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然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1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2923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2923号
原告:朱然然,女,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兴,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芹,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河,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轶璇,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朱然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然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河、贾轶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然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92000元、施救费2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鲁B×××××小型汽车投保车险,包括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0日。2018年10月2日,原告的车辆与案外人高照龙的鲁R×××××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92000元,并为此支出施救费2500元,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上述损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虽然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车辆发生事故后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公司没有车辆损失的信息和照片。虽经被告方申请鉴定,但因原告无法提供受损车辆,导致无法对受损车辆进行拆检查看和确定损失。对于原告单方提交的损失评估报告不能说明是该次事故的实际损失,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因系复印件,且开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开票单位也为城阳区企业,故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18年5月2日,朱然然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为其鲁B×××××小型汽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0日。朱然然缴纳相应保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保险单。该保险单特别约定:“发生保险责任事故造成车辆及其它财产损失,必须由保险人查勘、定损,由其它单位出具的定损结果,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2.2018年10月2日17时许,案外人高照龙驾驶鲁R×××××号小型客车,沿日东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日东高速119公里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刘昊驾驶的属于朱然然所有的鲁B×××××小型汽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民警现场勘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高照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刘昊无事故责任。经民警调解,案外人高照龙与刘昊达成损害赔偿协议:1.高照龙方承担刘昊方车辆维修费用;2.高照龙自承自车车损。
3.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朱然然自始至终未通知保险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既未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也未向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案外人高照龙提出索赔申请,直至于2019年4月15日直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朱然然所述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车辆受损的价值认定问题。2019年1月7日,朱然然单方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其受损车辆进行车辆损失价值评估。2019年1月10日,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青金字(2019)第0107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认定鲁B×××××别克牌小型轿车维修费用总价值为92000元。对该份评估报告书,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通过鉴定来认定车辆损失范围是否达到全损,若达到全损程度应确认全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及残值价值,若未达到全损程度应就损失范围及损失部分维修价值进行鉴定。在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因朱然然称其车辆已经转卖无法提供车辆真实情况,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朱然然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系其单方申请鉴定评估,且该评估行为系于车损事故发生3个月之后才进行,目前朱然然无法提供关于该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信息,导致目前无法对该车辆实际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且原告也无法提供其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用的相关证据,故该份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不具有证明涉案车辆实际损失价值的证明力,对朱然然提交的其自行申请鉴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朱然然主张的施救费问题。朱然然提交了一份载明数额为2500元的施救费发票以证明其花费施救费的主张,但该发票系复印件,且开票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朱然然提交的发票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发票载明日期与交通事故发生日期相差3个多月,开票方为城阳区金刚山汽车服务行,也与交通事故发生于临沂费县有出入,故对该发票复印件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朱然然为其所属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并足额缴纳保险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其签发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虽然朱然然提交的临沂费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其所属鲁B×××××小型汽车于2018年10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但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朱然然没有履行其及时通知义务,既未及时将保险事故通知保险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剥夺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也无法为车辆损失价值重新鉴定提供车辆实物,导致本次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和实际损失价值无法得到有效确认。对此,朱然然应承担未履行通知义务和举证不能的责任,保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朱然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朱然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朱然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鲲鹏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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