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方莲与刘本君、车成法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7
青岛海事法院 (2018)鲁72民初871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72民初871号
原告:韩方莲,女,194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峰,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本君,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升,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成法,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韩方莲与被告刘本君、车成法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峰、被告刘本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升、被告车成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方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87280元、丧葬费29458.5元、扶养费21546.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45167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7时许,原告之子刘某4在为其雇主被告刘本君工作过程中,从被告车成法所有的“鲁即渔61375”号渔船坠海失踪,后于2017年11月18日在即墨区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山东头停泊点被发现死亡,被告刘本君作为刘某4的雇主应该承担刘某4死亡的赔偿责任,被告车成法作为涉案渔船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赔偿,两被告至今拒不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黄龙庄边防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证明刘某42017年11月10日7时许坠海失踪;刘某4坠海事发时与刘本君系雇佣关系,被告刘本君应该承担刘某4死亡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本君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刘某4是靠岸后失踪。
2.山南边防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证明2017年11月18日在即墨区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山东头停泊点发现坠海失踪的刘某4已经死亡。被告刘本君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无异议。
3.山南边防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刘某4坠海时受雇于刘本君,并受其安排,在固定渔船缆绳过程中坠海后死亡;在作业时,被告刘本君作为雇主没有安排渔船作业人员采取穿救生衣等安全措施,违法捕鱼作业;刘某4在出海作业前,被告刘本君没有为其投保相应强制性保险。被告刘本君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刘某2的笔录证明其看到刘某4上码头后往南走了,说明刘某4上岸后自行离开,与刘本君之间的关系已经结束;刘某4虽没有渔民证,但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其死亡承担应有责任。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死亡人员火化证明信一份,死亡人员注销户口证明信一份,821748010050号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刘某4死亡、火化并注销户口的事实。被告刘本君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无异议。
5.户口簿一份,821748010051号户籍证明一份,田横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某4死亡时47岁,未婚;原告韩方莲系刘某4唯一、合法继承人,刘某4死亡时原告77岁;刘某4对其母亲原告韩方莲负有赡养义务。被告刘本君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无异议。
6.即墨区海洋与渔业局出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鲁即渔61375”号渔船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车成法,其作为涉案渔船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本君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无异议。
原告另申请证人刘某1进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
被告刘本君辩称:刘某4是在自行上岸离开之后失踪的,不是原告所称的在工作过程中从渔船上失踪,黄龙庄边防派出所所出具的出警记录记载刘某4是在靠岸后失踪,同船的证人也亲眼看到刘某4上岸后往南走自行离开了,因此,在渔船靠岸且刘某4自行上岸离开后,刘某4与刘本君之间的劳务关系已经结束,刘本君不应对刘某4的失踪死亡承担责任。刘某4年满48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自行上岸离开后失踪死亡,其应为自身的死亡承担责任,与刘本君无关。
被告刘本君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照片一宗(2张),证明刘某4是在码头岸上往桩上拴缆绳,后刘某2看到其往南走了,船与码头之间相隔两条船,船帮与码头是平行的。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事项均没有证据证实,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刘本君另申请证人刘某2、刘某3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
被告车成法辩称:船挂靠在其名下,其不认识刘某4,其什么都不知道,本案与其无关。
