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1797号
原告: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
法定代表人:曲立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领,男,系原告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进松,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克林,男。
第三人:青岛国信财富发展中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利。
原告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置业公司)诉被告刘克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鲁0212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青岛中院作出(2018)鲁02民终53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根据被告申请追加青岛国信财富发展中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财富公司)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进松、陈善领,被告刘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绩效工资30126.96元、2016年度1-2月份绩效工资5036.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被告没有到岗提供劳动,无权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基于提供劳动前提之下绩效工资。依据法律法规和原告工资薪酬、绩效考核制度有关制度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绩效工资应以其提供劳动并经公司考核为前提。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被告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拒绝到岗提供劳动的事实,在之前青崂劳人仲案字【2016】第268号和(2016)鲁0212民初2296号判决书中进行了认定。被告也在2015年4月10日、2016年2月26日给公司回函中承认“本人目前无法按上述通知要求报到”,因此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作为劳动报酬组成部分的绩效工资。至于公司在被告未到岗提供劳动的近两年时间,一直向被告支付包括部分预发绩效、岗位工资在内的工资报酬,是希望被告尽快到岗工作,在被告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就上述已支付的工资报酬,公司有权要求返还并保留此权利。
被告刘克林辩称,一、原告不服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崂劳人仲案字【2017】第213号裁决,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向答辩人支付2015年度绩效工资30126.96元、2016年度1-2月份绩效工资5036.16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9年进入原告处工作,于2013年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约定原告安排被告从事管理岗位工作(被告一直担任原告处物资设备部副部长、工程管理部副经理职务),合同约定有绩效工资。但迄今为止,原告仍无故克扣2015年度绩效工资30126.96元及2016年度1-2月份绩效工资5036.16元,共计35253.12元。为此,被告于2017年3月6日依法向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提交了劳动合同、被告2015年度、2016年度1-3月份工作计划及完成情况、2015年度、2016年度1-3月份工资单等证据,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合规!
以上事实与证据充分证明:1、被告在2015年度、2016年度期间正常在岗出勤并严格按照公司工作安排及时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2、国信置业对此予以认可,并自认并按《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暂行)》足额发放了刘克林岗位工资、月度绩效工资及福利。
原告无故克扣被告年度绩效工资及在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及相关手续的办理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且弄虚作假的行为,已经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实,并于2016年8月8日以青人社办字(2016)109号文,取消了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2014—2015年度青岛市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示范用人单位》评价资格。
国信置业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辩称:“对申请人(刘克林)有绩效工资有异议,虽合同中有绩效工资的内容,但这是劳动部门印制的格式文本,被申请人不能单方修改,并非双方约定的内容。”(详见仲裁庭审笔录20170401第4页倒数第3行)
但在本案原一审、二审庭审过程中国信置业却又辩称“虽有绩效工资,但月度绩效工资是预发,…”(详见一审庭审笔录20171019第6页第22行),这种前后矛盾,出尔反尔、自我否定的行为,一再证实国信置业在处理与劳动者劳动争议过程中的粗暴、蛮横以及缺乏基本诚信且弄虚作假的真正面目!
