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源实业有限公司、青岛锐峰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96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30号民航大厦316B。
法定代表人:高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展,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锐峰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北崂路1022号(中艺1688创意产业园)F楼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高从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男,汉族,1981年5月4日生,住安徽省当涂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环,山东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海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锐峰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展、邢军,被上诉人锐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王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海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约定,定制轧辊由锐峰公司根据海源公司提供的机组参数自主设计并制造,能否生产合格产品取决于轧辊的设计水平及相应的制造水平。至于锐峰公司主张的原材料及工人安装水平问题在其他产品生产中不曾出现过。本案系因锐峰公司设计及制造原因致无法生产合格产品,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锐峰公司辩称,1、海源公司主张锐峰公司提供的轧辊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锐峰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是海源公司委托的加工方沟通确认过的,确定设计没有问题后锐峰公司的加工方才会依据设计图纸进行加工生产。锐峰公司提供的轧辊到货后,海源公司也按照图纸的要求和标准进行了验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所以无论从设计还是产品质量上都不存在海源公司主张的设计和制造原因。2、海源公司一直主张轧辊有设计和制造问题,但无法明确的指出问题所在,而是一直强调不能生产合格的产品。这其中缺乏必要的逻辑和证据,轧辊是安装在海源公司的机组之上,通过工人的操作进行生产。是否生产合格的产品因素很多,机组的质量、工人的技术水平原材料等等都是决定产品是否合格的重要因素。海源公司的损失和锐峰公司提供的轧辊没有确定唯一的因果关系,所以海源公司要求锐峰公司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海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锐峰公司赔偿海源公司各项损失22183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锐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海源公司提交证据1、废品照片4张,证明锐峰公司提供的上墙板轧辊和隔套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锐峰公司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海源公司损失。锐峰公司违约给海源公司造成试模材料损失。证据2、中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销售订单及发票各1份,证明海源公司从四方公司采购试模材料,产生试模材料损失费60712元。证据3、青岛银行转账凭证、青岛院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院民工贸)发票各1份,证明海源公司委托该公司使用锐峰公司提供的模具生产产品,产生加工费15500元。锐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锐峰公司只是提供安装到机组上的零部件,也就是轧辊、隔套,轧辊和隔套要经过海源公司方自行安装到机组之上,通过工人加工生产,其生产不出合格的产品与其技术工人的安装水平、机组机器质量、生产技术水准有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从该证据看,生产产品的原材料是海源公司自行购买,原材料的质量问题也会影响到生产出的产品是否合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加工的关系,另外海源公司与院民工贸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其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将结合事实认定及一审法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6月13日,海源公司(需方)与锐峰公司(供方)签订《加工合同》1份,约定锐峰公司为海源公司供应上墙板轧辊3500千克和隔套350千克。合同总价款169750元。预付款到帐后,7月1日交货。第二条约定质量、技术标准按供方图纸加工。第三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按图纸技术要求验收。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5万元,预付款到帐后,开始计算工期,发货前称重再付合同总价的95%,余款5%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款。第九条约定质量技术标准:轧辊材质Cr12,热处理硬度:HRC58-62,挤压辊热处理硬度HRC50-53,辊垫材质45#。机组参数:机组厂家提供参数(需方已确认)。
海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锐峰公司付货款5万元,于2017年7月3日向锐峰公司付货款97740元。海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收到锐峰公司供货。
2、海源公司提交的销售订单及发票显示,海源公司从四方公司采购不锈钢卷板价值477089.15元。
海源公司提交的青岛银行转账凭证、院民工贸发票显示,海源公司向院民工贸转账15500元,用途备注:青岛锐峰锻压设备有限公司试模费用。