被告车成法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0日7时20分,即墨区黄龙庄边防派出所接到刘某1进报警称其村村民刘某4跟随刘本君出海捕鱼靠岸后坠海失踪,民警现场查找未果。
2017年11月18日9时45分,山南边防派出所接山东头村民匿名报警称在即墨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山东头停泊点发现一具男尸,派民警出警至现场,经刘从克辨认,确定该男尸为2017年11月10日在即墨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驴岛码头坠海失踪的弟弟刘某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显示,死者刘某4于2017年11月18日溺水死亡。同日,周戈庄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刘某4的死亡人员火化证明信以及死亡人员注销户口证明信。
死者刘某4系原告之子,刘某4死亡时原告77岁,其父亲已于2009年去世,其另有一个哥哥刘从克以及一个姐姐刘瑞春。
被告车成法为“鲁即渔61375”号船舶的登记所有人。
2017年11月18日,山南边防派出所对刘本君、刘某3、刘某2进行了询问。1.刘本君称:“鲁即渔61375”船是他的船,船的手续是车成法的。2017年11月10日刘本君驾船和刘某3、刘某2、刘某4一起在海阳市千里岩南边海域拉网。刘本君、刘某3、刘某2有渔民证,刘某4有没有不清楚。出海回来后将海货搬到码头上,刘本君与其妻到码头上卖货,当时天气预报有大风,刘本君就让刘某3、刘某2、刘某4将缆绳再固定一下。大约21时左右刘本君卖完海货回船上就发现刘某4找不到了,然后看监控也没有发现从码头上离开。当天出海时都没有穿救生衣,到码头卸货时刘某4穿着防水绸衣服。11月18日上午在山东头大桥东北面的尸体是刘某4,尸体是刘本君从海里拖上来的。2.刘某3称:其在“鲁即渔61375”号船上出海,船长是刘本君。2017年11月10日其与刘本君、刘某2、刘某4出海在海阳市千里岩南边海域拉网。刘本君、刘某3、刘某2有渔民证,刘某4有没有不清楚,他之前也是出海的。出海后将海货搬到码头上,刘本君说天气预报有大风,让固定一下缆绳。刘某4上码头上固定缆绳去了。刘某3不知道刘某4有没有回船上,有没有出码头。刘某4当天没有穿救生衣,穿着雨衣雨裤。当时在船上没有发生争执。3.刘某2称:其在“鲁即渔61375”号船上出海,船长是刘本君。2017年11月10日其与刘本君、刘某3、刘某4出海在海阳市千里岩南边海域拉网。刘本君、刘某3、刘某2有渔民证,刘某4有没有不清楚,他之前也是出海的。出海后将海货搬到码头上,刘本君说天气预报有大风,让固定一下缆绳,刘某3和刘某2在船上固定缆绳,刘某4在码头上固定缆绳。刘某2看到刘某4向南走了,不知道有没有回船上,出没出码头。刘某4当天没有穿救生衣,穿着雨衣雨裤。
证人刘某1进出庭作证称:2017年11月10日早上六点半,周戈庄书记刘东升给其打电话让其下去一趟,说是有急事,到他家后说刘本君的船出了点事。刘某1进与刘东升一起去了山东头码头,到了以后听船员刘某2、刘某3说刘某4不见了,找不到人。当时山东头码头船不少,他们说每条船都找过,找不到,大门处有个监控,看监控也没找到。刘某1进也去看监控了,用快放的方式放了一晚上录像。监控是从九点开始看的,看到天亮都没看到,监控里也看不清有没有刘某2、刘某3、刘本君,监控里也没有看见刘某4出码头大门。当时就怀疑是落水了,所以就在七点二十分给黄龙庄边防派出所打电话,接到电话后贾所长去了。贾所长到现场后,刘某1进就回村里了。后来刘某4的尸体被发现时,刘某1进听说了,但是没有去过现场。此外,刘某1进称其不清楚事发时间,只有大门口一个监控视频,监控视频只能看到码头大门,码头里面的情况看不清楚,看不到刘某4,也看不清有没有人在找人。
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称:证人从去年秋天开始在被告刘本君船上工作,是常年雇工。刘某4刚上船5天。船上一共4个人都是一个村的。当天在船上吃的饭,都没喝酒。晚上9点多船靠码头,缆绳挂在码头上后就没有刘某4的事了,证人上码头与被告刘本君一起干活,刘某3在船上。被告刘本君让证人找刘某4帮忙背保温箱子时,发现刘某4不见了。在码头上、别的船上找了很久找不到。被告刘本君当晚向黄龙庄边防派出所报警,还打电话把渔业主任刘某1进叫来。证人还打车去了刘某4哥哥家问过。至凌晨3点三人都累了,就睡在船上。
证人刘某3出庭作证称:证人与原、被告同村。当天8点多船到码头停了机器,在码头东面4人把渔货装卸完,然后船回到西面系缆。刘某4从卸货的地方走到系缆的地方,被告刘本君和刘某2与证人把船开到西边,刘某2把缆递给刘某4,刘某4系缆。船停靠的位置与码头之间隔着船,大约是两条,刘某3一直在船上,能看到刘某4系缆绳的情况。之后刘本君在码头卖货,刘某2上下接东西,刘某3一直在船上看船。没有人告诉刘某4上码头后就可以回家。卖完货后,除留一个看船的以外,剩下的人应一起把箱子搬回船上。当干活忙不过来想找刘某4帮忙时,发现他不见了。
原告先后向法院申请两份调查令,向青岛市即墨区公安局黄龙庄边防派出所、山南边防派出所调查刘某4坠海后被发现死亡、刘某4雇主信息等调查内容,本院均已准许。原告委托的律师已持调查令赴两家单位并调取了相关证据。原告当庭申请法院调取贾警官看监控的情况,本院未予准许,理由是:原告所陈述的需要调取的内容并非一份法律文件或其他书面材料,而是相关人员对相关事实的亲身经历观感,原告应联系相关人员在举证期限内出庭作证。原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对原告自述的相关证人能证实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亲属刘某4是否是在雇佣期间坠海死亡;二、对原告亲属刘某4死亡,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可获得赔偿的具体数额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原告亲属刘某4是否是在雇佣期间坠海死亡。
原告亲属刘某4受雇于被告刘本君,并随其出海捕鱼,二者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但原告亲属刘某4与被告刘本君之间只是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并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具有人身的从属性、依附性,原告亲属刘某4与被告刘本君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也没有严格的上下班规定、请销假制度。特别是在脱离生产工具渔船之后,刘某4可以自主地决定是否继续向被告刘本君提供劳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同船共四名船员,当渔船靠岸后,刘某4从卸货码头走到渔船停泊处完成系缆。此后刘某4既未回到渔船,也未参与其他后续工作。刘某4失踪的地点并非渔船,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从“渔船坠海失踪”的证据,也不存在“固定渔船缆绳过程中坠海”的证据。