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0624号
原告:青岛元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桂亮,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修香,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青岛德朋皮革厂,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
法定代表人:徐豪良,职务:总经理。
被告二:徐豪良,男,汉族,1992年10月29日出生,住所:山东省莱西市。
被告三:徐德朋,男,汉族,1969年9月24日出生,住所:莱西市。
被告四:徐金菊,女,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住所:山东省莱西市。
被告五:王素珍,女,汉族,1965年6月14日出生,住所: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连,男,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住所:山东省莱西市,系被告王素珍丈夫。
被告六:张世连,男,汉族,1965年3月4日出生,住所:山东省莱西市。
原告青岛元通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德朋皮革厂、被告徐豪良、被告徐德朋、被告徐金菊、被告王素珍、被告张世连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修香,被告张世连、被告王素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德朋皮革厂、被告徐豪良、被告徐德朋、被告徐金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元通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清偿本金200万元;2、判令六被告按照年24%的标准连带支付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5月15日为262000元);3、判令原告对位于青岛莱西市李权庄镇XX村两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权证号2004XXX-2004XXX,土地证号:西国用(2002)第07XX号、第07XX号;4、六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28000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共计人民币229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典当金额为200万元,月综合服务费率为当金数额的月1.14%、月利率0.36%。原告与被告二、三、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五、被告六将其名下的莱西市李权庄镇XX村两处房产抵押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一指定账户汇入200万元。被告至今仅支付过部分费用。现当期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一、二、三、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五、被告六,辩称欠款属实,对利息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1、2018年5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一青岛德朋皮革厂(乙方)、被告六张世连、被告五王素珍(丙)签订《典当合同》一份,约定,第二条: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莱西市李权庄镇柴岚村两处房地产作为当物,向甲方提供担保,甲方同意接受丙方上述当物作为本合同项下甲方债权之担保,具体抵押事宜,由甲方与抵押人另行签订相应的抵押合同;第3.1条约定,当物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当金及按照第六条计算的利息、综合服务费、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4.1条约定:该当物典当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该当金于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设立抵/质押权后发放;第4.3条约定:乙方到期一次性归还当金;第五条约定:典当期间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共计180日。本合同项下的典当期限起始日,与当金发放凭证不一致的,以第一次发放当金时的凭证所记载实际放款日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典当期限到期日作相应调整;第6.1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项下的月综合服务费率为1.14%、月利率0.36%,合计为1.5%,利息及综合服务费以第四条约定的当金为基数从甲方首次发放当金之日起算;第6.2条约定按月或者不足月的按实际天数支付综合服务费(第1.4条约定:“月”指当金发放之日起(含当金发放当日)每届满30日为一个月);6.3条约定,乙方应于2018年5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综合服务费人民币贰万贰仟捌佰元,并于每月20号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的综合服务费人民币贰万贰仟捌佰元,剩余不满一个月的,乙方应在典当期间届满之日向甲方支付剩余期间的综合服务费;第12.1条约定:乙方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应每日按当金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第12.2条约定:乙方如逾期偿还甲方当金,除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费率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外,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第12.3条约定:上述两项逾期违约金相互独立;第12.4条约定:乙方逾期偿还当金的,甲方有权在本合同第6.1条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
2、201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世连、被告王素珍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张世连、被告王素珍所有的坐落于莱西市李权庄镇XX村两处房产、权利证号分别为西房私字第2004XXX号、第2004XXX号为上述合同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是典当合同项下的当金及按照第六条计算的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5年5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号为鲁(2018)莱西市不动产证明第002XX号。
3、201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豪良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豪良为被告青岛德朋皮革厂签订的上述典当合同的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一二审诉讼费、强制执行阶段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税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德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德朋为被告青岛德朋皮革厂签订的上述典当合同的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一二审诉讼费、强制执行阶段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税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徐金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金菊为被告青岛德朋皮革厂签订的上述典当合同的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一二审诉讼费、强制执行阶段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税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4、2018年5月10日,原告制作当票一张,载明:当票号为7001005XXXX,典当行青岛元通典当有限公司,当户青岛德朋皮革厂,当物为房地产,数量为2,典当金额为2000000元,月费率1.14%、月利率0.36%,典当金额贰佰万元整,典当期限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被告青岛德朋皮革厂在当票上盖章,法定代表人徐豪良签名、捺印。
5、2018年5月10日,原告将编号为7001005XXXX当票项下当金200万元按被告青岛德朋皮革厂的指示支付给案外人苏某某。
6、2018年5月31日,被告青岛德朋皮革厂偿还原告综合服务费用人民币30000元,2018年6月30日偿还原告综合费用30000元,2018年8月6日偿还原告综合费用30000元,2018年10月17日偿还原告综合费用10000元,2018年11月2日偿还原告综合费人民币20000元,2018年11月14日案外人徐某某偿还原告综合服务费30000元,2019年3月5日被告张世连偿还原告综合服务费42000元,共计192000元;2019年6月24日被告张世连支付原告利息42000元,被告支付逾期付息144000元。
8、2019年5月13日原告与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莫修香代理本案原告诉讼,约定律师费人民币28000元。2019年6月20日,该所出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6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8000元。
9、被告张世连与被告王素珍系夫妻于1987年7月6日登记结婚。
10、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如下:被告借期内共计偿还原告利息90000元,按月利率1.5%折算90天;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2000元,按月3%利率折算为51天,计息至2018年9月29日;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5月15日,逾期228天,按月利率2%,逾期利息为304000元,扣除2019年3月5日被告支付的42000元,尚欠26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典当合同》、当票、网银跨行转账回单、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等,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等费用的计算无误,被告认可,应予支持。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各保证人应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德朋皮革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元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
二、被告青岛德朋皮革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元通典当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262000元(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核算);
三、被告青岛德朋皮革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元通典当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核算);
四、被告青岛德朋皮革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元通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8000元;
五、原告青岛元通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世连、被告王素珍所有的坐落于莱西市李权庄镇柴岚村两处房产、权利证号分别为西房私字第2004002号、第2004003号两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徐豪良、被告徐德朋、被告徐金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7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728元(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逄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