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与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7406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7406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于永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鑫,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海,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海到庭参加诉讼,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立即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等共计64149.69元(截至2015年8月28日,欠款本金34958.02元,零售利息13244.74元,滞纳金11841.18元,现金利息4105.75元,各项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王**负担。事实与理由:王**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于2012年9月6日开户,截至2015年8月28日,该卡累计欠款本息等共计64149.69元未付。经多次催收,王**仍不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王**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办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一份,交易流水一份,余额构成表一份,证明王**于2012年8月24日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王**从2012年9月13日开始使用自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办理的信用卡,于2013年2月26日开始出现多次违约行为,截至2015年8月28日,欠本金34958.02元,零售利息13244.74元,滞纳金11841.18元,现金利息4105.75元。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王**于2012年8月24日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约定,王**应交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利息,免息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0日,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银行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并按月计收复利,可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该种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利息,如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向王**催收欠款而导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催收费用),均由王**承担,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收取方式为按账户每月收取。王**从2012年9月13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于2013年2月26日出现多次违约行为,截至2015年8月28日,欠本金34958.02元,零售利息13244.74元,滞纳金11841.18元,现金利息4105.75元。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与王**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领用合约签订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按约定发放了信用卡,王**已开卡并使用该信用卡,王**即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28日,王**已欠本金34958.02元,零售利息13244.74元,现金利息4105.75元,应予支付,并应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各项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滞纳金11841.1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34958.02元、零售利息13244.74元、现金利息4105.75元,并应支付以本金34958.02元为基数,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零售利息、现金利息;
二、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计702元,由王**负担580元,余款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神维东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夏 萍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