2017年4月1日经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庭审理查明,并于2017年4月26日裁决: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在裁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刘克林2015年度绩效工资30126.96元、2016年度1-2月份绩效工资5036.16元。
2018年9月14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青人社办字〔2018〕143号文,再次取消了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2016—2017年度青岛市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示范用人单位》评价资格。
2018年9月14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4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单方解除与原告刘克林劳动合同违法,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二、被告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克林2014年度绩效工资12594.47元(未扣个税)。三、被告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克林2016年3月11日至4月12日薪酬及福利损失12927.6元…。四、驳回被告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贵院依法应予以驳回,并由原告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国信财富公司庭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载明,一、国信财富前身为国信置业金融中心项目部,2014年11月27日,国信财富作为国信置业的项目公司依法设立,股东为:国信置业持股80%;青岛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持股20%。国信财富办公地点与国信置业在同一地点。以上信息均可由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证。二、2014年3月-2016年3月间,刘克林拒绝到金融中心项目部/国信财富工作,未提供任何劳动。2014年3月,刘克林因双向选择落选,国信置业在维持劳动关系、工作地点、待遇不变的前提下,调剂刘克林到国信置业公司金融中心项目部工作,但刘克林一直拒绝到金融中心项目部工作,未提供任何劳动。2015年4月,国信置业再次下发通知派刘克林到国信财富完成国信置业安排的相关工作,但刘克林一直拒绝,未提供任何劳动。三、国信财富作为国信置业的下属项目部/项目公司,刘克林部分工资由国信财富代为发放(以银行记录为准)。发放标准、金额为其原标准、金额,社会保险由国信置业缴纳。四、作为守法企、财富公司愿意并主动配合法院的调查,但追加财富公司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2009年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安排被告从事管理岗位工作,被告的工资标准为7699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被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原告主张,因其组织机构调整,中层以下岗位调整采用双向选择形式,2014年3月原告对双向选择结果进行了公示,被告落选后,在维持劳动关系、薪酬待遇、工作地点均不变的前提下,原告为其调配到金融中心项目部任主管师,公示双向选择之后被告再未提供劳动;被告主张截止到2016年3月10日其上班打卡是有效的,之后打卡和饭卡就失效了,原告在2296号、1896号案件中均承认刘克林正常考勤打卡至2016年3月10日。
2015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刘克林同志岗位调配的通知》载“刘克林同志:……,已将你岗位调剂至青岛国信财富发展中心建设有限公司任电气工程师。请在收到本通知三日内向青岛国信财富发展中心建设有限公司报到”。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书面回函载“……一、……但该通知下发前,未征求本人意见。二、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国信财富发展中心建设有限公司为各自独立、依法经营的法人单位,且企业性质不同。以此通知进行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工作岗位的调配,明显不符合有关员工工作岗位调配的有关规定。三、即使本人由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派往青岛国信财富发展中心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也应当按照《劳动合同》(201325)及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国信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在通知中同时明确本人:工作岗位、职级、薪级、调派原因、工作期限。鉴于上述原因,本人目前无法按上述通知要求报到,恳请相关领导尽早明确回复为盼!以上”。
2016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载“刘克林同志:鉴于您对2014年的本人绩效工资提出异议,经公司研究并报集团批准,公司决定对您2014年绩效考核结果进行复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公司成立绩效复核处理小组,负责具体复核工作……。二、鉴于你在公司2015年4月9日工作岗位调配通知下发后,至今未到岗参加工作,公司再次要求你在本通知收悉后3日内,到所调配单位报到,接受调配单位工作安排和工作考勤。如仍不到岗报到,一切责任自行承担。”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书面回函载“……一、关于2014年度绩效工资发放:……。二、关于2015年4月9日工作岗位调配通知事项,本人于2015年4月10日已向公司书面提出意见……至今,该书面反馈意见所涉及的问题仍未得到解决,现就具体问题再次重申如下:1、……2、……3、……并且,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2月26日下发的《通知》,以便文的形式随意更改了本公司2015年4月9日以正式红头文件形式下发的《关于刘克林同志岗位调配的通知》中有关具体工作岗位确认的内容。鉴于上述原因,本人目前仍无法按《通知》要求报到,恳请相关领导尽早明确回复确认为盼!以上。”