刘某4在完成系缆后,因其此后未再参与后续劳动,其与被告刘本君之间的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即已经结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刘某4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因此,原告不能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被告刘本君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对原告亲属刘某4死亡,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亲属刘某4最后从事的与被告刘本君捕捞相关的工作是在码头上固定缆绳。同船船员刘某2将缆绳递给刘某4,刘某3看到刘某4系缆,系缆过程并未出现异常情况。此后,仅有刘某2一人声称目击到刘某4向南走了,但不知道有没有回船上,出没出码头。原告断定:刘某4是在雇佣活动中因天黑无法看清危险、行动不便和疲劳作业注意力无法集中、体力不支(如绊倒或摔倒)而坠海的。但原告亲属刘某4失踪后,当地先后有两家公安派出所进行调查,对刘某4何时何地落水均无定论。原告也未提出任何证据支持其断定。综合本案证据,原告的断定缺少事实依据。
关于刘某4遇难时穿着,原告称其身着笨重水衣,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而被告称刘某4身着防水绸,证人刘某3、刘某4均证明其身着雨衣雨裤。被告刘本君雇佣刘某4时,对其是否具有渔民证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在作业时亦未督促刘某4穿戴救生衣。是否持有渔民证和穿着救生衣这两个情节对于海上渔业生产发生伤亡事故具有很大影响。但刘某4并非从“渔船坠海失踪”,刘某4从渔船返回码头系缆后已经脱离渔业生产活动,并且再未回到渔船,因此上述两个因素对于已脱离渔船登上码头后的自然人行为并无直接影响。
原告亲属刘某4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能力对自己在陆地上的行为负责。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本君对刘某4实施加害行为使其落水。综合各方提供的证据,刘某4落水存在较大可能性属于意外事故。对于刘某4溺水死亡事故,刘某4本人与被告刘本君均没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应考虑到以下因素:原告独自寡居,老年丧子,其子死亡造成原告生活更加困难;刘某4的落水死亡与其参与被告刘本君捕捞作业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的前后连续性;刘某4落水前从事的捕捞作业为被告刘本君带来一定利益;捕捞结束后已是夜间,客观上存在发生意外的危险性;衡量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被告刘本君尚具有一定的优越性。综合本案案情,由双方分担损失更符合民法公平的理念,因此,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刘本君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车成法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车成法仅仅是涉案船舶登记所有人。根据原告举证情况,被告车成法既非原告亲属刘某4的雇主,也未实施导致原告亲属刘某4死亡的侵权行为。原告主张涉案渔船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因此,被告车成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车成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可获得赔偿的具体数额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1.关于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7年度青岛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309元,按六个月计算,共计31854元。
2.关于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青岛市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64元,按20年计算,共计387280元。
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亲属刘某4死亡时间为2017年11月18日,应根据当时情况计算被扶养人的扶养费计算年限,即当时原告77周岁,应按5年计算扶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还有其子刘从克、其女刘瑞春作为扶养人,因此被告只赔偿刘某4应负担的三分之一份额。青岛市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928元。原告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546.67元。
4.关于交通费,应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交任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亲属刘某4系溺水死亡,因被告未主动对刘某4遇难实施加害行为,所以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共计440680.67元,按30%计算为132204.20元。被告刘本君应一次性向原告给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本君向原告韩方莲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人民币132204.20元。
二、驳回原告韩方莲对被告车成法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刘本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5元,减半收取4037.5元,由原告韩方莲承担2855.74元,被告刘本君承担118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书记员 张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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