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7317号
原告:姜青辰,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刚,青岛市南洪兴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晓萍,女,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姜青辰与被告孙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青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青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晓萍偿还姜青辰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年息24%计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约4000元),偿付代理费4500元、保全险保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姜青辰于2018年6月1日出借给孙晓萍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如逾期不还每天加收6%违约金,并须承担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孙晓萍逾期未偿还借款,姜青辰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支付代理费450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
孙晓萍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日,姜青辰与孙晓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晓萍向姜青辰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如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6%加收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双方因该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诉至法院的,贷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方承担。
签订合同当日,姜青辰向孙晓萍转账支付42500元。孙晓萍向姜青辰出具收到条,载明:收到人民币5万元,其中42500元打入招商银行账户,余款7500元收到现金。
姜青辰于2018年11月9日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本案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姜青辰支付保险费500元。2018年11月6日,姜青辰与青岛市南洪兴合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姜青辰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代理费4500元。青岛市南洪兴合法律服务所于2019年6月28日向姜青辰开具金额为4500元的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姜青辰与孙晓萍签订《借款合同》,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姜青辰于当日向孙晓萍转账支付42500元,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姜青辰以转账方式支付了大部分借款,余款7500元却称以现金支付,缺乏合理说明,本院不予采纳。姜青辰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借款已实际支付,则本院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42500元。《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6%,标准过高,姜青辰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晓萍未按约定还款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根据合同约定,姜青辰为此支出的代理费45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应由孙晓萍承担。
孙晓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姜青辰借款本金42500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代理费45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
二、驳回姜青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1050元,共计3058元,由姜青辰负担300元,由孙晓萍负担2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卉
人民陪审员 佟丽华
人民陪审员 李星桥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