另查明,2014年3月之后,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投缴社保至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再查明,因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解除了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被告为此曾提出1、国信置业公司支付刘克林2014年度绩效工资12594.48元;2、确认国信置业公司解除刘克林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国信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赔偿刘克林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12日薪酬及福利损失合计20179.45元(3月份7031.85元、4月份12597.60元、3月11日至4月12日午餐补助15×22=330元、3月份通讯费220元)等请求,该案经青崂劳人仲案字[2016]第268号裁决书裁决、(2016)鲁0212民初2296号判决书判决,仲裁及一审法院均支持了刘克林关于“国信置业公司支付刘克林2014年度绩效工资12594.48元”的请求并对其余请求予以驳回。后因刘克林与国信置业公司均上诉,(2017)鲁02民终4159号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作出(2017)鲁0212民初41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国信置业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单方解除与刘克林劳动合同违法,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二、国信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克林2014年度绩效工资12594.47元(未扣个税)。三、国信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克林2016年3月11日至4月12日薪酬及福利损失12927.6元[2016年3月11日至3月31日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远程补贴7964元(未扣个税);2016年4月1日至4月12日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远程补贴4633.60元(未扣公积金、保险、个税);2016年3月11日至4月12日午餐补助330元]。四、驳回国信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国信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鲁02民终929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2017年3月13日申请人刘克林以国信置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克扣的2015年度绩效工资30126.96元、2016年度1-2月份绩效工资5036.16元”。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7]第213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刘克林2015年度绩效工资30126.96元、2016年度1-2月份绩效工资5036.16元。”该裁决下发后,被申请人国信置业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本院,申请人刘克林未起诉。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七关于双向选择工作的公示,主张1.全体员工(含被告)参与了人事调整,被告原工作部室已经合并取消,原岗位已不存在,双向选择结束,原告对双向选择结果进行了公示。2.被告落选后,在维持劳动关系、薪酬待遇、工作地点均不变的前提下,2014年3月原告为其调配到金融中心项目部任主管师,并进行了公示。3.该期间,金融中心为原告项目部,而非独立公司。4.被告全程参与人事调整方案。5.在本次人事调整中,没有一名员工被辞退、淘汰或被安排待岗。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劳动仲裁证据篡改后伪造,刘克林已依法向崂山区人民法院提交《关于依法要求查处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违法篡改劳动合同纠纷案关键证据的申请》。上述证据原始状态为:第一页题头处均加盖有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编号);并标注:与原件一致。证明事项有异议,另案(2016)鲁0212民初字2296号原一审庭审笔录第七页明确记载:审:(国信置业)提交证据6(关于双向选择工作的公示)的公示方式。被(国信置业):无法举证。充分证明了国信置业至今未能举证证明该文件的合法性的事实。2017年11月7日(2017鲁0212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对该证据6(关于双向选择工作的公示)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员工考勤管理规定(打印件)、刘克林签字认可公司关于印发《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考勤暂行规定》的通知,考勤管理规定与被告在青崂劳人仲案字【2016】第268号案件中提供的员工考勤暂行规定实质条款一致,被告知悉该制度,应当遵守,但被告长期拒绝到岗,未提供劳动,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应获得绩效工资。原告公司平时通过打卡进行考勤。
被告质证称,一、《员工考勤管理规定》20130101不是原件,并且不完整,缺少第五部分,不符合最高院证据规定,合议庭依法不应采信。该文件系国信置业自己制定的文件,可以而且应当向法庭提交原件,特别是其本次提交的文件与另案(2016)鲁0212民初2296号一案劳动仲裁及原一审中提交的文件明显不同(原文件加盖有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编号,迫于刘克林确凿的的证据,国信置业不得不于2018年5月30日书面承认该公章启用时间为2015年4月9日),据此可以充分证明该文件明显系伪造形成。
1、从法定程序角度讲国信置业仅提交该《员工考勤管理规定》20130101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该规定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向包括刘克林在内的全体员工公示或告知,才能具备法律效力,作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最高院证据规定国信置业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国信置业至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承担败诉后果!
2、从举证过程来看,在(2016)鲁0212民初2296号一案劳动仲裁期间刘克林就充分举证证明国信置业伪造《员工考勤管理规定》20130101,而在该案原一审期间国信置业又声称找到了刘克林所提交的《员工考勤暂行规定》2010文本,并自认其仲裁期间所提交的《员工考勤管理规定》20130101未生效和执行,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5日已明确认定国信置业提交的该考勤管理规定系伪造,其据此做出的单方解除与刘克林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依据就是违法的!
