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煜嘉会展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初94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940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5号甲一层。
主要负责人:于丰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璐,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经十路8000号龙奥金座3号楼1901室。
被告:济南煜嘉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经十路8000号龙奥金座3-201-3。
被告:济南泽仁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经十路8000号龙奥金座3-201-2。
被告: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中路中林路盛福花园29号楼503室。
被告:山东中禧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祥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7号楼6层。
被告:崔茂海,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孙桂玉,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崔禾惠,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建设公司)、被告济南煜嘉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嘉公司)、被告济南泽仁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仁公司)、被告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置业公司)、被告山东中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禧公司)、被告崔茂海、被告孙桂玉、被告崔禾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赵璐到庭参加了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淮海建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733712.4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4月19日,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淮海建设公司给付原告律师费代理费50万元;3、判令被告淮海置业公司、被告中禧公司、被告崔茂海、被告孙桂玉、被告崔禾惠对被告淮海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煜嘉公司、被告泽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处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诉前保全费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被告淮海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QD19(融资)20170012《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淮海建设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伍亿元,最高融资额度有效期为2017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2日。2018年6月25日,淮海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QD191012018008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淮海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850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6月25日。2018年6月26日,淮海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QD191012018008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淮海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850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6月26日,合同约定按月结息,若淮海建设公司未按约偿还本金、利息,则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2017年6月15日,被告泽仁公司与原告签订QD19(高抵)20170007《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淮海建设公司在编号为QD19(融资)20170012《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65793200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担保,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均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6月15日,煜嘉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将其名下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为淮海建设公司在编号为QD19(融资)20170012《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59458100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担保,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均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6月25日,淮海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QD19(高保)20180045《最高额保证合同》,崔茂海、孙桂玉、崔禾惠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淮海建设公司在编号为QD19(融资)20170012《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0日,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17000万元,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均承担担保责任。2018年6月25日,中禧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QD19(高保)20180046《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淮海建设公司在编号为QD19(融资)20170012《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0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亿元,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均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发生违约。
被告淮海建设公司、被告煜嘉公司、被告泽仁公司、被告淮海置业公司、被告中禧公司、被告崔茂海、被告孙桂玉、被告崔禾惠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淮海建设公司签订编号为QD19(融资)20170012号《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约定:淮海建设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融资额度有效期限内,在本合同项下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5亿元;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
2、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煜嘉公司签订编号为QD19(高抵)20170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煜嘉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经十东路8000号龙奥金座大厦3-101、3-102、3-103、3-104户房产为原告对淮海建设公司在2017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2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9458100元,该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7年6月2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006157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3、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泽仁公司签订编号为QD19(高抵)20170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泽仁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经十东路8000号龙奥金座大厦3--101、3--102、3--103户房产为原告对淮海建设公司在2017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2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5793200元,该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7年6月2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006159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4、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淮海置业公司签订编号为QD19(高保)201800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淮海置业公司自愿为原告对淮海建设公司在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0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
5、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禧公司签订编号为QD19(高保)201800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中禧公司自愿为原告对淮海建设公司在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亿元,该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
6、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崔茂海、被告孙桂玉签订编号为QD19(高保)20180048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崔茂海、孙桂玉自愿为原告对淮海建设公司在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0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
7、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崔禾惠签订编号为QD19(高保)20180047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崔禾惠自愿为原告对淮海建设公司在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0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
8、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淮海建设公司签订编号为QD19101201800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淮海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8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5.5245%;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同日,原告向淮海建设公司发放贷款8500万元。
9、2018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淮海建设公司签订编号为QD191012018008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淮海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8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5.5245%;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同日,原告向淮海建设公司发放贷款8500万元.
10、截止到2019年4月19日,被告淮海建设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万元,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733712.42元。
11、原告委托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淮海建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淮海建设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淮海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淮海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煜嘉公司、被告泽仁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煜嘉公司、被告泽仁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淮海建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被告煜嘉公司、被告泽仁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处分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煜嘉公司、泽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淮海建设公司追偿。
原告与被告淮海置业公司、被告中禧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崔茂海、被告孙桂玉、被告崔禾惠分别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淮海置业公司、中禧公司、崔茂海、孙桂玉、崔禾惠应当对原告对于淮海建设公司的债权在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淮海置业公司、中禧公司、崔茂海、孙桂玉、崔禾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淮海建设公司追偿。
被告淮海建设公司、被告煜嘉公司、被告泽仁公司、被告淮海置业公司、被告中禧公司、被告崔茂海、被告孙桂玉、被告崔禾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17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733712.42元(利息、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19年4月19日,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50万元;
三、如果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对被告济南煜嘉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006157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产处分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594581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济南煜嘉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如果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对被告济南泽仁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006159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产处分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657932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济南泽仁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山东中禧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亿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中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崔茂海、被告孙桂玉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茂海、被告孙桂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八、被告崔禾惠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禾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969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济南煜嘉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济南泽仁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中禧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崔茂海、被告孙桂玉、被告崔禾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松云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翟国媛
书记员  王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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