原告未施工,无权主张工程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对被告的路面硬化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面积2770平方米,工程造价35元/平方米,共计9695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分三年付清,逾期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证人郭某应原告的申请出庭作证称,其当时任东郭村村委委员,2006年至2008年村里路面硬化工程由红石崖办事处招标,是原告组织施工的,具体是杨守臣干的,当时施工了村内主干道及胡同道路,于2008年5月份完工;村里欠付原告胡同道路路面硬化款大约9万多元,原告一直向村里催要,但村里没钱一直没给;另,在村里做路面硬化道路时,有村民自己出资做了自己家门口的路面硬化。
证人曹某应原告的申请出庭作证称,2008年在东郭村任会计,村里的胡同路面道路硬化是当时村主任郭福强与原告签的,是原告自己干的,施工完毕验收时村里干部都去了,写张纸签了字,这个活欠原告约9万多元,原告每年都跟村主任和书记要钱;当时办事处做五化工程,主街道和村与村之间的道路是办事处出资,村内小街道和胡同是村里拿钱。
原告提交的合同加盖有被告单位印章,证人证言说明了路面道路硬化招投标过程及施工过程,可以证明原告施工了东郭社区内胡同道路路面硬化工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被告提交东郭社区“五化”工程竣工验收图及五化工程硬化小巷补贴款明细显示,东郭村道路施工街道总面积5632㎡,胡同总面积4645.06㎡,红石崖办事处按每平方米补贴10元,补贴给东郭社区共计46450.6元。
3、庭审中,被告称,东郭社区的主街道和胡同路面硬化都是永都公司做的,对路面硬化的款项,都是办事处付的,村里没有支付过;杨守臣干过路面硬化的活,他是从永都公司包过去的,薛广峰的合同是当时杨福强私自给他盖的。
原告称,在2008年全国搞五化工程,主干道是由区财政拨款,当时其挂靠红建公司负责施工东郭社区的主干道;对村里小巷、胡同,办事处称给各个村每平方米补助10元,由村里自己负责小巷施工,后来原告就一起干着,本次起诉要的就是村里小巷硬化施工的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东郭社区“五化”工程竣工验收图及五化工程硬化小巷补贴款明细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和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施工了被告社区胡同道路,是否应由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
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社区内胡同道路硬化进行了施工,被告依法应按实际履行的合同给原告结算工程价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属于办事处招投标工程,但未提交具体招标合同,不能证明涉案胡同路面硬化工程在招标范围内,且其提交的付款明细显示是小巷补贴每平方米10元,不能证明是小巷道路造价是每平方米10元,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已支付给原告,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东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广峰工程款96950元;
二、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东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广峰工程款利息(以9695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91.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承担的上列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正品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侯衍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