3、刘克林提交的《员工考勤暂行规定》2010文本是为了证明国信置业提交的《员工考勤管理规定》20130101系伪造的,刘克林从未认可该《员工考勤暂行规定》2010的合法性,因该文件是国信置业的规章制度,依法应由国信置业举证证明其合法性。但国信置业至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具备合法性!
以上事实详见原一审笔录(20160801)第6页第19行起。
4、从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来看:该文件也是无效的,且明显系伪造形成!文件明确标明有:编制、审核、批准签字栏,但均为空白,充分证明该文件根本未生效,系临时拼凑形成。
5、需要特别提请合议庭注意:本次提交的员工考勤管理规定与(2017)鲁2012民初1896号、(2016)鲁2012民初2296号案中提交的均不一致,本次管理规定对其主要条款进行了大量的篡改。另案提交的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第3页4.4.1规定:员工当月迟到或早退一次,…给予通报批评并扣除当月绩效工资100元。…清晰、确凿的证明:国信置业按月向包括刘克林在内的全体员工发放经过考核计发的当月绩效工资。同时也充分证实:国信置业关于当月绩效工资是预发的主张是不成立的。月度绩效工资发放情况可以客观、有效地反映员工的实际工作效果及业绩情况。4.4.2.员工旷工,按旷工天数扣相应工资,数额为:当月收入/21.75*旷工天数,…清晰、确凿的证明:国信置业是按月以工作日为单位依据员工出勤情况考核计发员工当月工资。工资发放情况可以客观、有效地反映员工的出勤情况。
刘克林提交的证据国信置业关于印发《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督查工作制度(试行)》等八项工作制度的通知中明确记载国信置业有《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考勤制度》…经2015年第7次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自即日起执行(刘克林不认可该文件的合法性)。国信置业在另案(2017)鲁0212民初4178号20180529庭审中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与本案有关,其主张与国信置业在另案(2017)鲁0212民初1896号对此证据的主张相互矛盾、直接对立(详见(2017)鲁0212民初1896号庭审笔录2017年10月27日第9页第14行至20行)。这从国信置业自我否定的角度证实了其提交的《员工考勤管理规定》20130101系伪造的。刘克林于20180529提交的新证据与上述两证据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国信置业解除与刘克林劳动合同所依据《员工考勤管理规定》20130101系伪造的、无效的,国信置业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
二、关于印发《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考勤暂行规定》的通知,经刘克林查证:国信置业提交的关于印发《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考勤暂行规定》的通知复印件,是其伪造的假文件!签字不是刘克林本人签字。
1、在该通知所载明的时间段内:2010年10月,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有在册员工几十人,而该通知中仅有9个人签字(这种签发形式本身就不符合国信置业相关规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合议庭依法不应采信。
2、国信置业应当依法向合议庭同时举证该通知所载明的时间段内,企业职工花名册原件,这是其法定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承担不利后果!
后被告补充以下质证意见:该通知是国信置业在本案开庭后提交的新证据,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及本案原一审、二审期间从未提交,从形式上看,该通知是复印件,并且内容不完整,缺少《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考勤暂行规定》这一最基本的实质性证据内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最高院证据规定》的新的证据要求,合议庭依法不应采信。崂山区人民法院在另案(2017)鲁0212民初4178号判决中对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2018)鲁02民终9292号终审判决中对此证据同样依法不予采信。
对此,原告主张被告在青崂劳人仲案字【2016】第268号仲裁案件中提交2010版员工考勤暂行规定,2013年原告对考勤规定进行了修订,也就是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2013版员工考勤管理规定。暂行规定4.1.3条与考勤管理规定4.1.4条是一致的,暂行规定4.4.2条与考勤管理规定4.4.2条一致,考勤规定修改、修订是企业自主经营管理的权利,不存在任何伪造、篡改的情况。被告在复印件上签字,应当视为其对复印件上所载内容的认可,如被告对其签字不予认可,应依法申请司法鉴定,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不需要鉴定,要求原告提交《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考勤暂行规定》通知原件。