3、海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的鉴定申请,申请对锐峰公司加工的设备轧辊20道172件、隔套411公斤等设备能否生产出海源公司要求的产品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鉴定部门经询问相关鉴定机构,答复该鉴定事项无法鉴定。
4、海源公司、锐峰公司均确认:海源公司委托锐峰公司加工的轧辊、隔套设备,属于定制产品,只能用在特殊车辆,没有通用或行业标准。加工合同第二条、第九条系双方对锐峰公司加工的轧辊、隔套的质量约定。用轧辊生产产品还需要隔套、机组,组合起来才能生产产品。隔套、轧辊是根据海源公司提供的机组设计的。
5、庭审中,海源公司陈述,诉讼标的包括:已付货款147740元、材料损失费60712元、加工费15500元,共计223952元,海源公司主张221832元。收货时只是验收货物的数量和重量,这两个内容是合格的。按照加工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轧辊材质、辊垫材质没有问题。但是无法验证锐峰公司是否按照机组厂家提供的参数进行,无法验证是否按照我方图纸加工的。要求锐峰公司赔偿的理由是:我方定制的轧辊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生产出的产品尺寸不符合我方提供的图纸要求。轧辊生产出的产品不合格,原因除了轧辊不符合要求外,还有两种可能:1、原材料有可能不符合要求;2、安装的技术工人水平,也可能会导致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开始时设备是由海源公司自己安装调试。
锐峰公司陈述,锐峰公司委托石家庄市红旗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制造。轧辊生产的产品不符合海源公司的质量要求,有很多原因。加工合同没有约定锐峰公司的调试义务,红旗公司系去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安装是由海源公司自己的工人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海源公司与锐峰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锐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加工生产产品,海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海源公司主张,锐峰公司加工的轧辊以及隔套等设备不能生产出海源公司要求的产品,对此海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庭审中,海源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锐峰公司加工的相关设备能否生产出海源公司要求的产品进行鉴定,但是海源公司的该项鉴定申请经询问相关鉴定机构无法做出,海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海源公司提交的照片、销售订单、转账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仅能证明损失的发生,但是不能证明损失的发生系由锐峰公司加工的设备导致,即上述证据与海源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无关。且,海源公司在庭审中也陈述,锐峰公司加工生产的轧辊生产出的产品不合格,原因除了轧辊不符合要求外,还有可能是原材料或者安装的技术工人水平原因导致,设备在开始由海源公司自己安装调试。即,锐峰公司生产的轧辊不必然是导致海源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合格的唯一原因。综上,海源公司不能证明锐峰公司加工的轧辊以及隔套等设备不能生产出海源公司要求的产品,海源公司关于要求锐峰公司返还相关加工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海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27元(青岛海源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青岛海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海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青岛润科精密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润科公司)收取石家庄市红旗轧辊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的银行电子回单、青岛润科公司出具的《收款说明》、石家庄红旗公司工程师朱海山提供给青岛润科公司的轧辊维修方案图纸,证明:由于锐峰公司委托石家庄红旗公司代为制造的轧辊无法生产出符合技术要求的地铁列车上边梁,石家庄红旗公司派工程师朱海山现场调试失败后出具上述轧辊修改和维修方案,委托青岛润科公司代为修改和维修轧辊并支付相关费用,在一审庭审中锐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从而证明锐峰公司交付的轧辊不符合合同验收标准。
证据二、海源公司与青岛润科公司签订的《轧辊加工定做合同》及加工费发票、海源公司向中车公司交付多批下一代地铁列车上边梁产品的交货记录,证明:锐峰公司交付的轧辊不能合格生产,经锐峰公司修改和维修仍无法合格生产后,海源公司另行委托青岛润科公司重新制造了全套轧辊,安装在同一台冷弯机组后即可加工出符合技术要求的地铁列车上边梁产品,连多余的调试废料都没有产生。锐峰公司主张的能够影响生产的原材料质量、轧辊安装工人的技术水平、冷弯机组运行状况等因素都没有发生任何改变,因此导致不能生产合格上边梁产品的原因只有锐峰公司制造的轧辊不合格。
锐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一的收款说明由青岛润科公司出具,应出庭说明情况,否则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海源公司私自委托案外人对轧辊进行改造,但是要求石家庄红旗公司承担加工费,为了维护客户关系,石家庄红旗公司承担了该笔费用,但石家庄红旗公司从未委托过青岛润科公司,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轧辊有质量问题,图纸上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发票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和青岛润科公司有其他的业务往来,不能证实该笔业务与本案加工合同之间的关系,对交货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系打印件,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证据一中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青岛润科公司出具的收款说明因青岛润科公司未到庭接受质询,且上诉人并未提交石家庄红旗公司委托青岛润科公司的证据,对该收款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维修方案图纸,上诉人无法证明证据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二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与本案案情综合作出认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加工合同》约定:第二条、按供方图纸加工;第三条、按图纸技术要求验收;第六条、附带配件:轧辊样板;第九条第3款、机组厂家提供参数(需方已确认)。
