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008号
原告:黄柄泉,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柱,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泰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北区大山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万桂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超,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瑞杰,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顺明,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超,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瑞杰,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柄泉与被告青岛泰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万顺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柱、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柄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围墙施工工程款314280.5元、水沟施工工程款29898元,合计344178.5元;赔偿原告自竣工之日至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某部队围墙修建工程。围墙长约2000米,总价款65万元,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原告依约定,完成了工程。其中实际墙体工程量为2083.7米,基础石头工程量为450.3立方米。同时又按照被告指示完成了另外的水沟挖掘建设工程,长约1661米。被告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8年2月14日共支付工程款48万元,尚欠344178.5元。因为没有约定预付款,本案工程款均为原告依靠民间借贷先行支付工程费用。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重大利息损失。
被告泰宏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任何结算依据,其劳务费计算错误。原告主张墙体工程量为2083.7米,实际工程量为1900余米;根据双方施工合同,建设围墙预估长度为2000米,对应承包价款为60万元;实际施工量为1900米,实际应付承包价款应低于60万元。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53万元,答辩人不欠原告任何费用。答辩人未指示原告进行合同外任何施工工程,原告主张的水沟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原告逾期施工91日完工,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答辩人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以工程款依靠民间借贷为由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顺明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涉案合同系原告与泰宏公司签订,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或其他关系,并非本案争议法律关系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同被告万顺明、被告泰宏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青岛市市北区某部队围墙修建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长度约2000米”的围墙修建,包括基础铺设、附属设施等;其中合同第五条承包方式及结算办法约定:“1、承包方式包工,加抹灰。2、承包价暂定60万元(被告万顺明后又改为:65万,以实际工程量结算)。3、工程中所用的材料必须由甲乙双方共同认定价格,材料认定价格必须包括采保费、运费、装卸费等,结算时不再另行计取,基础石头每方260元。”还约定本工程不拨付工程预付款,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70%,经甲方上级机关结算审定后7日内付至工程结算值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30日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保修期为本工程验收合格后1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作业。涉案围墙改造工程于2016年10月15日竣工,2018年3月20日验收合格。
被告宏泰公司出示的收据及个人网银付款凭据记载,原告自2016年7月至2018年期间收到多笔共计53万元工程款。其中部分工程款系被告泰宏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系有被告万顺明妻子王晓某通过其个人网银账户支付。
原被告对以下事项存有争议:
1、被告是否是涉案合同发包主体。
原告主张被告万顺明与被告宏泰公司共同为涉案合同发包主体,其陈述的主要理由和依据为:万顺明在合同头部“发包人”项下和合同尾部落款处签字、其妻子王晓某支付部分工程款,万顺明既不是被告泰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其签署合同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合同是由两被告共同履行、工程款系由两被告共同支付。
被告泰宏公司和被告万顺明对该事实前后陈述不一致。证据交换中,被告万顺明否认其在合同中署名,并否认其改动合同价款内容,称其仅是公司小股东,不在公司担任职务;被告泰宏公司则称没有授权被告万顺明签署合同,其仅是公司小股东,不在公司担任职务,并不认可万顺明改动合同价款内容的行为。庭后,两被告共同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称合同中“万顺明”的签字及改动合同价款内容等是万顺明酒醉后所为;泰宏公司确认万顺明是公司代理人,其上述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发包人是泰宏公司,并非万顺明个人;万顺明妻子王晓某是泰宏公司财务人员,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受泰宏公司指示的职务行为,与被告万顺明无关;万顺明在泰宏公司任职,从事运营工作。经法庭询问,被告泰宏公司表示系在本案证据交换休庭后追认万顺明的上述代理行为。原告表示不同意两被告的追认行为。
两被告对万顺明系泰宏公司股东并在公司任职等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被告泰宏公司出示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有泰宏公司自该公司承包。
对该争议事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记载内容及其记载方式,足以认定被告万顺明与被告泰宏公司是作为合同共同一方主体(发包方)签署涉案施工合同。两被告前后陈述矛盾,在后陈述欲推翻在前陈述,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关于万顺明签署涉案合同系职务行为、代理行为的陈述,不应予以采信。
2、原告主张的施工的工程量及其价款数额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预估墙体工程2000米、合同价款65万元计算单价,然后在按照实际完工墙体工程量2083.7米计算墙体施工工程款为677202.5元;围墙基础工程(填石方)每方260元,共完工450.3立方米,合计工程款117078元。原告为此除出示了上述《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明其主张外,还出示了支付石料款的收据,用以证明其施工墙体基础的石料系其购买,每方260元的单价系包工包料价格。
两被告不予认可,称墙体实际施工量是1900米,墙体基础工程所用石料系被告采购,合同约定的65万元是包死价。但是被告未能针对其主张出示有效证据。
对该争议事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以及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首先,合同关于工程量的预估应该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其经验和工程信息作出的合理预估;其次原告主张的墙体工程量2083.7米与事先合同预估的2000米基本接近;再次,被告作为施工结果的接受者和竣工验收者,比原告有更高的举证能力,更接近于证据,但被告未能举示有效证据。因此,综合本案,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墙体工程量的主张。基于同样的理由和依据,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墙体基数工程量的主张。此外,原告关于墙体基数施工单价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出示基本证据证明系由其支付石料款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对被告关于系由其购买石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者,被告关于涉案合同系包死价的抗辩意见,双方合同中无论是先前“承包价暂定60万元”的约定,还是后来改动的“65万,以实际工程量结算”约定,均未体现“包死价”的意思,因此本院不能采纳被告该主张。总之,原告关于工程量及其工程价款数额的主张,事实依据基本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涉案工程其中墙体施工工程款为677202.5元、围墙基础工程款117078元,合计794280.50元。
另外,原告主张在合同外,按照被告指示还从事了围墙外排水沟工程,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事项与涉案合同无关,不宜与本案合并处理,告知原告可持据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被告泰宏公司对其关于原告逾期施工造成其重大损失的抗辩,未正式提出反诉主张和证据材料,被告就此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同被告万顺明、被告泰宏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事实清楚,在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且工程经验收合格、质保期已过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两被告应当据实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施工工程款合计794280.50元,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53万元,余款264280.5元应当有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
至于原告主张自竣工之日至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两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8年3月20日起算,且根据合同关于质保金及质保期的约定,其中39714.03元(794280.50元×5%)的利息,应当自保修期满后30日期满的次日即2019年4月20起算。关于利息标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泰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万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柄泉工程款264280.5元;
二、被告青岛泰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万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柄泉工程款264280.5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24566.47元的利息,自2018年3月2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9714.03元的利息,自2019年4月20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黄炳泉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3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原告黄柄泉负担1050元,被告青岛泰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万顺明负担7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繁军
审 判 员 田继青
代理审判员 李婉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闻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