原告就被告所提公章问题作出说明:在劳动仲裁阶段,原告在提交的全部证据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以证明该复印件是原告提交的,与原件内容一致,并非伪造证据。
原告提交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暂行)。1.薪酬管理制度与考勤具有关联系,通过合法程序、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遵守,该制度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2.被告未提供劳动,违反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暂行)“第二十一条6.旷工:……年度内连续旷工5天及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5天及以上的,取消全部绩效薪酬”规定,不应取得绩效工资。被告质证称,1、真实性有异议,系伪造,文件注明2014年12月制定,第十五页第39条载明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自相矛盾!2、第二页第一章第五条,载明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批准报集团备案后,由综合管理部组织实施。国信置业未提交董事会批准文件,是无效的。3、该制度内容无最基本、最关键的薪酬要素,直接侵害了员工的知情权。4、第五页第十五条规定:目标总薪酬表分为14个等级,但又规定:由低到高从1到11档,前后矛盾,伪造痕迹明显。5、该文件所规定的薪酬构成中没有任何预发绩效工资项目,可以充分证明:国信置业多次庭审中一再辩称的月度绩效工资是预发,纯属谎言,其行为已构成伪证。6、根据国信置业证人杜宇2017年10月19日在本案原一审(2017鲁0212民初1896号庭审笔录第11页第三行)当庭作证所做证言,其回答审判长不是按照薪酬管理制度向刘克林发放薪酬。7、第十页第六项旷工按旷工天数的3倍扣发日岗位工资;每旷工一天取消一个月的绩效薪酬。与原告提交的员工考勤管理规定不一致、相互矛盾,同时证明原告伪造考勤管理规定及薪酬管理规定的事实。
原告主张制度是2014年1月1日公司制定并施行,2014年12月通过职代会,所以这两个时间是正确的。针对被告第6项质证意见,薪酬制度只规定了薪酬结构和比例标准,公司按另行的绩效考核规定根据员工的实际工作情况考核并发放绩效工资,被告在另案中提交的《2014年置业公司年度考核实施方案》可以证明具体考核另有办法或方案执行。薪酬制度第17条、18条的绩效工资比例与被告提供的工资绩效明细、打印出的银行流水情况一一对应。浮动薪酬根据公司实际的经营状况计算,不固定。浮动薪酬包括绩效薪酬,绩效工资又分为季度和年度绩效工资。季度绩效工资都是按月提前预发了,月度绩效就是季度绩效,先在月度绩效里发放一定比例的绩效工资,年底考核完后多退少补,再加上年底的年度绩效工资,这两部分是一个员工的主要绩效工资了。另说明,目标薪酬是100%完成工作的一个理想状态,是最高限。本案争议的2015、2016年被告一直没有提供劳动,因此被告的绩效是不应该发放的。如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薪酬绩效制度不认可,则被告应当就其主张的绩效工资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提交《关于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相关决议的报告》及通过证据十四的职代会的相关程序资料(包括签收表、报告单、计票表、表决票等),证明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暂行)依法定程序制定,合法有效,且被告也在另案中提出、引用,该制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被告质证称,该文件是伪造的、无效的!1、根据该文件的行文形式和内容,清楚确凿的证明该文件是国信置业工会委员会向其上级工会委员会提交的工作报告,而不是国信置业职工代表大会有关决议!因此,该文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是无效的!2、该文件中明确载明:2014年12月26日,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工会召开第二次会员代表大会,应到会会员代表55名,…。据此可以说明,2014年12月26日召开的只可能是:会员代表大会而不是职工代表大会!但该文件却冠以“关于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相关决议的报告”,实属文不对题、表里不一!以工会委员会文件伪造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痕迹明显,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原告提交伊春路168号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一宗,欲证明1.被告陈述的2015年-2016年2月期间一直从事“伊春路168号项目和即墨康庭嘉苑项目二期招标和采购工作”与事实严重不符。伊春路168号项目2014年就已竣工验收交付,即墨康庭嘉苑项目二期2015年-2016年2月期间一直未立项,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劳动。2.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关于其提供劳动的陈述以及自行统计的工作计划及完成情况等证据,与事实严重不符,不应采信。