被上诉人锐峰公司委托石家庄红旗公司加工本案案涉轧辊、隔套,上诉人海源公司委托院民工贸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轧辊、隔套与其机组组合起来才能生产产品。一审期间双方均提交了各自持有的轧辊图纸,并确认双方提交的轧辊图纸一致,轧辊图纸由被上诉人委托的加工方石家庄红旗公司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图纸和生产线设备参数进行设计,被上诉人主张轧辊设计图纸最终经院民工贸技术人员确认后才进行加工,并提交了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吴峰和院民工贸刘姓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上诉人对该微信记录的真实予以认可。院民工贸刘姓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工作人员吴峰微信记录显示:6月10日院民工贸刘:“吴总:石家庄红旗的模具(轧辊)技术沟通昨天下午已确认完毕!剩下商务部分了!(轧辊两侧的隔套一并加工)。吴:收到。7月4日吴:刘哥明天上午到货。”
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验收标准为是否生产出合格的产品,被上诉人向其交付的轧辊与图纸设计是否一致上诉人无法确认,后又主张轧辊与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尺寸不符。
2017年8月4日石家庄红旗公司向青岛润科公司支付4500元加工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问题以及锐峰公司生产的轧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上诉人海源公司主张验收标准为以生产出合格产品为验收标准,而锐峰公司生产的轧辊、隔套安装后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因此应赔偿海源公司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锐峰公司为海源公司加工轧辊、隔套,用于安装组合在海源公司的机组中进行产品生产,被上诉人加工的隔套、轧辊仅是上诉人整个机组中的其中一部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以整个机组能否生产出合格产品作为验收标准,而是约定验收标准为按图纸技术要求验收,至于整个机组能否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受制于原材料、工人的技术水平等诸多因素,一审期间,经一审法院询问相关鉴定机构,答复该鉴定事项无法鉴定,而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其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加工制作,并主张对原材料、工人技术因素等进行了排除,均系其单方行为,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合同中第二条约定按供方图纸加工,第三条约定按图纸技术要求验收,对此,从一、二审查明事实来看,上诉人认可由其委托加工方院民工贸向被上诉人的委托加工方石家庄红旗公司提供产品图纸和生产线设备参数,由石家庄红旗公司进行轧辊图纸设计,从院民工贸技术人员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轧辊图纸确认是一致等事实来看,被上诉人的轧辊图纸是经上诉人的确认后才进行加工的,因此,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应是双方确认的轧辊图纸的技术要求。上诉人主张其在发货前仅对轧辊等进行称重验收,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交付的轧辊是否与图纸设计一致,后又主张尺寸不符,本院认为,轧辊尺寸是否与图纸相符并非隐蔽瑕疵,在交付货物时可以通过肉眼进行观察进行验收,且合同第六条约定附带配件:轧辊样板,被上诉人主张也可通过该轧辊样板进行比对验收,因此轧辊尺寸是否与上诉人手中持有的轧辊图纸相符,上诉人应当在交付货物时直接进行验收,并提出异议,而上诉人对此并未及时提出异议,在一、二审期间亦主要以机组能否生产出合格产品作为被上诉人轧辊的验收标准,而前已述及,这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因此,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轧辊与图纸不符并对此及时提出了异议。再次,关于上诉人主张由石家庄红旗公司向青岛润科公司支付费用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轧辊与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不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加工款及赔偿损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主张仅作为整个机组一部分的轧辊的验收标准为机组能否生产出合格的产品,无合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为轧辊图纸,该图纸虽系被上诉人设计,但经上诉人委托的加工方确认,且上诉人手中亦持有一份轧辊图纸,与被上诉人的图纸一致,上诉人有能力对被上诉人交付的轧辊依据图纸进行验收,但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尺寸不符并无证据证明及时提出了异议,因此,上诉人主张轧辊有质量问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7元,由上诉人青岛海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润之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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