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2502号
原告:青岛城阳康洁日用品厂,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前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13774444Q。
负责人:江淑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冯春花,女,198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岫岩,山东海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城阳康洁日用品厂与被告冯春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月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城阳康洁日用品厂诉讼代理人王群,被告冯春花及其诉讼代理人袁岫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城阳康洁日用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7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0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工伤待遇争议纠纷一案,仲裁部门受理后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9)第310号裁决书裁决书,原告对仲裁事项的第一项表示认可,但对第二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认定标准有异议,应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主要是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照月工资1848元计算。
被告冯春花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发生工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日,被告冯春花到原告青岛城阳康洁日用品厂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月工资1848元。
2014年10月27日,被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胸12、腰1椎体骨折,左手食指骨折,头外伤反应,多处浅表损伤。被告在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54天。2017年5月11日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冯春花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CY000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冯春花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8月8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伤鉴字【2018】第003877号城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冯春花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冯春花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7日解除。2017年青岛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09元。
被告冯春花作为申请人以原告青岛城阳康洁日用品厂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7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0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44元;3、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庭审中撤销);4、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840元(庭审中撤销)。2019年2月14日,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9)第310号裁决书: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12月7日起解除。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76.2元(3557/月×60%×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090元(5309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44元(5309元/月×16个月)。3、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54天-92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系工伤,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庭审中均同意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7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发生工伤,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全部负担。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76.2元(1848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090元(5309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44元(5309元/月×16个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160元,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该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城阳康洁日用品厂与被告冯春花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7日解除。
二、原告青岛城阳康洁日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冯春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090元。
三、原告青岛城阳康洁日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冯春花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城阳康洁日用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城阳康洁日用品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丕杰
审 判 员 康廷富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