被告质证称,1、国信置业提交的备案证是国家建设工程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文件,与具体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组织结构、人员调配没有任何关系,是国家建设工程管理基本程序,并不直接涉及具体企业的内部管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备案证第一项明确载明:系单位建筑质量竣工验收项目证明,不适用于房屋建筑室外公共配套设施工程,也不免除参与各方的质量责任。这就充分证明备案并不表示该工程全部结束。一个建设工程须经过不同建设阶段,单位建筑质量竣工验收只是其中一个阶段。3、备案证第二项明确载明:竣工工程保修期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这也再次充分证明备案并不表示该工程全部结束。具体到该工程(国信置业主张的伊春路工程),即使以备案证所注明的时间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目前仍处于该条例所规定的保修期之内。
后被告补充以下质证意见:在本案原一审1896号案正卷(三)中国信置业提交的证据:第159页(20150625)载明事项:(伊春路)小区封闭管理及增设人行道问题;第160页(20150901)载明事项:(伊春路)工程借款问题的请示;第164页关于印发《置业公司党员先锋示范岗活动方案》的通知(20150623)表明刘克林作为党员示范岗参加了该项活动,证明了刘克林2015年度正常在岗出勤。这从多方面直接从国信置业自证及自认的角度再次证明国信置业关于伊春路168号项目在2015年已经结束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同时充分证明刘克林在2015年度及2016年度1-3月期间直至国信置业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均正常在岗出勤并严格按照公司工作安排及时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庭审中,被告提交《关于刘克林2016年3月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附工资表)》照片打印件,该证据是崂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局依法责令国信置业提交的!欲证明1、国信置业有《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暂行)》;2、绩效工资是按照这个制度发放的,刘克林年度目标薪酬是175680元。岗位基本工资是8784元。3、直至2016年3月10日刘克林仍正常在岗出勤,国信置业对此予以认可,并自认足额发放了刘克林的岗位工资、月度绩效工资和各项福利。据此,国信置业无故克扣刘克林2015年绩效工资30126.96元、2016年1-2月份绩效工资5036.16元,合计35253.12元。对该证据国信置业在另案(2017)鲁2012民初4178号案件中明确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案终审判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质证称,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事项有异议:1.薪酬管理制度与公司提交的制度相一致,手写体非公司添加。2.根据薪酬管理制度“第四条所称薪酬为税前收入”;“第三条......以业绩表现为依据”;“第二十一条6.旷工”等规定,刘克林自2014年3月之后未提供劳动,不应获得2015年-2016年2月期间的绩效工资。
被告提交证据4《刘克林2015年度月度工作计划及完成情况》、证据5《刘克林2015年度工资发放明细》、证据6《刘克林2016年度1-3月月度工作计划及完成情况》及证据7《刘克林2016年度工资单》(证据4是网络下载的,证据5是照片打印件),其中证据5是崂山区地税局依法责令国信置业提交的,证据7是国信置业公司的邮箱发给被告的。结合补充证据5刘克林《2015年工资条》(当庭演示电子邮件原件,是由刘克林发放给工程管理部张雷,张雷负责工程管理部工程计划和提交,国信置业在劳动仲裁裁决书20160607第11页明确认可电子邮箱真实性),国信置业证人杜宇也当庭承认电子邮箱的真实性及证据形式的真实性(详见原一审庭审笔录20171019第10页第26行起)。欲证明:1、刘克林在2015年度期间正常在岗出勤并严格按照公司工作安排及时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在2016年度1-3月期间直至国信置业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2016年3月10日)均正常在岗出勤并严格按照公司工作安排及时完成各项工作任务;2、国信置业对此予以认可,并自认按《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暂行)》足额发放了刘克林岗位工资、月度绩效工资及福利。证据5中工资发放明细绩效工资一栏是月度绩效,2015年的工资就是按照表上的数额发放的,但里面缺少了2015年度的年度绩效工资。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7内容显示被告2015年度及2016年度1、2月份,岗位工资8784元/月、绩效工资3513元/月、远程补贴300元/月;2016年3月份岗位工资3230.9元、绩效工资1292.36元、远程补贴110.34元。
