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美芹与黄继峰、姜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2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4248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4248号
原告罗美芹,女,1975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即墨区。
委托代理人张世荣、于晓霞,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继峰,男,1978年3月4日生,汉族,住即墨区。
被告姜丽丽,女,出生年月日不详,住即墨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95252273C。
负责人王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华龙、程临,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美芹与被告黄继峰、姜丽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美芹委托代理人于晓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继峰、姜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美芹诉称,2018年4月17日10时38分许,被告黄继峰驾驶鲁B×××××号灰色别克车在观澜国际小区内东西路掉头时,因观察不周将骑电动自行车沿观澜国际小区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罗美芹撞倒,造成两车损、原告罗美芹受伤的交通事故,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4384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病号服费35元,伤残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689.25元[子6578元(32890元/年×4年×10%÷2人)+父4111.25元(32890元/年×5年×10%÷4人)]、误工费26179.5元(174.53元/天×15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199044.28元,主张:194041.69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无法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请求查明事故责任划分后依法判决。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过期,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后,若存在无证情况,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驾驶人不存在违法驾驶的情况下作如下答辩,自费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司承担范围。鲁B×××××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
被告黄继峰、姜丽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10时38分许,被告黄继峰驾驶鲁B×××××号灰色别克车在观澜国际小区内东西路掉头时,因观察不周将骑电动自行车沿观澜国际小区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罗美芹撞倒,造成两车损、原告罗美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14日即墨市公安局环秀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8年4月17日10时38分许,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观澜国际小区内发生交通事故,接到指令后我所民警迅速到达现场。经询问知悉,报警人罗美芹(女,户籍为山东省即墨市灵山镇中姜戈庄村271号,现住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观澜国际9号楼1单元2003户,居民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57××××6119)称:上午10时30分许,自己驾驶电动摩托车在观澜国际小区南北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被黄继峰(男,户籍地为山东省即墨市嵩山二路888号5区2号楼2单元102户,居民身份证号为,联系电话为132××××9918)驾驶鲁B×××××号灰色别克车观察不周掉头时撞倒,造成罗美芹左侧胯骨、右脚、右肩等处受伤。
原告罗美芹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右肩袖撕裂。2、踇趾近节骨折(左)。3、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33天,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勿负重及右上肢持重。2、每2周来院骨科复查,指导功能锻炼,手外科复查,取内固定。3、如有患者肿胀麻木疼痛等不适,速来院复查。原告上述治疗支付医疗费43846.53元,病号服费35元。原告治疗期间由亲属孙中利护理。
原告提交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物业费、水电费发票一宗,证明原告自2016年5月开始居住在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观澜国际小区9号楼1单元20层2003户内。原告之父罗心明1942年3月2日生,共生育子女四人。原告于2004年5月5日生育一子孙俊哲。
2018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美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2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一)被鉴定人罗美芹右肩袖撕裂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罗美芹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20-150日,其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三)被鉴定人罗美芹右肩袖后期内固定物是否取出取决于临床意见,建议其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被告姜丽丽是鲁B×××××号灰色别克车所有人,被告黄继峰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事故发生期间鲁B×××××号灰色别克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环秀派出所证明、即墨市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亲属关系证明、房屋预售合同、水电费物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环秀派出所调查及现场勘验,对责任未作出认定,从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综合其他证据,本次事故的发生属被告黄继峰驾驶鲁B×××××号车在观澜国际小区内东西路掉头时观察不周所致,本院推定被告黄继峰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罗美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自2016年5月起居住在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观澜国际小区9号楼1单元20层2003户内,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及护理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医嘱、鉴定报告予以支持误工135天,护理75天。原告诉请的日误工费过高,本院按其本地实际予以支持63.67元。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84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病号服费35元、伤残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689.25元[子6578元(32890元/年×4年×10%÷2人)+父4111.25元(32890元/年×5年×10%÷4人)]、误工费8595.45元(63.67元/天×135天)、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75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179960.23元。原告的医疗费4384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病号服费35元,共计47181.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37181.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016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89.25元、误工费8595.45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2991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1991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9960.23元(10000元+110000元+37181.53元+19918.7元+2860元),被告黄继峰、姜丽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美芹各种经济损失179960.23元(汇入原告罗美芹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文化路支行卡号为62×××72账户中)。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美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1元,减半收取2090.5元,由原告负担15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939元(汇入原告罗美芹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文化路支行卡号为62×××72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姜永收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于海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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