原告质证称,证据4、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1.根据国信集团战略安排,刘克林所在工程管理部被合并取消,岗位也被取消,刘克林自2014年3月起未提供任何劳动。2.刘克林提及的伊春路168号项目2014年9月就已竣工验收交付(青岛国信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证可证),即墨康庭嘉苑项目一直未立项,刘克林没有提供劳动的基础,其陈述与事实不符。3.刘克林提交的工作计划及完成情况系其单方制作,且均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全部雷同,没有具体工作内容,没有相应工作过程、工作成果予以佐证。4.刘克林所谓工作计划并非公司下发,其所谓完成情况也没有公司的确认。工作计划没有部门负责人签字,也没有被考核人签字,完成情况也没有部门负责人的签字,充分证明是被告自己制作,也没有任何的部门负责人的电子回复。5、根据劳动仲裁(2017)第213号第4页,我方质证意见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是不确认、不认可。证据5、证据7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1.公司为了劝导刘克林,希望其尽快到岗,维护企业内部和谐,公司一直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含每月预发的部分绩效),公司也在各法律程序阶段声明保留追回的权利。2.刘克林自2014年3月不到岗工作,公司考虑用人需求,一直督促刘克林上岗,考虑化解矛盾,未对刘克林期间工资予以扣减,这样做并不能证明刘克林提供了劳动。3.刘克林所在部室及岗位被取消,结合刘克林的回函,可证刘克林一直未到岗,未向公司提供劳动。4.2016年3月10日已经解除与刘克林劳动合同,不应再支付3月10日之后工资。
对此,被告主张关于工作计划完成情况,所有的考核记录均由国信置业保管,刘克林的工作电脑、档案柜及所有工作的资料,国信置业在未向刘克林进行通知的情况下就全部收走。其中就包括有关工作的考核,有关工作的实际情况的证据。
被告提交《2014年置业公司年度考核实施方案》、刘克林《2014年度绩效工资单》及《关于2014年度绩效工资表(置业工资2015-10-10)的说明》各一份,均为打印件。证明刘克林主张的的绩效工资发放依据和计算方法是真实、有效的!如国信置业不认可,则应提供真实有效、符合法定程序的《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对发放依据和计算方法进行明确举证,同时提交全体职工原始绩效工资工资单!依据《最高院证据规定》、《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国信置业对此负有法定举证责任,如其不能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承担不利后果。该《2014年置业公司年度考核实施方案》载“……5、绩效薪酬的分配按集体批复的《绩效结果与绩效薪酬挂钩办法》执行,并按集体相关要求实行延期支付:具体办法如下:(1)公司领导班子及总经理助理级,绩效薪酬延期支付比例25%,延期支付部分于次年起根据集团考核结果每年预发20%。(2)公司中层正副职、项目经理绩效薪酬延期支付比例20%,延期支付部分于次年起根据集团考核结果每年预发20%。(3)其他员工,绩效薪酬延期支付比例15%,延期支付部分于次年起根据集团考核结果每年预发20%。”原告质证称,对《2014年置业公司年度考核实施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方案仅适用于2014年,且该方案中明确绩效考核等级与绩效薪酬挂钩,无法证明2014年3月后刘克林到岗提供劳动,无法证明刘克林应获得2015年度、2016年1-2月的绩效工资。对2014年度绩效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系打印件,对实际发放工资的数额无异议,但对其他项目不予认可。对《关于2014年度绩效工资表(置业工资2015-1010)的说明》真实性有异议,系刘克林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主张。
被告提交《2015年度绩效考核资料》(员工姓名:刘克林)(青岛国信财富中心建设有限公司)照片打印件,该文件系国信置业于本案原二审期间(2018)鲁02民终539号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事项:结合证据5《刘克林2015年度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刘克林与国信置业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该合同的有效性国信置业从未否认;对刘克林在2015年度及2016年度1-3月份在国信置业工作的事实,国信置业也从未否认!但国信置业提交的《2015年度绩效考核资料》(员工姓名:刘克林)(青岛国信财富中心建设有限公司)却清楚、确凿将刘克林列入青岛国信财富中心建设有限公司这一与国信置业完全独立的用工主体的员工之列,并附有所谓的绩效考核表。但是《2015年度绩效考核资料》(员工姓名:刘克林)(青岛国信财富中心建设有限公司)却没有任何青岛国信财富中心建设有限公司出示的有效性证据。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刘克林未到岗提供劳动,不应获得绩效工资,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考核,依据考核结果,刘克林不应获得绩效工资。
被告提交刘克林、王玉胜、王雷《2015年度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2015年度青岛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其中刘克林的2015年度《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职工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明确载明:2015年1-12月份,刘克林所在工作单位为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该期间,刘克林的工资及“五险一金”系由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发放、缴纳,最后交纳到2016年3月份。王玉胜、王雷的2015年度《职工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明确载明:2015年1-12月份,王玉胜、王雷所在工作单位为青岛国信财富发展中心建设有限公司。该期间,王玉胜、王雷工资及住房公积金系由青岛国信财富发展中心建设有限公司发放、缴纳。结合刘克林在本案提交的证据:补充证据5刘克林2015年工资条、证据5刘克林2015年度工资发放明细及2015年度绩效考核资料(员工姓名:刘克林)(青岛国信财富中心建设有限公司)充分证明:1.2015年1-12月期间,刘克林系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其工资及“五险一金”系由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发放、缴纳。2.2015年1-12月期间,刘克林不是国信财富公司的员工,且被告国信置业对原告刘克林的工作业绩已经明确认可,并按《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暂行)》发放了刘克林1-12月份月度绩效工资。因此,由国信财富员工王玉胜、王雷签署的对被告国信置业员工刘克林进行所谓的“2015年度绩效考核资料”是无效的。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原为国信置业项目部,后成立项目公司,两公司合署办公,工作地点一致。刘克林劳动关系在国信置业处,由国信置业交五险一金,工资由国信置业委托第三人代发,刘克林也确认收到了代发的工资,并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
被告提交国信置业岗位示范岗照片打印件(2016年拍摄)、国信置业提交的刘克林2015年6月及2016年1月考勤情况打印件,欲证明被告2015、2016年出勤情况,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质证称,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提供劳动,无法确认照片的拍摄地点和时间。对考勤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2016)268号仲裁案件中明确说明刘克林仅进行打卡考勤,并未提供实际劳动。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2017)鲁0212民初1896号、青崂劳人仲案字[2017]第213号等相关案件案卷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7)鲁0212民初417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被告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单方解除与原告刘克林劳动合同违法,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被告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刘克林2014年度绩效工资12594.48元(未扣个税)等内容。国信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鲁02民终929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的事实,2016年3月10日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违法,且自2014年3月原告调整被告工作岗位直至解除合同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打卡考勤,原告仍持续给被告投缴社保并按照原工资标准发放岗位工资、季度绩效、补贴等,原告在双方就调整岗位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问题、充分履行其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职责,即使确如原告所称被告在此期间未能正常提供劳动亦非被告原因造成。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不支付被告2015年年度绩效以及2016年度1-2月份的年度绩效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应支付的年度绩效工资数额,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绩效工资数额与计算方式,故对被告所主张的计算方式予以采信。经计算,2015年应补发数额为29879.09元=[175680元-(8784元+3513.6元)×12个月+8851.47元×20%];2016年1-2月份应补发数额为6455.09元=[(175680元÷12个月×2个月)-(8784元+3513.6元)×2个月+8851.47元×20%],被告自愿主张5036.16元,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度绩效工资29879.09元、2016年度1-2月份绩效工资5036.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克林2015年度绩效工资29879.09元、2016年度1-2月份绩效工资5036.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侯一佳
人民陪审员 辛 辉
人民陪审员 袁 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